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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劉耀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培輝間繼承回復請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94萬8695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6萬0157元,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請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