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秋梅(即原審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上 訴 人 施春郎(即原審反請求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秋梅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施春郎在原審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秋梅其餘上訴及施春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秋梅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施春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秋梅起訴主張及答辯理由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62年結婚,且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陳秋梅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關於陳秋梅之婚後財產:
1.陳秋梅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陳秋梅同意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計其自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89萬元,其價值如附表一備註Ⅰ所示之新台幣(下同)1191萬781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塗城路房地)。
2.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台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區農會)存款5萬8447元乃係以系爭塗城路房地向大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20萬元借款而來,在計算陳秋梅婚後財產時,其大里區農會5萬8447元存款已反應在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中,若將大里區農會5萬8447元存款亦列在陳秋梅之婚後財產中,將有重複計算之嫌。
3.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秋梅轉帳至施進發帳戶之15萬元,係陳秋梅為返還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押租金15萬元,先於100年6月21日由施進發帳戶匯至萬泰銀行,該筆匯款乃係施進發替陳秋梅代墊押租金,而由陳秋梅於100年7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施進發帳戶,乃係為清償其對施進發之押租金代墊款,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
4.陳秋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款218萬元,其中100年7月15日之10萬元係用以購買10萬1200元之家電產品贈與其女施秀燕;100年9月9日提領7萬元、100年12月21日提領1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媳婦黃淑娟安胎、生產住院之費用3萬1361元、3萬3894元,剩餘金額做為安胎、坐月子相關花費;100年10月4日提領5萬元係用以購買監視器設備裝設在其塗城路住家;101年2月6日提領5萬元係用以購買塗城路住家之熱水器及瓦斯爐5萬7500元;100年8月3日提領之120萬元係匯至其妹陳秋美帳戶,返還陳秋美寄放之私房錢,上開款項之支出均非故意減少施春郎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其子施進發為感謝其多年來操持家務之辛勞,於97年5月19日及9月2日分別匯款51萬元及10萬元贈與,屬陳秋梅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得列入陳秋梅婚後財產分配。
5.陳秋梅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後,其後因故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退保,並受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退還50萬元予其元大銀行帳戶,然上開50萬元經陳秋梅於97年10月7日、同月20日分別轉帳35萬元及40萬元後,元大銀行帳戶僅剩1萬餘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陳秋梅於97年12月24日前處分上開50萬元財產,施春郎不得請求追加上開50萬元為陳秋梅婚後財產。
6.系爭塗城路房屋之騎樓並非一直有人租賃使用,每月租金收入亦僅有7000元左右,是施春郎主張租金金額並不實在;再者,租金之收入亦已用於日常花費及醫療費用,而不復存在,故施春郎若無法舉證上開租金於基準日仍然存在,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7.陳秋梅並未在大里區農會及元大銀行申請使用保管箱,而在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之保管箱係由施秀燕向農會申請使用,其保管箱內之金飾均由施秀燕、施進發自行管理,並未交給陳秋梅管理處分,是施春郎就此部分主張顯非屬實。
(三)關於陳秋梅之婚後債務:
1.陳秋梅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塗城路房地設定抵押向大里區農會貸款600萬元,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萬元貸款債務外,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共362萬元貸款債務係陳秋梅為償還借款,主觀上並無減少施春郎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故亦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
2.陳秋美於96年3月7日匯款112萬元予陳秋梅,其目的係為避免其子女因知悉父親往生後所領保險、勞保等金額而日後發生糾紛,是陳秋美先將上開金額寄放於陳秋梅帳戶中,而陳秋梅於100年1月15日因施進發婚禮,經其妹同意後始將上開金額挪用於婚禮花費,兩者並無違反常理之處。陳秋梅雖於100年1月底有定期存款275萬元,惟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是陳秋梅為避免提前解約而受有利息損失,始為上開行為。且陳秋梅至大里區農會撥款600萬元始有能力償還借款,故陳秋梅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陳秋美帳戶償還112萬元。
3.陳秋梅於102年12月16日及23日分別提領現金各20萬元予施進發,此係為償還施進發於100年3月16日轉帳40萬元予陳秋梅。於100年3月16日施進發匯款40萬元前,陳秋梅元大銀行帳戶僅剩7萬9930元,且其定期存款17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25日,故100年3月16日當日,陳秋梅可支配之金額僅有7萬9930元,而有向施進發借款之必要,陳秋梅於大里區農會撥款600萬元後,始有向施進發清償上述借款之能力。
4.陳秋梅於102年12月17日分別電匯70萬元至施進發、施秀燕之帳戶,及提領70萬元返還予施進發、施秀燕,此係陳秋梅為返還兒女代墊之生活必要費用,而於其向大里區農會借款600萬元後,始有清償上開代墊生活必要費用之能力。
5.陳秋梅之婚後債務為372萬元,其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備註Ⅰ所示之819萬7810元。
(四)關於施春郎之婚後財產:
1.施春郎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三編號1至5之財產,應再加計附表三編號6之領款385萬8980元,其價值如附表三備註Ⅰ所示之1669萬6276元(附表三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忠孝路房地)。
2.施春郎曾於100年6月20日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出離婚訴訟,並立即於100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密集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共計385萬8980元,且於100年6月16日當日即從萬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共提領165萬8000元,是其主觀上顯有減少陳秋梅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故應將上述金額列入施春郎之婚後財產。
3.施春郎婚前名下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改制後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文昌路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文昌路房地於78年間為台中縣政府(改制後為台中市政府)徵收,施春郎領取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及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合計95萬814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施春郎與其兄弟約定做為其母親施陳明霞生活花費使用,並由其代為保管,而施陳明霞於87年3月25日過世後,施春郎與其兄弟協議將此筆款項餘額做為喪葬費用,由施春郎將剩餘徵收補償款50餘萬元匯給胞弟施春福,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自已不存在。施春郎雖主張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於領取出來後,係用於購買系爭塗城路房地使用,而為其婚前財產云云,陳秋梅否認之,自需由施春郎舉證證明,而施春郎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僅能證明其有支付出賣人黃錦雄定金之事,無從證明與系爭補償金有何相關,是施春郎主張應自婚後財產扣除系爭補償金云云,要無可採。
4.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陳秋梅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做為基準日,而施春郎販賣春聯所得58萬5000元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法定財產制適用,該所得即為施春郎婚後財產,而與兩造分居無涉。另保險理賠金8萬4000元已匯入施春郎帳戶內,即為其婚後財產,無予扣除之理。
(五)關於施春郎之婚後債務:
1.施春郎之婚後債務應僅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5萬4576元,其剩餘財產為如附表四備註Ⅰ所示之1664萬1700元。
2.施春郎雖主張102年9月間為整修系爭忠孝路房屋,與賴品溢訂定承攬契約,工程款為190萬元,業已支付120萬元工程款,尚欠70萬元未償,前開工程款,應列入消極財產予以扣除云云。惟賴品溢已於102年12月底完成整修系爭忠孝路房屋,並於完工期間已取得工程款120萬元,為何於完工兩年後始發存證信函通知施春郎返還積欠工程款70萬元,且發函時間點亦在施春郎訴訟進行中,是賴品溢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顯有可能係施春郎與賴品溢共謀而為捏造。況賴品溢於原審稱其於102年9月初至同年12月底完工期間已取得工程款120萬元,然與施春郎於原審陳稱120萬元工程款係以12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3年3月5日解約後付款之時間不符,是施春郎與賴品溢證詞有諸多瑕疵。尚難採信,施春郎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陳秋梅為家庭付出甚多,供施春郎讀中醫長達十餘年,四處接粗活、零工方能維持家計,陳秋梅因此積勞成疾。系爭塗城路及忠孝路房地,實為全家共同出資,子女亦以互助會幫忙繳納房貸。反觀施春郎對家庭幾無貢獻,卻將全家心血洗劫一空,常常出國度假,日日沈浸於歌唱場所,結識不正經女子,甚至與他人通姦,對婚姻及家庭傷害甚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少施春郎之分配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844萬3890元,分配比例為2:1,施春郎應給付陳秋梅剩餘財產之差額562萬9260元,陳秋梅僅就165萬元為請求,爰上訴聲明請求施春郎給付165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廢棄原審命其給付47萬4512元及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施春郎在原審反請求之訴(陳秋梅在原審係請求施春郎給付351萬1685元本息,於本院就16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施春郎反請求之訴主張及答辯理由如下:
(一)關於陳秋梅之婚後財產:
1.陳秋梅之婚後財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1098萬3804元,惟尚有不實,應再行鑑價。若不重新鑑價,因陳秋梅於原審主張以實價登錄價格作為認定兩造名下不動產價格之依據,故請以實價登錄做為計算基礎。陳秋梅婚後財產之價值為如附表一備註Ⅱ所示之1732萬2453元或1430萬6257元。
2.陳秋梅既於102年12月24日有大里區農會5萬8447元之存款,即應該列入陳秋梅之婚後財產。
3.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轉帳15萬元,係陳秋梅借用施進發之帳戶存放,陳秋梅對施進發有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故應列入陳秋梅之婚後財產。
4.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款218萬元,觀陳秋梅所提出收據之金額均與提領之金額不符,且裝設地點不明,系爭塗城路房屋亦未見有任何監視設備,施秀燕、施進發並非無資力,無需陳秋梅為其付款,又施進發於87年5月19日、9月2日匯款51萬元及10萬元,該2日並非母親節或特殊節日,自無感念母親貢獻而贈與之必要,據施春郎所知,該兩筆匯款應係施進發返還陳秋梅先前200萬元借款之還款,而非贈與。另陳秋梅主張100年8月3日所匯款予陳秋美之120萬元,係為歸還陳秋美寄放之私房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陳秋梅未舉證證明,陳秋梅所為顯係為減少施春郎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陳秋梅主張不可採。
5.陳秋梅將系爭塗城路房屋之騎樓出租他人擺攤營業而收取租金,每月1萬5000元,而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30個月,應收取租金45萬元,陳秋梅雖主張已花用殆盡,然陳秋梅受子女扶養,無大筆支出,亦未能舉證前開租金不存在,故應將租金列為陳秋梅婚後財產。
6.陳秋梅曾投保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因體檢未通過而於97年9月26日解約退保,因此取得責任準備金50萬元,前開金額未包含在陳秋梅100年6月14日至102年7月22日間所提領之319萬5000元之中,陳秋梅又未說明金額流向,故前開款項未消失,應列入陳秋梅婚後財產中。
7.陳秋梅主張大里區農會與元大銀行保管箱內之金飾為兩造所生子女結婚時他人贈與給子女,與其無關云云,施春郎否認,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有自行管理財務之能力,金飾豈會交由陳秋梅保管,陳秋梅所述有違常理,陳秋梅應舉證證明之。
(二)關於陳秋梅之婚後債務:
1.陳秋美於96年3月7日匯款112萬元予陳秋梅,陳秋梅雖稱係陳秋美寄放,但陳秋美卻證述是其配偶定期存款之金錢,又陳秋美之配偶因為患有肝癌,需肝臟移植手術費用,在去世前曾向陳秋梅借錢,既然病重急需用錢,為何不將定期存款解約或質借?故該匯款應是陳秋梅借給陳秋美之配偶的醫藥費用所為之還款。
2.陳秋梅主張於102年12月16日、23日分別提款20萬元給施進發,係為清償施進發100年3月16日借款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陳秋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秋梅100年1月底尚有高額存款,並無向施進發借款之必要,而陳秋梅提款時間係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八日與前一日,陳秋梅顯係為減少施春郎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處分。
3.陳秋梅主張102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70萬元予施進發、施秀燕,及提領70萬元予施進發、施秀燕,係為清償渠等代墊生活必要費用,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惟陳秋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秋梅匯款時間,係在提起離婚訴訟前七日,陳秋梅顯係為減少施春郎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處分。
4.陳秋梅之婚後債務應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萬元,其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備註Ⅱ所示之1722萬2453元或1420萬6257元。
(三)關於施春郎之婚後財產:
1.施春郎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財產,系爭忠孝路房屋之價值經華聲事務所鑑定為1071萬3062元,但尚有不實,應再行鑑價。若不重新鑑價,因陳秋梅於原審主張以實價登錄價格做為認定兩造名下不動產價格之依據,故請以實價登錄做為計算基礎。施春郎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如附表三備註Ⅱ所示之1012萬4234元或1283萬7296元。
2.施春郎100年6月16日至102年12月23日自元大銀行提領385萬8980元,係施春郎於萬泰銀行、合作金庫與元大銀行間資金調度所產生,且當時施春郎欲復業重新為中藥材事業,而有資金需求,才有提領動作,並無減少陳秋梅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3.施春郎於78年6月向大肚區公所具領87萬4156元徵收補償金後,立即存入施春郎台中市大里區草湖郵局(下稱草湖郵局)帳戶內,並開立85萬元之甲種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之第二期款,而購買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定金100萬元,其中90萬元亦為施春郎從草湖郵局提領現金(該90萬元中10萬元為徵收補償金,其餘為施春郎之收入),存入施春郎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以支付施春郎所開立90萬元支票,而其餘10萬元定金則為施春郎以現金支付。嗣於83年間,因施春郎之母施陳明霞生活困頓,無力支付醫藥費,施春郎之兄弟施春福等人亦無力扶養,施春郎雖與兄弟間協議將徵收補償金做為母親施陳明霞生活費,因施春郎於80年間購買系爭塗城路房地時有資金需求,故先提領含徵收補償金在內之存款支付不動產頭期款,事後施春郎遂由個人存款出資87萬餘元做為母親83至86年之生活費,然實際上僅有支出61萬餘元,其中11萬餘元用於生活費,母親去世後將餘款中50萬6387元匯給施春福做為喪葬費使用。因施春福並不知施春郎以系爭補償金購屋,故施春福所為證明書係配合陳秋梅所提出之生活花費支出明細匯款資料而製作,證明書所載金額與施春郎所支付予施春福之金額不符,且用途亦非證明書上所載,故並不足採。
4.100年9月間施春郎因修繕系爭塗城路房屋,受有骨折住院治療,保險公司因此將保險理賠金8萬4000元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該款項已經算入施春郎之婚後銀行存款中,故應予以扣除。另施春郎在兩造分居之101、102年期間有販賣春聯所得58萬5000元,亦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四)關於施春郎之婚後債務:
1.施春郎除向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質押借款5萬4576元外,另於102年9月間因整修其所有系爭忠孝路房屋,而對賴品溢負有19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務,此有工程估價單為憑,且經賴品溢確認為真正,自可採信。且系爭忠孝路房屋經修繕後,可增加房屋之價值,而此價值已具體體現於對房屋之鑑價結果,是從該房屋之鑑價報告已可反應該房屋修繕之價值,施春郎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計算始為合理。又工程款共190萬元,施春郎已支付120萬元,尚欠70萬元未償還,並接獲賴品溢請求支付工程款之催告信函,則施春郎所負此190萬元債務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2.施春郎之婚後債務,應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195萬4576元,其剩餘財產為如附表四備註Ⅱ所示之816萬9658元或1088萬2720元。
(五)兩造婚後全家之生活家計,大部分均由施春郎賺錢支付,且登記於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為施春郎出資購買,施春郎於婚前即開始經營中藥材買賣之生意,至90年間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故施春郎對於兩造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並不比陳秋梅為少,實無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可言。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332萬3537元,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陳秋梅尚應給付施春郎166萬1768元,扣除原審所命陳秋梅給付之47萬4512元,應再給付118萬7256元,爰上訴聲明請求陳秋梅再給付118萬7256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施春郎在原審係請求陳秋梅給付496萬478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陳秋梅給付47萬4512元本息,於本院就118萬725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62年2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施春郎曾於102年10月25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陳秋梅於102年11月7日收到聲請狀繕本,台中地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陳秋梅則於102年12月2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之102年12月24日為準。
(二)兩造離婚訴訟部分,原審於104年5月26日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業於104年6月23日確定,原審並於104年8月4日核發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施春郎曾於100年6月30日另案對陳秋梅提出離婚訴訟,經台中地院100年度婚字第718號判決駁回施春郎之訴,施春郎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101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施春郎婚前名下系爭文昌路房地被徵收,於78年間領取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及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合計95萬8148元。
(五)陳秋梅於102年12月9日以系爭塗城路房地向大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翌日由大里區農會撥款600萬元。
(六)陳秋梅102年12月24日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債務有向大里區農會抵押借款之10萬元。
(七)施春郎102年12月24日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債務有向彰化銀行質押借款之5萬4576元。
(八)系爭塗城路房地、忠孝路房地之價值經原審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其結果分別為1098萬3804元、1071萬3062元(不包括增建部分),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其結果分別為1110萬3000元、951萬5000元(包括增建部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財產是否屬陳秋梅婚後財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退還之50萬元保險費應否列入陳秋梅婚後財產?
(二)陳秋梅所主張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貸款債務362萬元是否應列入陳秋梅所負債務?
(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財產是否屬施春郎婚後財產?施春郎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其所主張之保險理賠金8萬4000元及販賣春聯所得58萬5000元?
(四)系爭塗城路房地是否施春郎以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應自施春郎之婚後財產扣除95萬8148元?
(五)施春郎所主張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債務190萬元是否應列入施春郎所負債務?
(六)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為何?
(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應如何分配始公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財產是否屬陳秋梅婚後財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退還之50萬元保險費應否列入陳秋梅婚後財產?
1.查兩造於62年2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施春郎曾於102年10月25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陳秋梅於102年11月7日收到聲請狀繕本,台中地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陳秋梅則於102年12月2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就兩造離婚訴訟部分,原審於104年5月26日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業於104年6月2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兩造之婚姻既經原審103年度婚字第144號判決准許陳秋梅與施春郎離婚確定,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陳秋梅於原審提起離婚訴訟之102年12月24日為準。
2.陳秋梅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陳秋梅同意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計自元大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89萬元,陳秋梅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陳秋梅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大里區農會存款5萬8447元已計算在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內,不能重複計算再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惟該存款5萬8447元固係陳秋梅以系爭塗城路房地設定抵押向大里區農會貸款600萬元,尚未提領之餘款,而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係有關不動產價值,此與陳秋梅在大里區農會之存款無關,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明顯未將該存款算入,陳秋梅所謂存款5萬8447元已反應在系爭塗城路房地價值中,自非的論,陳秋梅既有該存款5萬8447元,且其所負債務,亦有列入此部分貸款對大里區農會所負之債務,自應將此存款算入其婚後財產之內,尚無陳秋梅所稱有重複計算之情事。
3.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陳秋梅之元大銀行帳戶固有於100年7月15日轉帳15萬元至施進發帳戶,並自100年7月15日至101年2月6日領款218萬元,施春郎因此主張陳秋梅係故意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隱匿該財產,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列入陳秋梅之婚後財產云云,即應由施春郎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前案之離婚訴訟係由施春郎於100年6月30日提起,陳秋梅於台中地院100年度婚字第718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審理時均反對與施春郎離婚,該案歷經三審為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裁定駁回施春郎之上訴確定。而在本案由陳秋梅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之前,已於102年11月7日收到施春郎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狀繕本,陳秋梅始會認施春郎欲與其劃清界限,毫無任何夫妻情份存在,起意與施春郎離婚,故陳秋梅於100年7月15日至101年2月6日期間,尚無與施春郎離婚之意,自難認其在該期間處分其財產,即係故意為減少施春郎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陳秋梅係在處分該財產1年多以後始提起離婚之訴,要求陳秋梅能清楚交代每筆款項之用途,實屬強人所難,陳秋梅若有意隱匿其元大銀行之存款,理應一次提領,而非分批多次為之。又陳秋梅100年7月15日轉帳15萬元至施進發帳戶,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100年6月2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原審卷(二)第199至203頁),應係陳秋梅之前將系爭塗城路房屋一樓出租給萬泰銀行,有收取押租金15萬元,於租賃期間至100年6月12日屆滿之後未再續租,由陳秋梅於100年6月21日將15萬元之押租金退還萬泰銀行。再由該國內匯款申請書所載元大銀行之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號即為施進發之帳戶,且依施進發該帳號之存摺所示,100年6月21日確有匯出15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73頁),足認陳秋梅確係以施進發帳戶之15萬元返還萬泰銀行之押租金15萬元,陳秋梅100年7月15日轉帳之15萬元,即係在返還向施進發借用之15萬元,故陳秋梅100年6月21日係返還萬泰銀行之押租金15萬元,100年7月15日係返還為押租金向施進發借用之15萬元,兩者並不衝突。陳秋梅於萬泰銀行未再承租系爭塗城路房屋一樓時未有資金可退還萬泰銀行,乃先向施進發借用,待施進發有急用,即將其101年3月16日始到期之45萬元定期存款提前於100年7月15日解約,返還向施進發借用之15萬元。就此施春郎亦承認陳秋梅係於100年6月21日以施進發之帳戶返還萬泰銀行之押租金15萬元(見原審卷(五)第56頁背面),至施進發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所證「當初我們租給銀行有支付我們15萬元押金,銀行沒有租之後,該筆款項是我爸爸拿走,我爸爸不歸還,後來我媽媽就匯款到我帳戶,由我去歸還銀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頁背面),應係先由施進發代為歸還萬泰銀行15萬元,再由陳秋梅匯款至施進發帳戶之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5萬元,即不能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陳秋梅之婚後財產。再陳秋梅100年7月15日至101年2月5日自元大銀行領款218萬元,陳秋梅主張其中100年7月15日之10萬元係用以購買10萬1200元之家電產品贈與其女施秀燕;100年9月9日提領7萬元、100年12月21日提領1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媳婦黃淑娟安胎、生產住院之費用3萬1361元、3萬3894元,剩餘金額做為安胎、坐月子相關花費;100年10月4日提領5萬元係用以購買監視器設備裝在其塗城路住家;101年2月6日提領5萬元係用以購買塗城路住家之熱水器及瓦斯爐5萬7500元,非故意減少施春郎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其子施進發為感謝其多年來操持家務之辛勞,於97年5月19日及9月2日分別匯款51萬元及10萬元贈與,屬陳秋梅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得列入陳秋梅婚後財產分配等語,施春郎則抗辯觀陳秋梅所提出收據之金額均與提領之金額不符,且裝設地點不明,系爭塗城路房屋亦未見有任何監視設備,施秀燕、施進發並非無資力,無需陳秋梅為其付款,又施進發於87年5月19日、9月2日匯款51萬元及10萬元,該2日並非母親節或特殊節日,自無感念母親貢獻而贈與之必要,據伊所知,該兩筆匯款應係施進發返還陳秋梅先前200萬元之借款,而非贈與云云。經查陳秋梅上開主張已提出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正欣通信行出貨單、源精廚具水電商行收據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附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縱如施春郎所述,亦無法否定陳秋梅有該支出及施進發有匯款61萬元予陳秋梅之事實,施春郎所稱施進發之匯款係為返還向陳秋梅所借之200萬元,並無任何舉證,自無可採。兩造自100年9月間起分居(見台中地院103年度婚字第144號判決書第15頁),經濟生活各自獨立,陳秋梅為應付家庭生活之需要,自有提領其元大銀行存款之必要,難認其提領存款即係故意為減少施春郎之剩餘財產分配,施春郎既無法證明陳秋梅係故意隱匿其財產乃為提領存款,自不能逕將陳秋梅之領款所得列為其婚後財產。另陳秋梅100年8月3日之領款120萬元係匯至陳秋美帳戶,陳秋梅主張該120萬元係在返還陳秋美所寄放之120萬元私房錢云云,而依陳秋梅於原審所提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陳秋美帳戶存摺、證明書(附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陳秋美係於96年3月7日自其五結鄉農會帳戶匯款112萬元至陳秋梅元大銀行前身之復華銀行帳戶寄放。就此112萬元之匯款,陳秋美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是我先生存定存的錢,我先生是一月份不在的,我先生不在時有領一些保險、勞保等,我不想讓小孩知道有領多少錢,我就把到期的定存寄放在我姐姐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頁正面),陳秋梅、陳秋美雖均稱除該112萬元外,陳秋美另有寄放120萬元之私房錢在陳秋梅處,但陳秋梅對其主張之此120萬元無任何舉證,而112萬元陳秋美既會以匯款為之,雙方又分別住在宜蘭及台中,陳秋美若欲將其私房錢寄放在陳秋梅處,理應亦以匯款為之,豈有陳秋美遠來台中交付或陳秋梅遠至宜蘭拿取之理,況陳秋美所立之證明書亦僅針對112萬元之匯款,未及於此120萬元私房錢,陳秋梅、陳秋美此部分所述實有諸多瑕疵,本院自不予採信。而施春郎就陳秋美於96年3月7日之匯款112萬元,主張係陳秋美為還陳秋梅之借款所為之還款,亦無任何舉證,故本院認陳秋美之匯款112萬元係陳秋美寄放陳秋梅之款項,陳秋美所寄放之款項,應僅匯款112萬元,未有120萬元之私房錢。陳秋美所寄放之112萬元,陳秋梅於100年1月15日其子施進發結婚時(見原審卷(二)第216頁之戶籍謄本),先予挪用,待陳秋美於100年8月3日有急用,乃自其101年1月25日始到期之175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連同利息8萬元,共返還120萬元予陳秋美(陳秋梅101年3月16日到期之定期存款45萬元及101年1月25日到期之定期存款175萬元提前解約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對此120萬元之還款,施春郎於原審104年5月7日審理時同認陳秋梅100年8月3日之匯款120萬元予陳秋美,即係在清償11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04頁背面,筆錄誤為100萬元)。是本院認陳秋梅100年8月3日之領款120萬元係在還陳秋美之前所寄放之112萬元及利息,不能認係陳秋梅蓄意隱匿財產,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即不能列入陳秋梅婚後財產計算。
4.陳秋梅原於97年9月2日向元大銀行購買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投保資料,同年9月25日申請退保,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10月1日退還保險費50萬元至陳秋梅元大銀行帳戶,此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2月1日台壽契字第1040005262號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一)第154頁)。而依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10月1日退還保險費50萬元後,陳秋梅即於同月7日、20日分別轉帳35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陳秋梅於97年12月24日前處分該50萬元財產,施春郎自不得請求追加該50萬元為陳秋梅婚後財產。
5.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以102年12月24日為準,陳秋梅此時未滿60歲,尚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陳秋梅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時,其勞工退休金尚未現實存在,自不屬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施春郎主張應將陳秋梅退休金列入其婚後財產,要屬無據。
6.施春郎主張陳秋梅自100年6月起有將系爭塗城路房屋之騎樓出租,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共收取30個月之租金45萬元,應列入陳秋梅之婚後財產云云,陳秋梅則抗辯租金最多為每月7000元,該租金收入已用於平日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在102年12月24日前已花用完畢而不存在等情。查施春郎並無法證明陳秋梅之租金收入於102年12月24日仍然存在,本院自無從將該租金算入陳秋梅之婚後財產。
7.施春郎主張陳秋梅大里區農會及元大銀行保管箱內之金飾,亦應列入陳秋梅之婚後財產計算,對此陳秋梅抗辯伊並未在大里區農會及元大銀行申請使用保管箱,而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之保管箱係由施秀燕向農會申請使用,其保管箱內之金飾均由施秀燕、施進發自行管理,並未交給伊管理處分等語。施春郎請求分配陳秋梅大里區農會、元大銀行保管箱內之金飾,即應先就陳秋梅有此金飾負舉證之責,而非如施春郎所謂應由陳秋梅就大里區農會、元大銀行保管箱內之金飾非其所有負舉證之責任,施春郎此部分見解明顯有誤,其既未舉證,本院自亦無從列入陳秋梅之婚後財產分配。
(二)陳秋梅所主張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貸款債務362萬元是否應列入陳秋梅所負債務?
1.陳秋梅於102年12月9日以系爭塗城路房地向大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翌日由大里區農會撥款600萬元,陳秋梅就該600萬元於同月10日電匯180萬元至洪梅珍帳戶、同月12日提領現金10萬元並電匯150萬元至陳秋美帳戶,同月16、23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同月17日各電匯70萬元至施進發、施秋燕帳戶及提領現金70萬元,同月24日電匯4萬2000元至原審訴訟代理人熊賢祺律師帳戶,帳戶尚留餘款5萬8447元,此有大里區農會103年5月26日里農信字第1030002552號函所附存貸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二)第116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施春郎主張上開匯款及提領現金,除匯款4萬2000元予熊賢祺律師外,陳秋梅所為均係惡意隱匿財產,應追加為其婚後財產,此部分貸款590萬元即不能列為其婚後所負債務等語,經原審贊同施春郎此部分主張,認定此部分貸款590萬元不得列為陳秋梅之婚後債務,陳秋梅不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貸款債務之認定,主張編號2所示之112萬元貸款係在還陳秋美96年3月7日之匯款,編號3所示之210萬元貸款係在還子女施進發、施秋燕所代墊之生活必要費用,編號4所示之貸款40萬元係在還施進發於100年3月16日轉帳之40萬元,均係其償還借款,主觀上並無減少施春郎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故此部分之貸款362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云云。
2.陳秋梅於102年11月7日收到施春郎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狀繕本,起意與施春郎離婚,之後向大里區農會申請以系爭塗城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600萬元,於同年12月10日取得600萬元貸款,隨即將該600萬元匯款及提領現金至剩10萬元,同月24日遂提起離婚訴訟,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編號2之匯款、編號3之匯款及提領現金、編號4之提領現金分別距其提起離婚訴訟僅有12天、7天、8天、1天,且係在600萬元大致處理完畢後始起訴,陳秋梅就其貸款362萬元之處理,實有故意減少施春郎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存在,陳秋梅若未能交代該362萬元貸款之合理用途,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為其婚後財產,與就此貸款對大里區農會所負債務相抵,自不能認陳秋梅有此債務存在。
3.依前所述,陳秋美於96年3月7日匯款寄放在陳秋梅處之112萬元,陳秋梅應已於100年8月3日償還陳秋美112萬元及8萬元之利息共120萬元,陳秋梅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12萬元予陳秋美,此部分之貸款自不能列入陳秋梅之婚後債務。又陳秋美主張其子女施進發、施秋燕為其代墊210萬元之生活必要費用,並無任何舉證,且依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施運展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何時開始沒有與媽媽同住?)最近幾年,約1、2年,現在是哥哥跟嫂子一家四口與我同住,媽媽與姐姐同住,姐姐有買房子,媽媽擔心,就過去陪姐姐,是最近2、3年的事情,姐姐是結婚後離婚了,媽媽與她同住是離婚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頁背面),顯然施進發與施秀燕係分家居住,陳秋梅則先後與施進發、施秀燕同住。而不論陳秋梅係與施進發或施秀燕同住,施進發與施秀燕均應對陳秋梅負扶養義務,即無陳秋梅所稱施進發與施秀燕為其代墊必要之生活費用可言,且依陳秋梅所述,陳秋梅曾於99年5月3日資助169萬元予施秀燕購買房屋(此部分事實見陳秋梅本院卷(一)第150頁之書狀)、100年7月15日購買10萬1200元之家電產品贈與施秀燕、100年9月9日、12月21日分別提領7萬元及10萬元支付施進發之妻黃淑娟安胎、生產住院之費用3萬1361元、3萬3894元,剩餘金額做為安胎、坐月子相關花費,施進發與施秀燕亦無要求陳秋梅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理,況陳秋梅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2年7月22日共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19萬5000元,扣除100年8月3日返還陳秋美之120萬元,尚有199萬5000元(100年7月15日返還施進發之15萬元係另轉帳所為,不包括在此319萬5000元之內),即使再扣除陳秋梅主張購買家電產品等之花費37萬元,仍有162萬5000元,以陳秋梅於100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算至其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為止,共2年6月10天,每月約可花費5萬3570元,已足可為其生活必要之花費,遑論陳秋梅尚有系爭塗城路房屋騎樓租金之收入可運用,陳秋梅亦無由施進發與施秀燕為其代墊生活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貸款即不能算入陳秋梅之婚後債務。另施進發雖有於100年3月16日轉帳40萬元至陳秋梅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1頁之陳秋梅存摺),但施進發係於100年1月15日結婚,陳秋梅承認其有為施進發之婚禮花費約1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8頁),則施進發100年3月16日轉帳之40萬元即應認係分擔陳秋梅之花費,不能認係借款予陳秋梅,陳秋梅於102年12月16、23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尚無法認定係在返還施進發之借款,此部分貸款同不能算入陳秋梅之婚後債務。陳秋梅婚後債務應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萬元貸款對大里區農會所負之債務,而不包括編號2、3、4所示之362萬元貸款債務。
(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財產是否屬施春郎婚後財產?施春郎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其所主張之保險理賠金8萬4000元及販賣春聯所得58萬5000元?
1.施春郎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陳秋梅另主張施春郎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自元大銀行密集提領共計385萬8980元(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原審卷(四)第63頁之明細表),且施春郎在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前之100年6月16日從萬泰銀行、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共提領165萬8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85、234頁、原審卷(四)第61頁),其主觀上顯有減少陳秋梅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應追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385萬8980元為施春郎之婚後財產云云。但本件離婚訴訟係由陳秋梅提起,陳秋梅於提起離婚訴訟時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施春郎在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始知陳秋梅有意與其離婚,已無從隱匿其財產,自不能認施春郎在陳秋梅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前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係企圖減少陳秋梅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前案之離婚訴訟固係由施春郎於100年6月30日提起,就前案離婚訴訟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100年6月30日之財產為準,施春郎100年6月30日以後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並不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隱匿財產之可言,則施春郎在前案離婚訴訟有隱匿財產之虞者應僅限於100年6月30日前之同月16日提領存款,但前案離婚訴訟,施春郎係經台中地院100年度婚字第718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101年11月7日裁定駁回確定,則之前施春郎縱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早已將該財產取回,難認施春郎有繼續隱匿之情事。
2.施春郎係於100年6月16日分別自萬泰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提領98萬3826元、27萬5000元、40萬元,此固與陳秋梅所述之共165萬8000元大致相符,但依萬泰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施春郎之存款在100年6月15日僅有2161元,翌日分別存入68萬元、27萬1665元、3萬元,再辦理98萬3826元之結清(見原審卷(三)第234頁背面),施春郎100年6月16日存入萬泰銀行之68萬元即應係同日自合作金庫、元大銀行所提領之27萬5000元、40萬元,故施春郎100年6月16日實際僅提領98萬3826元,而非陳秋梅所稱之165萬8000元。至施春郎結清萬泰銀行之存款98萬3826元後,係以萬泰銀行簽發第1252號面額98萬3796元之支票於100年9月1日存入元大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面),施春郎100年6月16日之領款行為即無隱匿財產之情事。
3.施春郎主張系爭塗城路房屋於100年6月因萬泰銀行不續租,伊為復業重新向洪金土訂購藥材、藥櫥及生財器具等共計198萬元,因陳秋梅阻止伊在該址復業,伊須賠償他人之損失云云,並提供估價單為證(附原審卷(四)第147頁),證人洪金土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施春郎是我的老客戶,以前是中藥行,他的店面收起來出租給銀行擺放提款機,後來銀行沒有租。施春郎向我訂購這些東西約有二、三年了,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施春郎特別用打字的。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施春郎說要訂購藥櫥,我代他訂購。施春郎有指定檜木,要用三尺的,一般是用二尺的,這是施春郎指定的規格,無法給他人,是請柯姓老師傅做的,粗胚已做好,尚未組合油漆,因組裝起來太占空間,我有支付一部分的錢30萬元給柯師傅。」、「施春郎有訂煎藥機,他的容量規格比較大,機器都已經做好了,也訂好了,施春郎說他仍想要做,我有支付10萬元。」、「研粉機、打碎機、真珠機、切片機、切蔘機等都有固定形式,不用特別訂,施春郎若要隨時可以交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背面至202頁正面),再參酌證人施運展所證:「(你知道你爸爸為了要在塗城路房子復業經營中醫,訂了藥櫥、中藥、機器的事嗎?)我知道,因為當時都住在一起,房子租給銀行尚未退租之前我們聊天會聊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頁),顯然施春郎確有於系爭塗城路房屋萬泰銀行不續租之後,為復業而向他人訂購藥櫥、中藥、機器之情事,施春郎為其中藥行在系爭塗城路房屋復業,當然有資金之需求,則其因資金需求自元大銀行提領存款,自不能認係隱匿財產。且施春郎曾於100年9月17日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頸部挫傷,在霧峰澄清醫院住院行鋼板固定手術,住院14天至同月30日出院,宜休養半年,此有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本院卷(二)第18頁),施春郎為此須支付醫療費用,且為養病僱請看護(因此與看護林榮月發生不當行為),其所為必要支出,即難認係為減少陳秋梅剩餘財產之分配。又施春郎有元大銀行之人民幣存款16萬3311.7元(換算新台幣為78萬9122元),合作金庫定期存款120萬元及彰化銀行定期存款13萬元,其於102年2月19、21、22、23、
25、26、27日依序自元大銀行提領9萬5640元、9萬5480元、9萬5480元、9萬5600元、9萬5640元、9萬5500元、9萬5640元,依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該領款之交易單位均係載國外部(見原審卷(四)第188頁正面),明顯即係購買人民幣,亦非隱匿財產之行為,施春郎若有意減少陳秋梅剩餘財產之分配,即不會以其名義為上開人民幣存款及定期存款,讓陳秋梅得以分配該婚後財產,況施春郎在有急用現金時,係以彰化銀行定期存款13萬元質押借款5萬4576元,而非提前解約該定期存款,益證施春郎並無意減少陳秋梅剩餘財產之分配,陳秋梅主張應追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385萬8980元為施春郎之婚後財產,要屬無據。
3.施春郎主張其曾因修繕系爭塗城路房屋而骨折住院,保險公司因此將保險理賠金8萬4000元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並在兩造分居之101、102年期間有販賣春聯所得58萬5000元,均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查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8萬4000元匯入施春郎合作金庫帳戶,係在101年1月16日(見原審卷(四)第8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施春郎主張之販賣春聯58萬5000元係在101、102年間,當時兩造均係處於分居狀態,但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施春郎之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台中地院係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但陳秋梅在台中地院裁定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前即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仍以102年12月24日為準,施春郎主張上開保險理賠金8萬4000元及販賣春聯所得58萬5000元,其取得時間,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尚未改用分別財產制,既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使當時兩造係處在分居狀態,該所得仍應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無自施春郎婚後財產扣除之理,施春郎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
(四)系爭塗城路房地是否施春郎以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應自施春郎之婚後財產扣除95萬8148元?
1.施春郎婚前名下系爭文昌路房地被徵收,於78年間領取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及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合計95萬8148元,而該土地補償金,施春郎、施春政、施春福等3兄弟(下稱施春郎等3人)土地持分各3分之1,均領取8萬3992元,至地上建物部分,因係登記在施春郎名下,故以施春郎名義領取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塗城路房地依施春郎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施春郎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90萬元支票(附原審卷(三)第139至142頁),係施春郎於80年2月10日以陳實男之名義向黃錦雄購買,買賣價金為935萬元,定金100萬元以現金10萬元及上開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面額85萬元之支票支付。施春郎主張系爭文昌路土地之補償金8萬3992元係其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買賣之定金,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係存入草湖郵局帳戶,支付第二期款85萬元,嗣於83至87年間以自有資金支付施陳明霞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係其婚前財產,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塗城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於計算其婚後財產時應扣除此95萬8148元等語,陳秋梅則抗辯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係施春郎等3人共有,渠等協議由施春郎代為保管,用以支付施陳明霞之生活費,再於施陳明霞87年過世後,餘款做為施陳明霞之喪葬費使用,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並未用於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該95萬8148元業經花用不存在,即不能自施春郎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
2.系爭文昌路房地之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依陳秋梅所提出由施春郎出具之生活花費支出明細及匯款紀錄所示,係施春郎以87萬4156元支付施陳明霞83年6月9日起至87年3月7日之生活花費11萬2833元,餘款76萬1323元由施春郎保管,施春郎再於87年4月2日將50萬6387元匯至施春福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再依施春福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文昌路房屋徵收補助款合計87萬4156元,於78年6月23日領取後,三兄弟達成協議,約定將上開徵收補助款做為支付母親施陳明霞所有花費,並由施春郎保管,至母親87年3月25日去世,共花費36萬7760元;施春郎於87年4月2日將此徵收補助款之餘款轉至施春福帳戶,做為支付母親喪葬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由此可見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雖以施春郎名義領取,但實際為施春郎等3人所共有,施春郎等3人約定以此補償金87萬4156元支付施陳明霞生前之生活花費及死後之喪葬費,且施春郎對87萬4156元有支付施陳明霞生前之生活花費11萬2837元,並於施陳明霞死後匯款50萬6387元至施春福帳戶做為喪葬費之用等事實亦承認屬實,再就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與施春郎支付施陳明霞生活花費11萬2837元及匯款50萬6387元之差額25萬餘元,經施春福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因為我母親過世,所以施春郎與我先領取25萬元現金到家裡做喪葬費之用,之後再匯入50萬6387元。」、「我母親喪葬費總共花費55萬4027元。」、「我們總收入84萬多元,扣除喪葬費以後還有29萬多元,由我們兄弟3人均分,每人分到9萬855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正面),復依施春福所寫經施春郎等3人簽名之喪葬費收支明細所載,總收入為84萬9687元,共支出55萬4027元,餘額29萬5660元,施春郎等3人每人分得9萬8554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認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施春郎均已用於支付施陳明霞生前之生活花費及死後之喪葬費。至施春郎所稱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買買之第二期款85萬元,嗣再以自備之資金支付施陳明霞生前之生活花費及死後之喪葬費云云,但施春郎等3人已先有協議以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用於支付施陳明霞生前之生活花費及死後之喪葬費,施春郎所述以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縱然屬實,亦係施春郎先予挪用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之第二期款85萬元,嗣再於83至87年間返還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施春郎仍係以自備資金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買賣之第二期款85萬元,並以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支付施陳明霞生前之生活花費及死後之喪葬費。
3.依前所述,施春郎等3人用以支付施陳明霞生前之生活花費及死後之喪葬費係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並不包括施春郎之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而系爭文昌路之土地係施春郎等3人各持分3分之1,故應係每人各領得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自無單以施春郎之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用以支付施陳明霞喪葬費之理。至施陳明霞喪葬費總收入84萬9687元,之所以較地上建物補償金87萬4156元支付施陳明霞生前生活花費後之餘額76萬1323元多8萬8364元,依施春福所寫喪葬費用收支明細所示,係另有奠儀8萬970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此與施春郎所領之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無關,陳秋梅任意將該8萬3992元算入施陳明霞喪葬費總收入之內,主張該8萬3992元亦用以支付施陳明霞之喪葬費,委無可採。雖本院無法認定施春郎所領之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有用以支付施陳明霞之喪葬費,但依施春郎之主張,該8萬3992元係存入其草湖郵局帳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調施春郎該郵局78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因82年9月21日以前郵局電腦未上線,故無法調得,此有台中郵局105年1月26日中管字第1051800351號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一)第221頁),而施春郎系爭塗城路房地買賣之定金係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90萬元支票支付,施春郎不僅無法證明其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有存入其草湖郵局帳戶,更無法證明其草湖郵局帳戶有匯款8萬3992元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施春郎仍無法證明其土地補償金8萬3992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本件既不能認定施春郎有以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則施春郎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95萬8148元,洵屬無據。
(五)施春郎所主張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債務190萬元是否應列入施春郎所負債務?
1.施春郎婚後負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5萬4576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施春郎主張其另負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190萬元債務,查該編號2所示之190萬元債務,施春郎係主張於102年9月間委由賴品溢整修系爭忠孝路房屋(下稱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債務,依施春郎103年8月8日之答辯狀所載,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2月9日完工,總計約花費用190萬元,包括牆壁整修、電線更新、隔間、裝潢、安裝鋁門、鋪設排水系統、更換屋頂加設防熱系統等(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施春郎竟至103年11月6日之答辯狀始附上賴品溢102年9月1日之估價單,載明整修項目為1F地下鋪設排水管、1~3F鋪設花崗石磚、電路全更新、浴室冷熱管路更新、衛浴2套、壁癌全部去除(RC造)見底後重新批土油漆、1F安裝鋁門及車庫前後3組、屋頂換新在上加架設防熱塑網、裝潢隔間、天花板立體造型,本工程預計於102年12月中旬完工,材料工資費共計190萬元,103年4月8日收到現金120萬元,尚餘欠7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43頁),足認施春郎在103年8月8日具狀主張有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並未確定工程款債務即係190萬元,故稱約花費用190萬元,且未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賴品溢,系爭工程整修項目亦與估價單所載未盡相同,更未有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已付120萬元,尚欠70萬元之主張,顯然施春郎在103年8月8日之主張並非依據該估價單而來,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施春郎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大部分係針對系爭忠孝路房屋之屋內所為,施春郎為證明有系爭工程之施作所提出之照片係103年6月8、10日所拍攝(附原審卷(三)第144至146頁),大部分係系爭忠孝路房屋之屋外照片,屋內照片係拍攝廚具、音響設備及鋼琴,均無法看出與施春郎所稱之系爭工程有何關係;再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系爭忠孝路房屋之價值於105年7月15日會勘時,施春郎表示系爭忠孝路房屋騎樓自動鐵捲門於99年間裝設,正心事務所認定後方增建1~3樓及第三層樓,前者80年完成,後者於99年完成,2樓衛浴設備於99年整修,99年間曾進行全面內部整修,此有正心事務所鑑估會勘紀錄表附卷足稽(附本院卷(二)第98頁),施春郎所稱及正心事務所認定之系爭忠孝路房屋內部整修係在99年間,並未有再於102年間整修之情事,又根據正心事務所就系爭忠孝路房屋鑑價所為之報告記載「3樓增建部分因當事人無法確認完工時間(原本表示102年時建造),經本所查閱街景圖與衛星空照圖,判斷其約為95年時興建完成」等語(見鑑價報告書第34頁),施春郎對正心事務所所稱之102年工程係系爭忠孝路房屋3樓增建部分之建造,而非內部整修工程,施春郎此部分表示亦經正心事務所查證與事實不符,而遍觀正心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亦無施春郎所稱之102年系爭工程存在,顯然正心事務所在鑑價時進入系爭忠孝路房屋之屋內,並未發現有102年之系爭工程存在,即難認施春郎所謂其有因系爭工程而負有190萬元工程款債務之主張為真實,施春郎主張系爭忠孝路房屋經系爭工程修繕後,可增加房屋之價值,而此價值已具體體現於對該房屋之鑑價結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2.證人賴品溢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約於102年9月初施作,約在12月底完工。(工程款施春郎是分期給付或是一次付清?)做十幾天請一次款,邊做邊拿,總共拿了120萬元,是工程施作的三個月中間,約分四、五次拿,都是給現金。總數是190萬元,另外的70萬元施春郎沒有錢可給我,我到現在還沒有拿到錢」、「(估價單上寫4月8日收到工程款?)是施春郎他沒有錢可給我,他說以後會跟我處理,我需給付材料錢、工錢,但他沒有錢可給我,才拖那麼久。(12月整修完,為何4月才收工程款?)有一些完成的工作,他沒有錢給我,我就不修完,才會一直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9、200頁),賴品溢先稱系爭工程在102年12月底完工之前已取得工程款120萬元,之後又改稱至103年4月8日取得120萬元才完工,前後明顯矛盾,亦與施春郎於原審103年8月8日具狀主張總計約花費用190萬元不符。至估價單所載「103年4月8日收到現金120萬元,尚餘欠70萬元」等語,施春郎則稱120萬元工程款係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定期存款於103年3月5日解約後支付,但賴品溢既稱其須以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資及材料錢,施春郎未支付工程款,其無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正面),惟賴品溢竟於其所稱102年12月底完工後之103年4月8日始收受施春郎之120萬元工程款,估價單所載賴品溢於103年4月8日始收到工程款120萬元,明顯與常情有違。雖施春郎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定期存款120萬元係於103年3月5日解約(見原審卷(四)第108頁之合作金庫103年10月17日合金大里字第1030003728號函),然仍無法證明施春郎係以該解約後之120萬元支付賴品溢工程款,施春郎亦未能提出其有於103年4月8日支付120萬元並由賴品溢受領之確實證明,本院無法單憑有瑕疵之估價單記載及賴品溢證言,遽認施春郎確有於103年4月8日支付賴品溢工程款120萬元。
3.施春郎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賴品溢於104年12月31日催告施春郎給付系爭工程尚欠70萬元未還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42號存證信函(附本院卷(一)第203頁),惟施春郎是否確有委由賴品溢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0萬元,施春郎業已支付120萬元,尚欠70萬元未付等情,均有可疑,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即不能採信,況施春郎在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仍未能支付賴品溢任何工程款,亦未見賴品溢對施春郎起訴請求,本院自無法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有利施春郎之認定,施春郎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190萬元債務為其婚後所負之債務,尚無法採信,施春郎之婚後債務應僅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5萬4576元。
(六)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為何?
1.系爭塗城路房地及忠孝路房地之價值經原審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其結果分別為1098萬3804元、1071萬3062元(不包括增建部分),經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其結果分別為1110萬3000元、951萬5000元(包括增建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之房地,未就增建部分之建物為鑑價,就系爭忠孝路房屋未會同施春郎進入屋內勘查,僅於房屋外為確認,且系爭塗城路房屋其中1樓部分,陳秋梅係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2日之期間出租給萬泰銀行使用,租金為每月5萬元,此有陳秋梅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增補契約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二)第199至202頁),陳秋梅之前單就系爭塗城路房屋之1樓出租,每月租金即有5萬元,華聲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竟認系爭塗城路房屋全部之租金每月僅有1萬8849元,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且系爭忠孝路房地位置較為偏遠,生活機能較為不便,陳秋梅於原審參考附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認為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約為1400萬元,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約為8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0、141頁),兩者之差距約有600萬元,華聲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僅較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多27萬0742元,華聲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相差懸殊,華聲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自為本院所不採。
2.正心事務所就系爭塗城路房地之鑑價,增建部分係為44萬3000元,已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基地依比較法求得比較總價為1166萬4000元,另以成本法求得之成本總價為965萬6000元。於比較法中,所蒐集之三筆透天建物比較標的,係屬住宅區之透天建物,與勘估標的相異,然比較法係考量價格日期當時建物之效用與交換價值,所蒐集之比較法案例又皆位於塗城路上,於調整修正後已具有一定程度之替代關係,價格水準可信度高;而在成本法中,其反應建物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價格日期當時建物成本價格,並加計於價格日期當時之合理土地價格,雖所收集之案例皆非位於塗城路上,商業效益較無法彰顯,然經調整修正後亦能反應勘估標的合理市場價格水準。據此,衡酌兩估價方法之可信度相當,決定分別賦予50%之權重,總價為1066萬元,再加上增建建物之價值,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為1110萬3000元(見鑑價報告書第75、76頁);再就系爭忠孝路房地之鑑價,增建部分係為45萬2000元,已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基地依比較法求得比較總價為826萬6000元,另以成本法求得之成本總價為959萬4000元。在成本法中,其反應建物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價格日期當時建物成本價格,並加計於價格日期當時之合理土地價值,而在案例蒐集過程中,比較案例雖屬房地拆解非素地案例,然拆解後宗地之各項條件與勘估標的相當,替代性高,加上調整修正幅度小,能確切反應勘估標的價格水準;而於比較法中,所蒐集之三筆透天建物比較標的,皆屬當地屋齡30~40年房地一體案例,建物條件與勘估標的相近,惟臨路條件略有有差異,經適當調整後,整體條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替代關係,但在案例蒐集過程中,部分臨路條件較差位處巷弄內之案例,呈現其建坪單價高於臨路條件較佳者之異常情況,故整體考量後,將兩種方法中比較法之可信度相對下修。據此,衡酌兩估價方法之可信度,決定賦予成本法60%之權重,賦予比較法40%之權重,總價為906萬3000元,再加上增建建物之價值,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為951萬5000元(見鑑價報告書第82、83頁)。查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鑑價不能僅考量其房地之成本,尚須參酌附近不動產之價值,互相比較予以適度調整,始能求得其真正價值,系爭忠孝路房地與系爭塗城路房地之成本雖相差不多,而兩者依比較法之鑑價結果,相差339萬8000元,係因系爭忠孝路房屋位置較為偏僻,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所致,系爭塗城路房地附近商業活動較系爭忠孝路房地繁榮,其價值自較高,正心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並無不當。陳秋梅以正心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依比較法系爭塗城路房地較系爭忠孝路房地多339萬8000元,而否定其鑑價結果,自無可採。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師許信強再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對陳秋梅之質疑,表示「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範,一份估價報告書至少要採取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為之。在不同估價方法為所選取案例資料蒐集情況會有所差異,所以估價規則要求不同方法做報告。以本案來說塗城路屬於大里舊有○○○區○○○○街市店面,交易案例蒐集較容易,本所盡量蒐集與本案標的條件相近的交易案例,來作為比較法估價之基準,所蒐集可得資料經過差異調整後,可得出如鑑定報告第75頁所得比較法之結果。另成本法是以建物重建成本扣除折舊加計土地成本價格方式為之,塗城路附近相對素地較少,我們所採取比較外圍條件相較於本案標的其他的案例來參考,盡量衡酌各個標的條件差異去得出成本法之價格。兩種價格差異主要原因在於案例蒐集時一定難度,市場所有成交案例並非都與標的物條件相當,估價師只能就實際上成交案例來做為估價準據,所以兩者方法價格差異較大是市場蒐集資料所造成。因為蒐集到完全適合之市場案例有困難,但非本所不積極作為,本所於報告書第20頁至第24頁之內容已將標的物週邊之成交案例盡量蒐集並列表陳述,相信在估價專業上已盡量達到法令要求及專業規範上。」、「本事務所報告書第23至24頁,有蒐集塗城路附近沿街有商效之透天店面,並臚列塗城路沿線透天店面約在1000餘萬以上,本所於報告書第43至53頁(比較法部分)選取三個沿塗城路而建之透天店面作為比較之依據,在案例選取上本所認為並無偏誤。就各案例優劣程度之相對關係調整亦符合市場價格形成之邏輯,故本所認為本所比較法所呈現之價格結論,並無偏誤。市場案例蒐集有困難程度,本所在蒐集忠孝路標的週邊案例時,他的比較案例與忠孝路標的本身差異較大,就本案蒐集案例位在長春路上,鄰路條件較差,本所欲蒐集替代關係更強之案例卻不可得,加上在製作報告當時本所至當地經紀業訪查案例及市場行情,所得行情均認為其成交價應還有更往上調整之空間。就成本法所得之結果,本所認為較適合本案標的之情況,即是其結果較本案忠孝路之標的價格之替代性較高,所以在忠孝路之個案,本所賦予成本法較高之權重係衡酌市場成交案例及訪查經紀業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兩造並無法具體指出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缺失,且本院係應施春郎之聲請,送請正心事務所鑑定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在鑑價之前,施春郎已於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同意無論再為鑑價之結果為何,皆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施春郎自不應再反對正心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是本院認正心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為可採,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應分別為1110萬3000元及951萬5000元。陳秋梅嗣再改稱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基地採用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或採華聲事務所及正心事務所鑑價結果各50%,增建部分採用正心事務所鑑價結果,分別為1142萬6804元或1126萬4902元及1116萬5062元或1034萬0031元,因華聲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陳秋梅採用部分華聲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所為之主張,自亦不能採用。
3.陳秋梅於原審依附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認為系爭塗城路房地之價值約為1400萬元,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約為800萬元。陳秋梅所參酌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資料,且陳秋梅亦未肯定其確實之價值,故稱約1400萬元及約800萬元,而附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仍有別,雙方之面積、位置、屋齡、臨路情況均有差異,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既經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正心事務所已依比較法參酌附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陳秋梅前揭原審之主張,自不宜再採用。且施春郎於原審未同意陳秋梅此部分主張,原審乃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價,施春郎亦未同意其鑑價結果,本院再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價,正心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既經本院認定可採,自不能再因施春郎之反對,而採用陳秋梅前揭原審之主張,施春郎主張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應為1400萬元及800萬元,亦無可採。
4.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價值,經本院認定為1110萬3000元及951萬5000元,則陳秋梅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備註Ⅳ所示之1209萬5453元,施春郎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備註Ⅳ所示之1163萬9234元。
(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應如何分配始公平?
1.依前所述,陳秋梅之婚後財產為1209萬5453元,婚後之債務為10萬元,則其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備註Ⅳ所示之1199萬5453元;施春郎之婚後財產為1163萬9234元,婚後之債務為5萬4576元,則其剩餘財產為如附表四備註Ⅳ所示之1158萬465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41萬0795元(00000000-00000000=410795。)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陳秋梅主張其為供施春郎讀中醫,長達十餘年,作苦工養一家老小,扛家計,所得全數拿出來買房子用,可認陳秋梅對家庭的貢獻度較大,反觀家中長年收入皆由施春郎統籌,卻向子女借款多筆未還,子女之助學貸款亦由子女自行繳納,常常出國度假,日日沈浸於歌唱場所,結識多名不正經女子,並因外遇遭抓姦在床等語;施春郎則主張全家之生活家計,大部分均由施春郎經營中藥材買賣之生意賺錢支付,且陳秋梅名下之系爭塗城路房地及施春郎名下之系爭忠孝路房地,亦均為施春郎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是施春郎對於兩造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明顯較陳秋梅為大等語。兩造均主張其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較對造為大,查兩造之婚後財產主要為系爭塗城路房地及系爭忠孝路房地,而依前所述,系爭塗城路房地係由施春郎出資所購買,登記在陳秋梅名下,陳秋梅對施春郎所主張系爭忠孝路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亦未爭執,且施春郎於85年10月1日與黃朝宗在系爭塗城路房屋經營社頭長生中藥房,90年8月7日同址自營正統中藥房至102年8月,申請加入台中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此有卷附之台中市中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5日中縣中藥會字第121號函可按(附本院卷(一)第142頁),施春郎既有經營中藥行,自難認施春郎未負擔家計,雖施春郎在100年6月16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自元大銀行領款385萬8980元,但陳秋梅亦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於97年9月2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期間轉帳246萬元,100年6月14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期間提領319萬5000元,實難認施春郎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少於陳秋梅,至陳秋梅所稱施春郎向子女借款多筆未還,子女之助學貸款亦由子女自行繳納,結識多名不正經女子,並因外遇遭抓姦在床(實係與看護林榮月不當來往,而非通姦)等情,均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無關。另證人施進發證稱:「(你家中經濟長年都是誰在掌控?家中動產、不動產及日常開銷支出的情形為何?)包含銀行的租金、忠孝路的房租、外面的攤位、小孩給的生活費、賣春聯的款項都是我爸爸拿走,買房子、臨時生意要週轉、我姊弟跟會的款項也都是我爸爸拿走了,錢都是他在處理。日常開銷支出我媽媽也會支付,就是他有缺時就會跟我媽媽及小孩拿。」、「(你爸爸是否有長達10年準備考試?考試期間是否有工作?有無收入?考試期間家用由何人支付?)他是準備中醫考試,在台中市補習,包含房租、生活費、補習費及我們小孩的費用都是我媽媽賺錢供應他。約是64年至73、74年左右,他準備考試,我們等他學成搬到遠的地方開業,後來才到大里,創業基金也是我媽回宜蘭跟親友借的。」、「媽媽對家庭貢獻度較大,媽媽前十年做很多工作養家,等後來開中藥行之後她就去外面做外燴,我爸爸開店相對輕鬆。」、「助學貸款爸爸只有繳納部分,是畢業一年以後我才將總數還清。」等語,及證人施運展證稱:「(你家中經濟長年都是誰在掌控?家中動產、不動產及日常開銷支出的情形為何?)是爸爸。銀行出租的錢及攤位的租金,每月小孩都有給爸爸零用,買房子及車子小孩也有投資,當時爸爸要軋票,跟小孩要錢,我們也有給。」、「媽媽對家庭貢獻度較大,媽媽要忙進忙出,爸爸遊山玩水、出國、找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209頁及第211、212頁),因施進發、施運展於兩造100年9月起分居之後,係與陳秋梅共同生活,施進發、施運展與陳秋梅之感情自較施春郎為深厚,已難期施進發、施運展之證言能客觀公正,且施進發、施運展於原審另有附和陳秋梅之主張,證稱陳秋梅有資助渠等購車而向鄰居洪梅珍借款之情事,均為原審認定不足為採,陳秋梅於本院亦未再爭執此部分事實,益證施進發、施運展上開證言有迥護陳秋梅之嫌,施進發、施運展所證陳秋梅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較施春郎為大,即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兩造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無須予以調整,況陳秋梅於原審原亦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見原審卷(四)第156頁),其嗣後再改稱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提高其分配比例云云,要無足採。本院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陳秋梅即應給付施春郎20萬5398元,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
(八)施春郎於原審另主張陳秋梅之婚後財產有97年9月2日至99年12月7日期間轉帳之231萬元,100年6月14日、101年2月6日各提領10萬元及2萬5000元,施春郎之婚後債務有向洪金土訂購藥櫥、中藥、機器所負之198萬元、向八方眼鏡行訂購眼鏡所負之1萬8000元及在加洲牙醫診所治療牙齒須花費醫療費用14萬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又陳秋梅貸款於102年12月24日支付熊賢祺律師費用4萬2000元不能列入陳秋梅之婚後債務計算等語,均經原審列為爭點予以判決駁回,施春郎提起上訴,主張陳秋梅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66萬1768元,亦將陳秋梅貸款支付熊賢祺律師費用4萬2000元列入陳秋梅之婚後債務,且未將上開主張之其餘陳秋梅婚後財產及施春郎之負債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本院於104年9月23日整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兩造同意陳秋梅之婚後債務為10萬元即包括其貸款支付熊賢祺律師費用之4萬2000元,施春郎上開主張之其餘陳秋梅婚後財產及施春郎負債不列入爭執事項。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施春郎既已經本院為爭點之整理,協議施春郎在原審前揭爭點均予簡化不再主張,施春郎自應受拘束,其原審前揭爭點即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為爭執。至施春郎主張系爭補償金95萬8148元支付系爭塗城路房地部分買賣價金部分,兩造在本院提出新的事證,本院認不許施春郎再為爭執有顯失公平,故許其再為爭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本院認陳秋梅之剩餘財產較施春郎為多,陳秋梅自無從對施春郎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其請求施春郎給付165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施春郎剩餘財產少陳秋梅41萬0795元,其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陳秋梅給付166萬1768元,在20萬5398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固係以陳秋梅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時之財產價值為準,兩造之婚姻關係至104年6月23日台中地院103年度婚字第144號判決確定始消滅,但施春郎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即已就兩造夫妻財產制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台中地院103年度婚聲字第4號於103年5月1日裁定准許確定,故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在台中地院103年度婚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而非在台中地院103年度婚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施春郎在台中地院103年度婚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之後,即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施春郎請求自其原審民事答辯續六狀送達陳秋梅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五)第44頁),亦無不合,陳秋梅應給付施春郎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20萬5398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陳秋梅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核無違誤,另判決准許施春郎分配陳秋梅剩餘財產之差額47萬4512元及自104年3月
2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施春郎其餘請求,在陳秋梅應給付20萬5398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當,原審准許施春郎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陳秋梅之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0萬5398元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施春郎之上訴部分,原判決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施春郎所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秋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施春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秋梅得上訴。
施春郎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兩造主張陳秋梅婚後之財產:
┌──┬──────────────┬────────┐│編號│財產標的 │價值(新台幣) │├──┼──────────────┼────────┤│1. │坐落台中市0○○○區○○段000地 │1400萬元或1098萬││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 │3804元或1110萬30││ │(門牌號碼:台中市0000區0000│00元 ││ │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五│709元 ││ │權分行存款 │ │├──┼──────────────┼────────┤│3.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5000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9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723元 │├──┼──────────────┼────────┤│6.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108元 │├──┼──────────────┼────────┤│7. │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 │277元 │├──┼──────────────┼────────┤│8. │車號000-000山葉重機車 │3萬7170元 │├──┼──────────────┼────────┤│9.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7月│89萬元 ││ │15日至101年2月6日領款 │ │├──┼──────────────┼────────┤│10. │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 │5萬8447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7月│15萬元 ││ │15日轉帳施進發帳戶 │ │├──┼──────────────┼────────┤│12.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7月│218萬元 ││ │15日至101年2月6日領款 │ │└──┴──────────────┴────────┘備註:Ⅰ.陳秋梅主張:編號1至9,價值為1098萬3804元+6836
元(編號2至7之存款總額)+3萬7170元+89萬元=1191萬7810元。
Ⅱ.施春郎主張:編號1至12,價值為1400萬元或1098萬3804元+6836元+3萬7170元+89萬元+5萬8447元+15萬元+218萬元=1732萬2453元或1430萬6257元。
Ⅲ.原審認定:編號1至12,價值為1098萬3804元+6836元+3萬7170元+89萬元+5萬8447元+15萬元+218萬元=1430萬6257元。
Ⅳ.本院認定:編號1至10,價值為1110萬3000元+6836元+3萬7170元+89萬元+5萬8447元=1209萬5453元附表二兩造主張陳秋梅婚後之債務:
┌──┬──────────────┬────────┐│編號│向台中市大里區農會抵押貸款新│金額 ││ │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用途 │ │├──┼──────────────┼────────┤│1. │102年12月24日支付律師費用及 │10萬元 ││ │餘款 │ │├──┼──────────────┼────────┤│2. │102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陳│112萬元 ││ │秋美帳戶 │ │├──┼──────────────┼────────┤│3. │102年12月17日匯款至施進發、 │210萬元 ││ │施秋燕帳戶各70萬元及提領現金│ ││ │70萬元 │ │├──┼──────────────┼────────┤│4. │102年12月16日及23日各提領現 │40萬元 ││ │金20萬元 │ │└──┴──────────────┴────────┘備註:Ⅰ.陳秋梅主張:編號1至4,債務金額共372萬元,其剩餘
財產為819萬78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施春郎主張:編號1,債務金額為10萬元,其剩餘財產為1722萬2453元或1420萬6257元。
Ⅲ.原審認定:編號1,債務金額為10萬元,其剩餘財產為1420萬6257元。
Ⅳ.本院認定:編號1,債務金額為10萬元,其剩餘財產為1199萬5453元。
附表三兩造主張施春郎婚後之財產:
┌──┬──────────────┬────────┐│編號│財產標的 │價值(新台幣) │├──┼──────────────┼────────┤│1. │坐落台中市0○○○區○○○○段000地 │800萬元或1071萬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 │3062元或951萬50 ││ │(門牌號碼:台中市大里區忠孝│00元 ││ │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3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78萬9702元 │├──┼──────────────┼────────┤│4.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存款 │13萬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定期│120萬元 ││ │存款 │ │├──┼──────────────┼────────┤│6.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6月│385萬8980元 ││ │16日至102年12月23日領款 │ │└──┴──────────────┴────────┘備註:Ⅰ.陳秋梅主張:編號1至6,價值為1071萬3062元+212萬
4234元(編號2至5之存款總額)+385萬8980元=1669萬6276元。
Ⅱ.施春郎主張:編號1至5,價值為800萬元或1071萬3062元+212萬4234元=1012萬4234元或1283萬7296元。
Ⅲ.原審認定:編號1至5,價值為1071萬3062元+212萬4234元=1283萬7296元。
Ⅳ.本院認定:編號1至5,價值為951萬5000元+212萬4234元=1163萬9234元。
附表四兩造主張施春郎婚後之債務:
┌──┬──────────────┬────────┐│編號│債務標的 │金額(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質押借款│5萬4576元 │├──┼──────────────┼────────┤│2. │整修忠孝路房屋所欠賴品溢之債│190萬元 ││ │務 │ │└──┴──────────────┴────────┘備註:Ⅰ.陳秋梅主張:編號1,債務金額為5萬4576元,其剩餘
財產為1664萬17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施春郎主張:編號1、2,債務金額共195萬4576元,其剩餘財產為816萬96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1088萬27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Ⅲ.原審認定:編號1,債務金額為5萬4576元,其剩餘財產為1278萬27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Ⅳ.本院認定:編號1,債務金額為5萬4576元,其剩餘財產為1158萬46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 │陳秋梅之剩餘財產│施春郎之剩餘財產│ 差額 │ 分配比例 │ 應給付之差額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陳秋梅:施春郎)│ (新台幣) │├─────┼────────┼────────┼──────┼─────────┼───────┤│陳秋梅主張│819萬7810元 │1664萬1700元 │844萬3890元 │2:1 │562萬9260元 │├─────┼────────┼────────┼──────┼─────────┼───────┤│施春郎主張│1420萬6257元 │1088萬2720元 │332萬3537元 │1:1 │166萬1768元 │├─────┼────────┼────────┼──────┼─────────┼───────┤│原審認定 │1420萬6257元 │1278萬2720元 │142萬3537元 │2:1 │47萬4512元 │├─────┼────────┼────────┼──────┼─────────┼───────┤│本院認定 │1199萬5453元 │1158萬4658元 │41萬0795元 │1:1 │20萬5398元 │└─────┴────────┴────────┴──────┴─────────┴───────┘備註:Ⅰ.陳秋梅主張部分係施春郎應給付陳秋梅之差額。
Ⅱ.施春郎主張及法院認定部分均係陳秋梅應給付施春郎之差額。
附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104年6月24日」應更正為「104年3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