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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劉耀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上訴人 劉培輝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銘聲、劉振昌為兄弟,均為被繼承人劉連城、訴外人劉李粗之子女。劉連城、劉李粗分別於民國86年1月24日及89年7月14日死亡。劉連城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劉李粗生前亦將其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

惟劉連城生前所興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劉連城死後,因續作為兩造及劉李粗、劉銘所經營之「連城農產加工廠」之廠房。故系爭建物之廠房、設備一直未分配,由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地上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金,均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領取。其中,劉李粗所有5分之1持分所領取之地價補償金,已由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平均分配。然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957萬149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22萬3284元,合計1579萬4778元分配予伊。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4人分產時只分配土地,系爭建物尚未協議分割,仍係公同共有狀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4萬0296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萬0296元自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鄰北屯路一側之鐵皮屋至少有70坪為伊出資搭建,該部分建物並非兩造父母親之遺產。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劉連城過世後,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將土地與建物分歸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伊所有。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受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影響,其消滅時效期間亦應為10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自劉連城於86年1月2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伊獨資經營「連城農產加工廠」,已超過1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系爭建物均由伊獨自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歸伊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母劉連城、訴外人劉李粗分別於86年

1月24日、89年7月14日死亡,由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4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957萬149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22萬3284元,共1579萬477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捷運工程處103年6月24日中市○路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路線及一般場站)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102年協議購價)、臺中市捷運工程處103年11月13日中市○路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路線及一般場站)工程用地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在卷可參。故關於被上訴人不爭執部份,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間除系爭建物外,劉連

城、劉李粗之遺產均已分割。系爭建物應屬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4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乃系爭建物之代替利益,應由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4人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劉連城過世後,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已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均分歸伊所有;且系爭建物係由伊拆除,建物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均應歸伊所有等語。查:

①證人劉銘聲固證稱:被繼承人劉連城生前,即將系爭建物

之廠房經營權分給兩造及渠等3人,徵收補償費應由兩造及渠各分得3分之1;證人劉振昌亦證稱:系爭建物之廠房、設備並未經協議分割,為兩造、劉銘聲及渠共有,徵收補償費每人各取得4分之1等語,惟該二證人亦均係劉連城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歸屬之認定,顯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徒憑該二人之證詞,即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②劉連城原負債1600多萬元,每月要繳約16萬元之利息,因

被上訴人負擔該債務,才會分到較多的土地。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分產時,有約定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均分給同一人所有,只是當時沒想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問題。當時劉連城、劉李粗、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都無不同意見;劉連城過世後,劉李粗、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亦均無意見。當初並非只有分土地,亦包含建物,此業經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壽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210頁),而李壽堡與兩造均屬至親,並無偏頗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③而系爭門牌號碼448號延伸到路邊之建物,原由劉連城出

租予吳來福,劉連城死亡後,吳來福繼續承租,並把房租付給被上訴人;後來吳來福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時,以原押金30萬元中20萬元抵房租,剩押金十萬抵完後,才繼續繳房租;該鐵皮屋修繕由被上訴人出錢等語,亦經證人吳來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1-213頁)。

④依證人李壽堡之證述,堪認劉連城、兩造、劉李粗、劉銘

聲、劉振昌於劉連城生前,即有土地及地上建物分歸同一人之協議;且於劉連城死亡後,亦依該協議將劉連城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8頁)。再參酌證人吳來福所證,系爭建物於劉連城死亡後,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租約及花錢修繕事宜,租金所得均由被上訴人取得,修繕花費亦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並未參與,倘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共同繼承,上訴人豈可能長期不請求分配租金、被上訴人又豈可能不向上訴人及劉銘聲、劉振昌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之理?是系爭建物應係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兩造及劉銘聲、劉振昌共同繼承取得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李壽堡雖證稱當時兩造間有手寫協議書等語,然而兩造均未提出手寫書面協議書,而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記載系爭建物分歸何人之明文,與證人李壽堡所證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未特別記載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縱未提出手寫協議書,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⑤至於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水井,水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水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154頁),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登記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以此質疑證人李壽堡有關土地、建物分歸同一人所有之證詞,尚無足採。

⑷綜上,系爭建物既經被繼承人劉連城之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

割,而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受領上開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權利,自未因此而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請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