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阮氏玉孝訴訟代理人 陳肇弼被上訴人 詹正煌
詹益安詹益桂詹秀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上訴人 詹益鯉
詹益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越南國人民,與我國國民詹益萬結識後,兩人情投意合,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在越南境內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成為正式夫妻關係。詹益萬曾於101年11月1日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電匯生活費予上訴人,婚後亦積極進行向駐越南臺灣辦事處,申辦上訴人為其配偶身分入境臺灣等手續,並已訂於102年5月3日面談。然未及辦理我國結婚登記,詹益萬即不幸於102年2月28日因行車事故死亡。上訴人為詹益萬境外結婚之合法配偶,惟戶政機關拒絕上訴人辦理相關之身分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入境臺灣為詹益萬奔喪、上香祭拜,及處理詹益萬在英榮養鹿場之事業,上訴人自有確認與詹益萬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利益。詹益萬之父母均歿,被上訴人詹正煌、詹益安、詹益鯉、詹益桂、詹益楠、詹秀美等6人為詹益萬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夫詹益萬間婚姻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係於101年12月26日在越南國結婚,惟該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我國法及越南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登記為結婚成立要件之一,因詹益萬與上訴人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其二人間之婚姻不成立。再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結論可知,上訴人提出結婚照片數張皆係利用影像處體軟體而偽造,足證上訴人與詹益萬之婚姻為假結婚,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實係上訴人欲藉由婚姻制度到我國工作而已,此從上訴人曾偷渡入境而遭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我國,亦可得知。而假結婚為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5條及第8條所明文禁止,且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肇弼雖於原審證稱:伊與詹益萬合夥經營養鹿事業,伊曾受詹益萬之託,於101年11月1日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電匯款項予上訴人云云,無從證明詹益萬與上訴人間有結婚之真意存在。其所提出之其餘生活照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詹益萬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詹益萬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越南國人,與我國國民詹益萬於101年12月26日在越南海陽省結婚,然未及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詹益萬即發生行車事故不幸死亡,被上訴人為詹益萬之法定繼承人,否認上訴人與詹益萬間存有婚姻關係;則上訴人與詹益萬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是否同為詹益萬之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詹益萬之配偶,自足以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詹益萬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本件上訴人為越南人,詹益萬為我國人民,其等間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越南及我國法,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越南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結婚為身分行為,須雙方當事人均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如未具備結婚真意,縱已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其婚姻亦難認業已成立。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詹益萬於101年12月26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其等間確有結婚之真意等語,雖據其提出越南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結婚照片3張及日常生活照片數張、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78至80頁、85至91頁);並經駐越南代表處105年8月10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越南國海陽省司法廳函覆上訴人與詹益萬業已依越南國現行涉外婚姻家庭及戶籍登記規定,完成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而依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9條規定:「⒈結婚須按照本法及戶籍法規定進行登記並由政府權責單位實行。結婚倘未按照本款之規定辦理登記就無法律效力。…」此有駐越南代表處105年6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條文原文及中文譯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固堪認上訴人與詹益萬婚姻之結婚方式依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之規定,係屬有效;然尚不得據此即認其等間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經查:
㈠ 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照片3張(包括新娘著白紗禮服手捧花束、新郎穿著西裝2張及新娘著紅色禮服與新郎穿著西裝坐在床沿1張)及日常生活照片1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識科學處以EPSON V600彩色掃描器掃描送鑑之照片,並以Adobe Photoshop CC版影像處理軟體檢視及放大待鑑照片內容鑑定結果:上開3張結婚照片中新娘及新郎臉部範圍影像,明顯比身體衣物等其它部位清晰,有解析度不一致現象,且新娘及新郎人像臉部邊緣呈現深、淺色邊緣或毛邊等修飾痕跡,可能係利用影像處理軟體,將其他照片中男子與女子臉部範圍複製、貼上上開3張照片修飾而成;另新娘著紅色禮服與新郎坐在床沿之照片與同一男子自後方環抱女子之日常生活照,二人手指之長度、瘦細及指甲形狀均明顯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足認,上訴人提出結婚照片3張皆係利用影像處體軟體而偽造,如上訴人與詹益萬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何需偽造結婚照片。再參以,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淩晨與其他越南籍女子因搭乘漁船,意圖偷渡入境,甫上岸即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人員發現逮捕,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遭遣返,並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7款定,禁止其入國10年,期限至107年9月18日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28日移署出管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8月3日移署出管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偷渡入境之入國管制相關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672、97年偵字第3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8、171至173、182、183頁)。堪認,上訴人因曾偷渡入境遭查獲後遣返,並禁止其入國10年,尚在禁止入境我國期間,遂以假結婚方式,藉以達其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其與詹益萬間並未具有結婚之真意。而假結婚為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禁止(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上訴人與詹益萬間之結婚,顯然違反越南國法及我國法關於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不成立。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肇弼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詹
益萬合夥經營養鹿事業,伊曾受詹益萬之託,於101年11月1日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電匯美金3﹐500元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並提出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其同時亦證稱:該筆款項據詹益萬說係越南那邊要仲介幫上訴人辦理結婚所需之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是詹益萬生前縱有匯款與上訴人情事,亦無從證明詹益萬與上訴人間有結婚之真意存在。陳肇弼雖於原審另證稱:「原告以前來過台灣,因為她逃跑,她是逃跑以後,和他的老闆來向我們買鹿茸,才認識詹益萬的,就和詹益萬交往,但她後來被政府抓到,就遣送回越南,而且被限制三年內不能來臺灣,詹益萬就叫我去越南跟原告溝通,說要娶原告看好不好,我自己一個人去越南找原告談,原告答應結婚。」等語(見原審105頁),核與前揭上訴人係因偷渡入境而遭禁止入境10年之事實不符;而陳肇弼縱曾陪同詹益萬至越南會見上訴人;惟其並見聞上訴人與詹益萬結婚過程,其所為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詹益萬間有結婚之真意。又上訴人自102年10月14日起訴至本院於105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止,近3年期間,歷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審理,從未曾提及其與詹益萬生有一子,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所提出結婚照片3張皆係利用影像處體軟體而偽造,及其曾違法偷渡入境,現尚在禁止入境期間之事實,始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由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其與詹益萬生有一子云云,顯違常情,而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詹益萬間有結婚之真意存在,難認其等之婚姻已有效成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詹益萬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縱其等已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亦因未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其婚姻欠缺實質要件而未成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詹益萬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