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傳立被 上訴人 陳莉菁 (住居所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對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受委任之黃安然律師,業已陳報解除委任關係),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過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亦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