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許吳好
許玉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被上訴人 許水錦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上訴人 許水仙
許水滿許美玲許鈞凱許琬琪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彩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許吳好、許玉柱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水仙、許美玲、許鈞凱、許琬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秀昭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死亡,遺有遺產:台中市○○區○○○段○○○○小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00○0號建物(即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台中市○○區○○里○○00號、台中市○○區○○里上坪2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上坪2棟建物)及於台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5萬3426元。上訴人許吳好為其配偶,上訴人許玉柱、被上訴人許水錦、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為其子女。被上訴人許鈞凱、許琬琪(為已故許玉志之子女,許玉志為許秀昭之子,於00年0月00日死亡)係其孫、孫女,兩造均為許秀昭之繼承人。嗣兩造就遺產分割事宜於102年11月26日達成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遺產:㈠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許玉柱取得;㈡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許鈞凱取得;㈢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建號建物、系爭上坪2棟建物,由上訴人許吳好取得;㈣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許水錦、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各取得權利範圍1/4,被上訴人許水錦拒絕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協同上訴人許吳好、許玉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許水錦則以:伊未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授權陳權星代書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中簽名。倘認伊於102年11月26日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權星代書,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因該協議之許鈞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該分割協議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惟其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及同意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效力未定,依民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在未經有權利人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而被上訴人許水錦於繼承人許均凱之特別代理人選出前,即委請黃國維代書於103年1月17日就許秀昭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不符,應可視為被上訴人許水錦撤回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其他繼承人及陳權星代書亦均知悉,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應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許鈞凱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許吳
好、許玉柱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許秀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遺產: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建號建物、系爭上坪2棟建物,及於台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15萬3426元。上訴人許吳好為其配偶,上訴人許玉柱、被上訴人許水錦、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為其子女。被上訴人許鈞凱、許琬琪(為已故許玉志之子女,許玉志為許秀昭之子,於00年0月00日死亡)係其孫、孫女,兩造均為許秀昭之繼承人。
㈡陳權星代書受託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
分割登記,並於102年12月5日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遞件,因其中之一繼承人許鈞凱之監護人同為繼承人許吳好,經該地政事務所告知,被上訴人許鈞凱須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能辦理,嗣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4日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選任訴外人許玉穎為被上訴人許鈞凱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103年3月12日確定。陳權星代書乃於103年3月26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遞件,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不動產,除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於103年3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㈢被上訴人許水錦於103年1月15日委託訴外人黃國維,向東勢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於103年1月17日辦理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許水錦是否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
上開不動產,達成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之協議?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力未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許水錦抗
辯已經撤回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許吳好、許玉柱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許水錦是否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
上開不動產,達成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之協議?⑴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秀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遺產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建號建物、系爭上坪2棟建物,及於台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15萬3426元。上訴人許吳好為其配偶,上訴人許玉柱、被上訴人許水錦、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為其子女。被上訴人許鈞凱、許琬琪(為已故許玉志之子女,許玉志為許秀昭之子,於00年0月00日死亡)係其孫、孫女,兩造均為許秀昭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⑵陳權星代書受託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
分割登記,並於102年12月5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遞件,因其中之一繼承人許鈞凱之監護人同為繼承人許吳好,經該地政事務所告知,被上訴人許鈞凱須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能辦理,嗣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4日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選任訴外人許玉穎為被上訴人許鈞凱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103年3月12日確定。
陳權星代書乃於103年3月26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遞件,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不動產,除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於103年3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秀昭之遺產分割事宜於102年1
1月26日達成協議,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配遺產等語,為被上訴人許水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許水仙結證稱:繼承人討論許秀昭之遺產分割事宜
,其中一分地由被上訴人許水錦、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四個女兒共同繼承,其餘由許玉柱、許玉志之子許鈞凱及許吳好繼承,許水錦原先反對分割方法,嗣經其他姊妹勸告後,已同意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分割方法,並協同前往陳權星代書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171、172頁)。被上訴人許水滿結證稱: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約於102年11月12日左右,在伊住處由陳權星代書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陳權星逐一詢問繼承人是否同意遺產分割方式,除許水錦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嗣後許水錦亦表同意,並攜帶印鑑章及申請之印鑑證明至陳權星代書事務所,由陳權星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交由全體繼承人閱覽後,全體繼承人將印鑑章交由陳權星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蓋章,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173、174頁)。被上訴人許美玲結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事先經全體繼承人討論後之結論,除許水錦未言明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上開分配方式,嗣後許水錦亦表同意,並攜帶印鑑章及申請之印鑑證明至陳權星代書事務所,由陳權星代書將系爭遺產協議交由全體繼承人閱覽後,全體繼承人將印鑑章交由代書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蓋章,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176、177頁)。證人即代書陳權星結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其所製作,全體繼承人於102年11月26日攜帶印鑑章至其事務所來用印,當日並無繼承人對該協議內容表示反對,其交由各繼承人閱覽無異議後,由其代為蓋章或繼承人自行蓋章,其於辦理登記前,均未接獲反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139頁),證人陳權星及被上訴人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所證述,就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過程及被上訴人許水錦原不同意,嗣已同意各節,均相符合,參諸上訴人許水錦所交付陳權星代書之印鑑證明係其102年11月18日辦理印鑑證明並領取,有該印鑑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07頁),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對被上訴人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同屬不利,其等何需為對己不利而為不實證述之理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許水錦原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嗣於102年11月26日已同意,並於同日攜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陳權星代書,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等情,已甚為明確。被上訴人許水錦以前詞否認其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應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許水錦以其於103年1月17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否認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惟查,被上訴人許水錦於102年11月26日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其嗣於103年1月17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尚難推翻兩造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僅能認被上訴人許水錦於兩造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其事後就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反悔,而不願履行。是被上訴人許水錦該項主張,應不足取。
③證人陳權星就其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過程,協議書日
期更改之原因,係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許鈞凱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103年3月12日確定,其於第二次遞件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日期102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其始將日期更正為103年3月24日等語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139頁),而證人陳權星關於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文書上所載日期之陳述,核與一般地政實務符合,堪信可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關於「立約日期」之更動既係代書陳權星於102年11月26日之後,為申辦登記之需而為塗改,未變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應不影響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被上訴人許水錦欲以此否認於102年11月26日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事實,亦不可採。
⑷由上論述,足見被上訴人許水錦於102年11月26日同意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兩造確於102年11月26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力未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許水錦抗
辯已經撤回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許水錦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許鈞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該分割協議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惟其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及同意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效力未定等語。上訴人則以:原法院於103年2月24日裁定選任訴外人許玉穎為被上訴人許鈞凱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生效力等語。經查:
⑴原法院於103年2月24日裁定選任訴外人許玉穎為被上訴人許
鈞凱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3年3月12日確定,再由訴外人許玉穎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補正蓋章後,由陳權星於103年3月26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相關登記申請文件,重新向東勢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因被上訴人許水錦前於103年1月15日,已委任訴外人黃國維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3年1月17日辦理完畢,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致使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再行遞件申請時,已無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陳權星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㈠138、139頁),並有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5、104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允許者不在限,民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確於102年11月26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因被上訴人許鈞凱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許吳好,利益相反而未經合法代理,需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是102年11月26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被上訴人許鈞凱之特別代理人承認前,即屬效力未定。
⑶兩造任何一方固得於被上訴人許鈞凱之法定代理人承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前撤回同意。惟撤回係意思表示,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欲撤回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自應向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繼承人為之,且其他繼承人已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為必要,並應對被上訴人許鈞凱嗣後選出之特別代理人為之,始生效力。
⑷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最高法院69台上1166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繼承人許秀昭之繼承人均得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被上訴人許水錦僅於103年1月15日,委任訴外人黃國維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該項委任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許秀昭其他繼承人無從了解係被上訴人許水錦撤回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許水錦從未向被上訴人許鈞凱之特別代理人許玉穎為撤回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90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效力未定,迨至選任被上訴人許鈞凱特別代理人許玉穎,許玉穎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補正蓋章後,由陳權星於103年3月26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許鈞凱特別代理人許玉穎顯已承認被上訴人許鈞凱與被繼承人許秀昭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許鈞凱(00年0月出生)於成年後,亦到庭表示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61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定生效。被上訴人許水錦抗辯已經撤回該協議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許吳好、許玉柱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有無理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定生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許吳好、許玉柱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上訴人許吳好、許玉柱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分割登記內容 │├──┼───────────┼──────┼────┼─────────┤│1 │台中市○○區○○○段○│2150平方公尺│全部 │由上訴人許玉柱 ││ │○○○小段0000000地號 │ │ │單獨繼承登記取得 │├──┼───────────┼──────┼────┼─────────┤│2 │台中市○○區○○○段○│2700平方公尺│全部 │由上訴人許吳好 ││ │○○○小段0000000地號 │ │ │單獨繼承登記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