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曾義經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上訴人 曾祈洽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林冠廷律師被上訴人 曾陳萍
曾義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俊源被上訴人 曾秀鑾
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繼承人曾香對曾祈洽所有之新台幣500萬元債權依下列方式分割:按曾義經、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應繼分各5分之1,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應繼分各25分之1分割。
被上訴人曾祈洽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聲明請求為⒈准將曾香對曾祈洽所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依下列方式分配:曾祈洽應給付上訴人、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各100萬元;曾祈洽應給付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各20萬元;⒉曾祈洽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先位聲明業經撤回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嗣經本院闡明後,乃更正為:500萬元債權按曾義經、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應繼分各5分之1,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應繼分各25分之1分割。如前項聲明有理由,被上訴人曾祈洽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勿庸對造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曾陳萍、曾秀鑾、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
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香即被上訴人曾陳萍之配偶、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義興、曾秀鑾之父及曾祈洽、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之祖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間因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徵收計劃,獲得徵收補償金共53,938,340元,曾香為求節稅及分家計,將系爭土地大部分借名移轉登記予曾祈洽所有。後經曾香及上訴人、曾祈洽等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曾義興、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義三(即曾祈洽、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之父)等三房各分得14,312,780元,曾陳萍分得5百萬元,曾秀鑾分得1百萬元,曾香則保留5百萬元(下稱系爭財產)。嗣曾香於101年5月19日(上訴人提出之家事調解狀誤載為10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曾陳萍、次子曾義經、四子曾義興、長女曾秀鑾及長子曾義三(已於66年2月13日死亡)之子女曾祈洽、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曾陳萍、曾義經、曾秀鑾、曾義興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5分之1;曾義三之子女由長子曾祈洽、長女曾麗娟、次女曾幸茹、三女曾麗燁、次子曾盈通代位繼承曾義三之應繼分,每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均為25分之1(下稱曾義三之繼承人)。上開協議中,被繼承人曾香保留系爭財產,曾陳萍分得之5百萬元、曾秀鑾分得之1百萬元,共計1千1百萬元,現仍由曾祈洽持有保管中。是曾香對曾祈洽所有之系爭財產債權,於曾香死亡時,乃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曾祈洽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內扣還之。然曾祈洽卻拒絕承認系爭債務並主張其有權受有補償款之利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求為如上准將曾香對曾祈洽所有之500萬元債權依上述方式分割及曾祈洽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曾祈洽以:上訴人聲明於本件訴訟中,當事人適格欠缺;又
上訴人縱不知曾香於100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曾祈洽之時點,然自曾香死亡之101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10月2日止,已逾2年4個月,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另曾祈洽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曾香之生前贈與,非屬繼承標的,曾祈洽從未與上訴人開過其所稱之家族會議,亦無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㈡曾義興以:現在不能分,對造尚積欠照護曾陳萍之款項,應俟其百年之後才能分析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曾陳萍、曾秀鑾、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廢棄。
2.准將曾香對曾祈洽所有之系爭財產債權依下列方式分割:500萬元債權按曾義經、曾陳萍、曾義興、曾秀鑾應繼分各5分之1,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祈洽、曾盈通應繼分各25分之1分割。
⒊如前項聲明有理由,被上訴人曾祈洽應自判決確定時起,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方面:
㈠曾祈洽、曾義興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曾陳萍、曾秀鑾、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曾香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因中興新村高等
研究園區用地徵收計劃,獲得徵收補償金共53,938,340元,曾香為求節稅及分家計,將系爭土地大部分借名移轉登記予曾祈洽所有。後經曾香及上訴人、曾祈洽等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曾義興、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義三(即曾祈洽、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之父)等三房各分得14,312,780元,曾陳萍分得5百萬元,曾秀鑾分得1百萬元,曾香則保留系爭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曾祈洽所書寫補償費聯單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曾祈洽不否認真正,惟否認有召開家族會議並達成協議云云,惟就補償費聯單可知,上訴人領取13,755,000元,曾祈洽領取13,448,202元,曾盈通領取8,767,354元,訴外人曾俊源、曾俊僑各領取8,983,892元,總計53,938,340元。然曾祈洽、曾盈通均為被繼承人長子曾義三之子,而曾俊源及曾俊僑則為被繼承人四子即曾義興之子。上訴人僅領取13,755,000元,曾義興一房領取17,967,784元,而曾義三一房共領取22,215,556元。上訴人及曾義興分配比例與系爭分配表相符,至於曾義三此房部分,共領取22,215,556元,與分配表第2頁之「老大部分8,767,354×2=17,534,708」相差4,680,848元,此與補償費聯單第6頁曾祈洽名下合計4,680,848元相符,並與該分配表將總額53,938,340元扣除曾香、曾陳萍、曾秀鑾應分得1,100萬元後,同曾祈洽到庭陳述將餘額除以3平分予三房,每房各應分得14,312,780元相符;再參以曾義興到庭陳述曾秀鑾應分得之金額,待母親百年後再另為分配等情,故土地徵收補償金確實按照該分配表所載移轉土地並分配金額。如非協議後決議暫將被繼承人等人之款項共計1,100萬元由曾祈洽領取及保管,豈有可能較其他房多領取4至8百餘萬之補償款?並就上訴人之子曾祈賓與曾祈洽於103年7月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可知,曾祈洽確承認其有暫時保管該1,100萬元,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曾祈洽固辯稱系爭420、421及422地號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系爭423地號土地為曾香生前贈與予曾俊源、曾俊僑,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該分配表所列,均包括原為曾香所有之系爭420、421、422及423地號土地價款,並將曾祈洽、訴外人曾俊源、曾俊僑所分得部分均列入計算,手寫分配表上更記載說明「以上過戶目的為了避免贈與稅10%,若有不足13,717,842元之金額將補足」,故曾祈洽所述與其所書顯然不符,其所辯尚難為採。
㈢曾香於10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曾陳萍、次子曾
義經、四子曾義興、長女曾秀鑾及長子曾義三(已於66年2月13日死亡)之子女曾祈洽、曾麗娟、曾幸茹、曾麗燁、曾盈通。曾陳萍、曾義經、曾秀鑾、曾義興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5分之1;曾義三之子女由長子曾祈洽、長女曾麗娟、次女曾幸茹、三女曾麗燁、次子曾盈通代位繼承曾義三之應繼分,每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均為25分之1,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到庭曾祈洽、曾義興所不爭執,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場爭執,亦信為真正。則系爭財產應依照上開應繼分繼承;而系爭財產兩造復無約定不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情事,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分割,於法有據;是其請求曾祈洽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遺產分割,並無時效問題,是以曾祈洽以時效完成為辯,要難為取。另曾祈洽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惟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以所有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所辯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遺產分割法律關係,求為准將曾香對曾祈洽所有之500萬元債權依上開應繼分繼承並予分割,暨曾祈洽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