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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蔡太郎

蔡紀春癸蔡奕復陳勝彬(即陳蔡玉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康坤潭上 訴 人 吳蔡鳳珠

蔡鳳美蔡鈺誼蔡寶鳳蔡翠蓉蔡淑媛陳深土劉陳味廖天灶廖秋香陳秀束吳峻銘(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上 訴 人 余昇陽(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余明娟(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余明珊(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吳麗珠(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吳麗芬(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吳金鳳(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吳金枝(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李蔡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朝地上 訴 人 宋保薇

陳群芳陳志銘陳高秀女陳佩螢陳建良陳建富王陳秀琴王義田王議松王勝義王靜珠王靜宜湯陳愛陳玉娟吳幸璇(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黃約(即吳錦富之承受訴訟人)吳佳怡(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吳孝修(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陳勝義(即陳蔡玉之承受訴訟人)前列4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宛倫前列4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上訴人 謝華

江木水江宗益江建迪江賴亮珠江宜樺江彩鳳江羽芊江宜蓁江宣縈江丹琪(即江姿誼)江玫樺歐直明楊秀麥(兼歐○○之承受訴訟人)歐靜宜歐俊逞歐蔡玉敏歐千鳳歐千菊歐俊宏歐政男歐秋德歐秋中歐秋宗高歐明女賴阿平賴阿蘭賴阿鑾賴琨璘賴雅惠賴雅雯兼前列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慧鶯(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江松佶(即江○○之承受訴訟人)江慧娥(即江○○之承受訴訟人)葉秀枝(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惠玲(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惠琪(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惠君(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惠真(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前列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黃俊哲

蔣志明律師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

被上訴人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應就被繼承人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288分之3)、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楊秀麥應就被繼承人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48384分之89)、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其中之32256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應返還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應返還比例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本院卷㈡第221頁);上訴人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1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吳麗珠、吳麗芬、吳金鳳、吳金枝、吳峻銘、吳孝修、吳佳怡、吳幸璇、余昇陽、余明娟、余明珊(本院卷㈢第99~100頁);另被上訴人張○○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葉秀枝、張惠玲、張惠琪、張惠君、張惠真(本院卷㈡第157~163頁);又被上訴人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0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本院卷㈡第164~169頁);又被上訴人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4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楊秀麥(本院卷㈣第69~71頁),此有行政院令、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茲上開當事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另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㈡臺中市○○區○○○段○○○小段00

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6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返還上訴人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5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返還上訴人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全體共有。嗣於上訴後,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㈡被上訴人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應就被繼承人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1、000-3、000-5、000-6、000-7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288分之3)、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楊秀麥應就被繼承人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48384分之89)、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其中之32256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應返還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㈤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應返還比例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其訴雖有變更及追加,惟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6頁、第7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之訴固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而本件上訴人除請求確認其等為張○之唯一繼承人外,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之遺產,然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對象,並非全部之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二、三之編號②、㉜、㉝、㉞之被上訴人江木水、賴琨璘、賴雅惠、賴雅雯等人即不在請求返還之列,故對其4人之確認之訴,即無法以給付之訴代替之。況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定,意即若無法以他訴訟替代,仍應認有確認訴訟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雖以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張○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遺產,惟究竟張○遺有多少財產,迄今仍無法確定,致上訴人無從完全以給付之訴主張之。茲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張○之繼承人既有爭執,且張○之遺產究竟為何,仍無法確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仍認有確認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蔡張○之子嗣,被上訴人謝華等(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為張○之子嗣。

㈡被繼承人張○生前戶籍為「臺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

師藔四十九番地」,其為獨居一戶,無家屬、配偶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張○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時,被記載為絕戶,依當時臺灣習慣法令並無繼承人。

㈢依戶籍資料可知,張○有同父(即張○○)同母(即石氏快)之

兄弟張○、張○及張○樹等3人,以及同父(即張○○)異母(即何氏換)之姊蔡張○1人。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又張○樹於大正8年(民國8年)11月10日死亡、張○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張○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月22日死亡,均在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在臺灣地區施行日期前死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張○樹、張○及張○,均無繼承張○遺產之權利。反之,蔡張○係於民國53年9月27日死亡,始有繼承張○遺產之權利。

㈣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嗣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之1、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等6筆地號土、000地號(嗣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之1、000之4、000之5、000之6等5筆地號)土地。惟上訴人輾轉繼受蔡張○前開繼承張○遺產之權利,遭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如下:

⒈被上訴人謝華等人(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主張張○有繼

承張○遺產之權利(應繼分1/2);且被上訴人謝華等人為張○之子嗣,因而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謝華等人所有(參附表一)。

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張○有繼承張○遺產之權

利(應繼分1/2)。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法院選任為張○唯一繼承人陳張○之遺產管理人,後來因為無人繼承,而將上開土地收歸國有(參附表一)。

⒊又上開部分土地曾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

高工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26萬8,055元,加計高工局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利息32萬6,343元,合計459萬4,398元,均遭被上訴人誤領。

⒋承前所述,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返還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道路徵收補償款。

㈤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繼承

回復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起算點為自侵害繼承權事實發生時方起算,且須其侵害事實為被害人所知悉為要件;另十年時效之起算點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本件系爭土地係在99年1月14日始由被上訴人謝華等人辦畢繼承登記;另於100年3月7日始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故應認斯時起始生上訴人之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又上訴人係因於101年間欲協調000地號土地之鄰地,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問題,經調閱土地登記簿,始知000地號土地已於99年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再進而得知000地號土地亦辦理繼承登記及有徵收補償費被領取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或10年之時效。

㈥另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獨立併存之關係,即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返還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道路徵收補償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聲明:

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謝華等人部分:

⒈蔡張○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張○○,然其母卻係記載為何氏換,並非石氏快。

⒉蔡張○最早的戶籍資料出現在明治32年2月9日陳深沙戶籍

謄本內,於明治42年7月5日復戶在張怣番戶籍謄本內,雖載明其父為張○○,然細查張○○之戶籍謄本卻無與蔡張○有任何相關之資料。被上訴人否認蔡張○之父張○○與張○之父張○○為同一人,不得因同名同姓,即遽稱二個張○○為同一人,更不足認定蔡張○與張○為同父異母姊弟關係。

⒊蔡張○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內雖有記載張○樹一人,然張○

樹之母係記載為林氏番婆,且張○樹之出生年月日載為明治21年4月26日,而張○的出生年月日卻載為明治30年12月3日,明顯不同。足證張○樹並非張○。即使蔡張○曾與張○樹在同一戶籍內,亦不能證明有親族關係。事實上,上訴人從未自長輩處聽聞家族中有蔡張○這位長輩。另被上訴人之先祖並不富裕,亦不可能納妾。上訴人主張蔡張○與張○係同父異母之姊弟,並非事實。

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為民國8年5月9日死亡,雖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然依前揭施行法第2條所示,有關被繼承人張○繼承事件中是否有繼承權遭侵害乙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一年(即民國35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且蔡張○歿於民國53年9月27日並非不能主張其權利。綜此,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縱有繼承權,亦已喪失,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要件亦不該當。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本署係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張○(即張○之唯一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於99年11月5日公示催告期滿,並無人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法將財產收歸國有,係原始取得,故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張○、張○為同父(即張○○)同母(即石快或石氏快)之兄弟。

⒉上訴人為蔡張○(即張○或張氏娘)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謝

華等人(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為張○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張○之唯一法定繼承人陳張○之遺產管理人。

⒊張○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張○樹於民國8年11月10日死

亡;張○於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張○於民國27年1月22日死亡;蔡張○於民國53年9月27日死亡。

⒋張○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小段00

0、000之1、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等6筆地號)、000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之1、000之4、000之5、000之6等5筆地號)土地。

⒌被上訴人謝華等人(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以張○為張○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張○遺產之權利(應繼分1/2),且被上訴人謝華等人為張○之子嗣(繼承人),因而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99年1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謝華等人共有(詳附表一)。

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張○為張○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有繼承張○遺產之權利(應繼分1/2),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張○唯一繼承人陳張○之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系爭遺產,茲遺產管理人於99年11月5日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為無人繼承,嗣於100年3月7日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詳附表一)。

⒎上開部分土地於88年間,曾由高工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徵

收補償費為426萬8,055元,加計高工局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利息32萬6,343元,合計459萬4,398元。上開人補償費嗣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領1/2即229萬7,199元,其餘1/2由其他被上訴人謝華等人領取。

㈡主要爭點:

⒈蔡張○與張○、張○、張○間,是否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

妹關係?⒉蔡張○是否為張○之唯一法定繼承人?⒊上訴人能否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返還?⒋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及補償

費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

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產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爲戶主身分之喪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爲法定之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詳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38頁、第

472、473頁)。再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日治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民國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於明治42年1月15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繼承)為台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師藔四十九番地之戶主,並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5月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57~63頁)。被繼承人張○之死亡日期(即其繼承開始時)既在臺灣光復前,則有關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應適用前開臺灣民事習慣中之家產繼承規定。又遍觀卷附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並無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戶籍簿冊記載絕戶,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之遺產乃無人繼承,依前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即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蔡張○之繼承人,蔡張○為被繼承人張○

同父異母之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綜合兩造論述內容,本件爭點首應審酌者在於:蔡張○與被繼承人張○間有無手足關係。經查:

⒈張○樹與張○、張○及張○為同父(即張○○)同母(即石快或石氏快)之兄弟:

⑴依原審卷㈢第67頁之戶籍謄本顯示,張○樹設籍於周臭

頭之戶籍內時,固記張○樹之父為「張怣番」、母為「林氏番婆」;惟依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戶籍謄本顯示,張○樹設籍於「張怣番」之戶籍資料,其「續柄欄」之稱謂,已由「長男」,變更為「過房子」(即同宗養子);出生別則由「長男」變更為「次男」;而原來的父母欄位,生父亦更改為「張○○」、生母則更改為「石氏快」。另依本院卷㈠第98頁之戶籍資謄本所示,張○樹之浮籤記事事由欄亦載明張○樹為張○○之次男。由此可知,張○樹之本生父母應係張○○及石氏快,且係其二人之次男;只是曾過房予張怣番及林氏番婆夫妻為長男。

⑵另張○○、張○及張○樹曾共同設籍在黃文龍之戶籍內

(本院卷㈠第101頁);而張○亦曾設籍在張○樹之戶籍內(本院卷㈠第102頁)。足證其等之間有一定之親族關係。

⑶被上訴人固以張○○之次男應為張○,故張○樹不可能

是張○○的次男,因而否認張○之父張○○,與張○樹之父張○○係同一人等語。惟查,張○樹實際上是張○○之三男;另張○○之長男為張○(明治00年0月0日生)、次男為張○(明治00年00月00日生)、三男為張○樹(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四男為張○(明治00年00月0日生)等情,業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予以更正在案,有該所105年2月18日中市東戶字第1050000668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41頁)。自無張○○同時有二位次男之疑慮。

⑷另查,設籍「臺中市大肚中堡水師藔庄」除了水師藔49

番地有一位「張○○」外,查無第二位張○○之戶籍資料,此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中市龍戶字第10300056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4頁),亦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5日中市龍戶字第1040002255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㈢第44頁)。

⑸綜上足證,張○○與石氏快夫妻計育有四子,分別是長

男張○、次男張○、三男張○樹、四男張○。且三男張○樹曾出養予同宗張怣番(配偶林氏番婆)為長男(過房子)等情,已堪認定之。

⒉蔡張○與張○、張○、張○、張○樹為同父(張○○)、異母之兄弟姊妹:

⑴查,蔡張○之戶籍謄本記載生父為「張○○」、生母為

「何氏換」,且曾與張○樹同時設籍於張○樹養父張怣番之戶籍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48頁)。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若蔡張○確實為張○○之女,何以從未

有與張○○設於同一戶籍之情形。惟查,蔡張○在明治32年2月9日就被送到「陳深沙」家中當媳婦仔,又於明治42年7月5日「離緣復戶」(回歸本生家),此由蔡張○設籍於陳深沙戶籍時之事由欄記載「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長女明治三十二年二月九日入戶...明治四十二年七月五日養子離緣復戶」(原審卷㈢第49頁);及蔡張○事後設籍於張○樹戶籍時之事由欄記載「陳深沙媳婦仔明治四十二年七月五日養子離緣復戶」(原審卷㈢第48頁)可資佐證。

⑶再參以張○○係於明治42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1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蔡張○終止與陳深沙之收養關係後,由於生父張○○已死亡,因而復戶至與其有親族關係之兄弟張○樹戶籍中,自屬有據。尚不得因蔡張○與張○○未曾設於同一戶籍,而否認其二人之父女關係。

⑷況且,設籍「臺中廳大肚中堡」姓名為「張○○」者共

計只有一位,已如前述。茲經本院再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動員同仁加班以人工方式翻閱該所156冊檔存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經逐頁翻查僅得設籍於「臺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師藔庄49番地」之張○○,而查無第2位同姓名之人設籍於本轄等情,復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中市龍戶字第1060004214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本院卷㈢第71頁)。

則上訴人主張蔡張○與張○、張○、張○樹、張○為同父(張○○)、異母之兄弟姊妹一情,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即使蔡張○與張○○有血緣關係,然非

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仍不具有親子關係,茲蔡張○並未經生父張○○認領,難認蔡張○為張○○之女,而為張○等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云云。惟按「有關私生子之戶口調查簿記載一案,私生子的父欄記載為『不詳』,出生別欄記載為『私生子男(女)』;「有關庶子申請出生登記申請方法一案,辦理庶子出生的登記申請,其登記申請有認領登記書的效力,無須另外辦理私生子認領登記申請書,但須經得母之同意書及父為非戶長時在其申請書上連署」;「有關庶子申報出生登記,同時經生父認領時,其事由欄免記載」。此參「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068號、069號、082號摘要自明(見本院卷㈡第45~47頁)。另「認領之手續,在台灣雖無以特定方式為必要之習慣,但根據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要求由戶長經認領人之連署而為申報」,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頁)。查,蔡張○為張○○與非婚姻關係之女子何氏換所生,故蔡張○乃張○○之私生女(庶出)。茲蔡張○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父不詳」或「私生子(女)」,而係明確記載生父為張○○、出生別為長女,揆諸上開說明,足以推論蔡張○業經生父張○○依當時之法令完成認領手續及登記作業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蔡張○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當指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日據時期結束)在臺灣開始施行之日而言。

⒉查,被繼承人張○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後,因無男子直

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屬無人繼承,即應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定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張○、張○、張○樹及蔡張○既為張○之兄弟姊妹,本可依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張○之遺產,然張○係於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張○係於民國27年1月22日死亡、張○樹係於民國8年11月10日死亡(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之前,參照上開說明,僅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日尚生存之蔡張○(民國53年9月27日死亡)始有繼承張○遺產之權利。茲上訴人等既為蔡張○之子嗣,自有繼承張○遺產之權。

⒊又張○及張○既非張○遺產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謝華等

(除國有財產署外)以張○子嗣之身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張○唯一繼承人陳張○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領取系爭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自明。

㈣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被繼承人

張○死亡即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10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參看),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10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權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當非法律保護真正繼承人之本旨,此就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規定,相互參比,更屬明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裁判可參。又「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裁判可按。茲本件張○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係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4日、100年3月7日始登記予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⒌~⒍點);關於補償費部分,係分別於99年1月22日及99年2月3日,始分別由被上訴人等人領取完畢(參本院卷㈣第21~23頁),應認上訴人之繼承權於斯時始遭侵害,故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才開始起算,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02年7月26日(參原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日期),並未逾10年。

⒉被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受領不動產登記及補償費時

,上訴人已知悉,故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聲請傳喚為被上訴人謝華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江○○為證。查,證人江○○證稱: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日據時期的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給我的資料是張○、張○、張○的謄本,且當時一位叫張有的老太太,我問她除了張○、張○、張○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兄弟姊妹等親戚,她說張○有結婚,但子嗣都過世了,張○沒有結婚,也沒有後嗣,所以我就根據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來判斷。...本案在地院審理時我有陪同去旁聽,才知道有張○這個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31頁)。

由此可知,證人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主觀上亦認知只有被上訴人方面才是張○之繼承人,自不可能就繼承登記事項,與上訴人方面有何聯繫。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知悉繼承權遭侵害,即不可採。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可參。茲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繼承權遭侵害後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抗辯,系爭遺產歸屬國庫係原始取得,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

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伊取得張○之遺產係原始取得,自非有據。

⒉況本件僅蔡張○為張○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張○並無繼承

張○遺產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無從以張○之唯一繼承人陳張○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補償費。

㈥按繼承權被害侵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補償費,既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之。其中:

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土地,已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本院卷㈣第6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131~269頁)。

⒉其中被上訴人江水木(附表二、三編號②)、賴琨璘(附表

二、三編號㉜),已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讓與第三人陳俊傑、邱秋芬,無從再請求其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表明將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主張之(本院卷㈢第112頁)。又被上訴人賴雅惠(附表二、三編號㉝)、賴雅雯(附表二、三編號㉞)雖係張有之繼承人,惟張○死亡時,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僅由附表二、三編號㉙~㉛之被上訴人賴阿平、賴阿蘭、賴阿鑾繼承,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對象,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江水木、賴琨璘、賴雅惠、賴雅雯4人,併此敘明。

⒊另查,被上訴人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江

松佶、江慧鶯、江慧娥繼承(附表二、三編號①);被上訴人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楊秀麥繼承(附表二、三編號⑯),已如前述。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茲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及楊秀麥尚未針對其繼承江○○及歐○○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一併請求其等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謝華等(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另針對上訴人請

求返還補償費部分,主張以其等先前委託代書江○○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與上訴人之本件補償費請求抵銷等語。惟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謝華等人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將上訴人排除在張○繼承人之列,明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管理事務之實,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此部分之費用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補償費抵銷,自無理由。

㈧另本件上訴人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補償費,為請求權競合。本院既認上訴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主張有理由,其餘請求權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㈡被上訴人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應就被繼承人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1、000-3、000-5、000-6、000-7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288分之3)、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楊秀麥應就被繼承人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1、000-

3、000-5、000-6、000-7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48384分之89)、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其中之32256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應返還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應返還比例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變更聲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 │ │登記│ 被繼承人 │登記權利人│地號: │ ││收文日期│收文字號│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臺中市○○區│ 權利範圍 ││ │ │ │ 登記日期 │ │○○○段永裡│ ││ │ │ │ │ │社小段 │ │├────┼────┼──┼──────┼─────┼──────┼──────┤│ │ │ │ │ 江○○ │000、000-1 │各筆地號之權││ │ │ │ │ 等34人 │000-3、000-5│利範圍34人合││ │ │ │ │ │000-6、000-7│計均各為1/18││ │ │ │ ├─────┼──────┼──────┤│ │ │ │ │陳張○遺產│000、000-1 │ ││ │ │ │ 張○ │管理人財政│000-3、000-5│各筆地號均為││清水地政│清登資第│繼承│ │部國有財產│000-6、000-7│1/18 ││事務所 │001510號│ │ 8年5月9日 │署 │ │ ││99.1.5 │ │ │ ├─────┼──────┼──────┤│ │ │ │ 99年1月14日│ 江○○ │000、000-1 │各筆地號之權││ │ │ │ │ 等34人 │000-4、000-5│利範圍34人合││ │ │ │ │ │000-6 │計均各為1/12││ │ │ │ ├─────┼──────┼──────┤│ │ │ │ │陳張○遺產│000、000-1 │各筆地號均為││ │ │ │ │管理人財政│000-4、000-5│1/12 ││ │ │ │ │部國有財產│000-6 │ ││ │ │ │ │署 │ │ │├────┼────┼──┼──────┼─────┼──────┼──────┤│ │ │ │ │ │000、000-1 │各筆地號之權││ │ │ │ │ │000-3、000-5│利範圍其中屬││ │ │ │陳張○遺產管│ │000-6、000-7│於來自張○遺││ │ │ │理人財政部國│中華民國國│ │產部分均各為││清水地政│清登資第│收歸│有財產署 │有財產管理│ │1/18 ││事務所 │037600號│國有│ │者財政部國├──────┼──────┤│100.3.7 │ │ │100年2月17日│有財產署 │000、000-1 │各筆地號之權││ │ │ │ │ │000-4、000-5│利範圍其中屬││ │ │ │100年3月7日 │ │000-6 │於來自張○遺││ │ │ │ │ │ │產部分均各為││ │ │ │ │ │ │1/12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蔡太郎等55人之應有部分明細表┌───┬────┬──────┬────┬─────┬───────┬────┬────────┐│系統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應有部分分母通│應有部分│備註 ││編號 │姓名 │承登記被繼承│對張○遺│返還上訴人│分後為725760 │分子累計│ ││ │ │人張○遺產 │產之應繼│蔡太郎等55│ │ │ ││ │ │000、000-1、│分 │人之應有部│ │ │ ││ │ │000-3、000-5│ │分 │ │ │ ││ │ │、000-6、000│ │ │ │ │ ││ │ │-7地號之應有│ │ │ │ │ ││ │ │部分 │ │ │ │ │ │├───┼────┼──────┼────┼─────┼───────┼────┼────────┤│① │江松佶、│1/288 │0 │1/288 │2520/725760 │2520 │ ││ │江慧鶯、│ │ │ │ │ │ ││ │江慧娥(│ │ │ │ │ │ ││ │江○○於│ │ │ │ │ │ ││ │第二審中│ │ │ │ │ │ ││ │死亡,由│ │ │ │ │ │ ││ │上述三位│ │ │ │ │ │ ││ │繼承人承│ │ │ │ │ │ ││ │受訴訟)│ │ │ │ │ │ │├───┼────┼──────┼────┼─────┼───────┼────┼────────┤│② │江水木 │1/288 │0 │0 │無 │無 │民國101年11月15 ││ │ │ │ │(給付不能)│ │ │日買賣給陳俊傑持││ │ │ │ │ │ │ │分1/288 ││ │ │ │ │ │ │ │(即2520/725760) │├───┼────┼──────┼────┼─────┼───────┼────┼────────┤│③ │江賴亮珠│1/2304 │0 │1/2304 │315/725760 │2835 │ │├───┼────┼──────┼────┼─────┼───────┼────┼────────┤│④ │江宗益 │1/2304 │0 │1/2304 │315/725760 │3150 │ │├───┼────┼──────┼────┼─────┼───────┼────┼────────┤│⑤ │江建迪 │1/2304 │0 │1/2304 │315/725760 │3465 │ │├───┼────┼──────┼────┼─────┼───────┼────┼────────┤│⑥ │江宜樺 │1/2304 │0 │1/2304 │315/725760 │3780 │ │├───┼────┼──────┼────┼─────┼───────┼────┼────────┤│⑦ │江羽芊 │1/2304 │0 │1/2304 │315/725760 │4095 │ │├───┼────┼──────┼────┼─────┼───────┼────┼────────┤│⑧ │江宜蓁 │1/2304 │0 │1/2304 │315/725760 │4410 │原名江蓉盈 │├───┼────┼──────┼────┼─────┼───────┼────┼────────┤│⑨ │江宜縈 │1/2304 │0 │1/2304 │315/725760 │4725 │ │├───┼────┼──────┼────┼─────┼───────┼────┼────────┤│⑩ │江彩鳳 │1/2304 │0 │1/2304 │315/725760 │5040 │ │├───┼────┼──────┼────┼─────┼───────┼────┼────────┤│⑪ │江玫樺 │1/576 │0 │1/576 │1260/725760 │6300 │ │├───┼────┼──────┼────┼─────┼───────┼────┼────────┤│⑫ │江姿誼 │1/576 │0 │1/576 │1260/725760 │7560 │ │├───┼────┼──────┼────┼─────┼───────┼────┼────────┤│⑬ │謝華 │1/72 │0 │1/72 │10080/725760 │17640 │ │├───┼────┼──────┼────┼─────┼───────┼────┼────────┤│⑭ │楊秀麥 │1/2304 │0 │1/2304 │315/725760 │17955 │ │├───┼────┼──────┼────┼─────┼───────┼────┼────────┤│⑮ │歐直明 │25/48384 │0 │25/48384 │375/725760 │18330 │ │├───┼────┼──────┼────┼─────┼───────┼────┼────────┤│⑯ │楊秀麥 │25/48384 │0 │25/48384 │375/725760 │18705 │ ││ │(歐○○ │ │ │ │ │ │ ││ │於第二審│ │ │ │ │ │ ││ │死亡,由│ │ │ │ │ │ ││ │楊秀麥承│ │ │ │ │ │ ││ │受訴訟) │ │ │ │ │ │ │├───┼────┼──────┼────┼─────┼───────┼────┼────────┤│⑰ │歐靜宜 │25/48384 │0 │25/48384 │375/725760 │19080 │ │├───┼────┼──────┼────┼─────┼───────┼────┼────────┤│⑱ │歐蔡玉敏│8/20160 │0 │8/20160 │288/725760 │19368 │ │├───┼────┼──────┼────┼─────┼───────┼────┼────────┤│⑲ │歐峻逞 │8/20160 │0 │8/20160 │288/725760 │19656 │ │├───┼────┼──────┼────┼─────┼───────┼────┼────────┤│⑳ │歐俊宏 │8/20160 │0 │8/20160 │288/725760 │19944 │ │├───┼────┼──────┼────┼─────┼───────┼────┼────────┤│㉑ │歐千鳯 │8/20160 │0 │8/20160 │288/725760 │20232 │ │├───┼────┼──────┼────┼─────┼───────┼────┼────────┤│㉒ │歐千菊 │8/20160 │0 │8/20160 │288/725760 │20520 │ │├───┼────┼──────┼────┼─────┼───────┼────┼────────┤│㉓ │歐政男 │8/4032 │0 │8/4032 │1440/725760 │21960 │ │├───┼────┼──────┼────┼─────┼───────┼────┼────────┤│㉔ │歐秋德 │8/4032 │0 │8/4032 │1440/725760 │23400 │ │├───┼────┼──────┼────┼─────┼───────┼────┼────────┤│㉕ │歐秋中 │8/4032 │0 │8/4032 │1440/725760 │24840 │ │├───┼────┼──────┼────┼─────┼───────┼────┼────────┤│㉖ │歐秋宗 │8/4032 │0 │8/4032 │1440/725760 │26280 │ │├───┼────┼──────┼────┼─────┼───────┼────┼────────┤│㉗ │黃歐明女│8/4032 │0 │8/4032 │1440/725760 │27720 │ │├───┼────┼──────┼────┼─────┼───────┼────┼────────┤│㉘ │葉秀枝〔│1/360 │0 │1/360 │2016/725760 │29736 │ ││ │張○○(│ │ │ │ │ │ ││ │張有繼承│ │ │ │ │ │ ││ │人之一)│ │ │ │ │ │ ││ │於第二審│ │ │ │ │ │ ││ │中死亡,│ │ │ │ │ │ ││ │由葉秀枝│ │ │ │ │ │ ││ │一人分割│ │ │ │ │ │ ││ │遺產而取│ │ │ │ │ │ ││ │得〕 │ │ │ │ │ │ │├───┼────┼──────┼────┼─────┼───────┼────┼────────┤│㉙ │賴阿平 │1/360 │0 │1/360 │2016/725760 │31752 │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 │ │ │ │ │ │ │ │├───┼────┼──────┼────┼─────┼───────┼────┼────────┤│㉚ │賴阿蘭 │1/360 │0 │1/360 │2016/725760 │33768 │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㉛ │賴阿鑾 │1/360 │0 │1/360 │2016/725760 │35784 │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㉜ │賴琨璘 │1/360 │0 │0 │ │ │民國102年6月24 ││ │(張有繼 │ │ │(給付不能)│ │ │日贈與給邱秋芬 ││ │承人) │ │ │ │ │ │缺1/360 ││ │ │ │ │ │ │ │(即2016/725760) │├───┼────┼──────┼────┼─────┼───────┼────┼────────┤│㉝ │賴雅惠 │0 │ │ │ │ │未繼承土地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㉞ │賴雅雯 │0 │ │ │ │ │未繼承土地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以上應返還土地持份為35784/725760=71/1440。 ││(即1/18=80/1440,80/1440-江水木1/288-賴坤璘1/360=80/1440-1/288-1/360=71/1440 ) │├───┬────┬──────┬────┬────┬────────┬────┬────────┤│㉟ │國有財產│1/18 │0 │1/18 │40320/725760 │76104 │ ││ │署 │=80/1440 │ │ │ │ │ │├───┼────┼──────┼────┼────┼────────┼────┼────────┤│ │合計 │71/1440+ │0 │151/1440│76104/725760 │ │ ││ │ │80/1440= │ │ │=151/1440 │ │ ││ │ │151/1440 │ │ │ │ │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蔡太郎等55人之應有部分明細表┌───┬────┬──────┬────┬─────┬───────┬────┬────────┐│系統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應有部分分母通│應有部分│備註 ││編號 │姓名 │承登記被繼承│對張○遺│返還上訴人│分後為483840 │分子累計│ ││ │ │人張○遺產 │產之應繼│蔡太郎等55│ │ │ ││ │ │000、000-0、│分 │人之應有部│ │ │ ││ │ │000-0、000-0│ │分 │ │ │ ││ │ │000-0地號之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① │江松佶、│1/192 │0 │1/192 │2520/483840 │2520 │ ││ │江慧鶯、│ │ │ │ │ │ ││ │江慧娥(│ │ │ │ │ │ ││ │江○○於│ │ │ │ │ │ ││ │第二審中│ │ │ │ │ │ ││ │死亡,由│ │ │ │ │ │ ││ │上述三位│ │ │ │ │ │ ││ │繼承人承│ │ │ │ │ │ ││ │受訴訟)│ │ │ │ │ │ │├───┼────┼──────┼────┼─────┼───────┼────┼────────┤│② │江水木 │1/192 │0 │0 │無 │無 │民國101年11月15 ││ │ │ │ │(給付不能)│ │ │日買賣給陳俊傑持││ │ │ │ │ │ │ │分1/192 ││ │ │ │ │ │ │ │(即2520/483840) │├───┼────┼──────┼────┼─────┼───────┼────┼────────┤│③ │江賴亮珠│1/1536 │0 │1/1536 │315/483840 │2835 │ │├───┼────┼──────┼────┼─────┼───────┼────┼────────┤│④ │江宗益 │1/1536 │0 │1/1536 │315/483840 │3150 │ │├───┼────┼──────┼────┼─────┼───────┼────┼────────┤│⑤ │江建迪 │1/1536 │0 │1/1536 │315/483840 │3465 │ │├───┼────┼──────┼────┼─────┼───────┼────┼────────┤│⑥ │江宜樺 │1/1536 │0 │1/1536 │315/483840 │3780 │ │├───┼────┼──────┼────┼─────┼───────┼────┼────────┤│⑦ │江羽芊 │1/1536 │0 │1/1536 │315/483840 │4095 │ │├───┼────┼──────┼────┼─────┼───────┼────┼────────┤│⑧ │江宜蓁 │1/1536 │0 │1/1536 │315/483840 │4410 │原名江蓉盈 │├───┼────┼──────┼────┼─────┼───────┼────┼────────┤│⑨ │江宜縈 │1/1536 │0 │1/1536 │315/483840 │4725 │ │├───┼────┼──────┼────┼─────┼───────┼────┼────────┤│⑩ │江彩鳳 │1/1536 │0 │1/1536 │315/483840 │5040 │ │├───┼────┼──────┼────┼─────┼───────┼────┼────────┤│⑪ │江玫樺 │1/384 │0 │1/384 │1260/483840 │6300 │ │├───┼────┼──────┼────┼─────┼───────┼────┼────────┤│⑫ │江姿誼 │1/384 │0 │1/384 │1260/483840 │7560 │ │├───┼────┼──────┼────┼─────┼───────┼────┼────────┤│⑬ │謝華 │1/48 │0 │1/48 │10080/483840 │17640 │ │├───┼────┼──────┼────┼─────┼───────┼────┼────────┤│⑭ │楊秀麥 │1/1536 │0 │1/1536 │315/483840 │17955 │ │├───┼────┼──────┼────┼─────┼───────┼────┼────────┤│⑮ │歐直明 │25/32256 │0 │25/32256 │375/483840 │18330 │ │├───┼────┼──────┼────┼─────┼───────┼────┼────────┤│⑯ │楊秀麥 │25/32256 │0 │25/32256 │375/483840 │18705 │ ││ │(歐○○ │ │ │ │ │ │ ││ │於第二審│ │ │ │ │ │ ││ │死亡,由│ │ │ │ │ │ ││ │楊秀麥承│ │ │ │ │ │ ││ │受訴訟) │ │ │ │ │ │ │├───┼────┼──────┼────┼─────┼───────┼────┼────────┤│⑰ │歐靜宜 │25/32256 │0 │25/32256 │375/483840 │19080 │ │├───┼────┼──────┼────┼─────┼───────┼────┼────────┤│⑱ │歐蔡玉敏│8/13440 │0 │8/13440 │288/483840 │19368 │ │├───┼────┼──────┼────┼─────┼───────┼────┼────────┤│⑲ │歐峻逞 │8/13440 │0 │8/13440 │288/483840 │19656 │ │├───┼────┼──────┼────┼─────┼───────┼────┼────────┤│⑳ │歐俊宏 │8/13440 │0 │8/13440 │288/483840 │19944 │ │├───┼────┼──────┼────┼─────┼───────┼────┼────────┤│㉑ │歐千鳯 │8/13440 │0 │8/13440 │288/483840 │20232 │ │├───┼────┼──────┼────┼─────┼───────┼────┼────────┤│㉒ │歐千菊 │8/13440 │0 │8/13440 │288/483840 │20520 │ │├───┼────┼──────┼────┼─────┼───────┼────┼────────┤│㉓ │歐政男 │8/2688 │0 │8/2688 │1440/483840 │21960 │ │├───┼────┼──────┼────┼─────┼───────┼────┼────────┤│㉔ │歐秋德 │8/2688 │0 │8/2688 │1440/483840 │23400 │ │├───┼────┼──────┼────┼─────┼───────┼────┼────────┤│㉕ │歐秋中 │8/2688 │0 │8/2688 │1440/483840 │24840 │ │├───┼────┼──────┼────┼─────┼───────┼────┼────────┤│㉖ │歐秋宗 │8/2688 │0 │8/2688 │1440/483840 │26280 │ │├───┼────┼──────┼────┼─────┼───────┼────┼────────┤│㉗ │黃歐明女│8/2688 │0 │8/2688 │1440/483840 │27720 │ │├───┼────┼──────┼────┼─────┼───────┼────┼────────┤│㉘ │葉秀枝〔│1/240 │0 │1/240 │2016/483840 │29736 │ ││ │張○○(│ │ │ │ │ │ ││ │張有繼承│ │ │ │ │ │ ││ │人之一)│ │ │ │ │ │ ││ │於第二審│ │ │ │ │ │ ││ │中死亡,│ │ │ │ │ │ ││ │由葉秀枝│ │ │ │ │ │ ││ │一人分割│ │ │ │ │ │ ││ │遺產而取│ │ │ │ │ │ ││ │得〕 │ │ │ │ │ │ │├───┼────┼──────┼────┼─────┼───────┼────┼────────┤│㉙ │賴阿平 │1/240 │0 │1/240 │2016/483840 │31752 │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㉚ │賴阿蘭 │1/240 │0 │1/240 │2016/483840 │33768 │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㉛ │賴阿鑾 │1/240 │0 │1/240 │2016/483840 │35784 │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㉜ │賴琨璘 │1/240 │0 │0 │ │ │民國102年6月24 ││ │(張有繼 │ │ │給付不能 │ │ │日贈與給邱秋芬 ││ │承人) │ │ │ │ │ │缺1/240 ││ │ │ │ │ │ │ │(即2016/483840) │├───┼────┼──────┼────┼─────┼───────┼────┼────────┤│㉝ │賴雅惠 │0 │ │ │ │ │未繼承土地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㉞ │賴雅雯 │0 │ │ │ │ │未繼承土地 ││ │(張有繼 │ │ │ │ │ │ ││ │承人) │ │ │ │ │ │ ││ │ │ │ │ │ │ │ │├───┴────┴──────┴────┴─────┴───────┴────┴────────┤│以上應返還土地持份為35784/483840 =71/960。 ││(即1/12=80/960,80/960-江水木1/192-賴坤璘1/240=80/960-1/192-1/240=71/960 ) │├───┬────┬──────┬────┬────┬────────┬────┬────────┤│㉟ │國有財產│1/12 │0 │1/12 │40320/483840 │76104 │ ││ │局 │=80/960 │ │ │ │ │ │├───┼────┼──────┼────┼────┼────────┼────┼────────┤│ │合計 │71/960+ │0 │151/960 │76104/483840 │ │ ││ │ │80/960= │ │ │=151/960 │ │ ││ │ │151/960 │ │ │ │ │ │└───┴────┴──────┴────┴────┴────────┴────┴────────┘附表四:「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建「第二高速公路

後續計畫大甲─彰濱(○○鄉)工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額明細表┌───┬────┬──────┬────┬─────┬────────┐│系統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應返還 ││編號 │姓名 │取被繼承人張│對張○遺│返還金額比│第二高速公路補償││ │ │文遺產之第二│產之應繼│例 │費(新台幣) ││ │ │高速高路補償│分 │ │ ││ │ │費金額之應有│ │ │ ││ │ │部分比例 │ │ │ │├───┼────┼──────┼────┼─────┼────────┤│① │江松佶、│1/32 │0 │1/32 │143,575 ││ │江慧鶯、│ │ │ │ ││ │江慧娥(│ │ │ │ ││ │江○○於│ │ │ │ ││ │第二審中│ │ │ │ ││ │死亡,由│ │ │ │ ││ │上述三位│ │ │ │ ││ │繼承人承│ │ │ │ ││ │受訴訟)│ │ │ │ │├───┼────┼──────┼────┼─────┼────────┤│② │江水木 │1/32 │0 │1/32 │143,575 │├───┼────┼──────┼────┼─────┼────────┤│③ │江賴亮珠│1/256 │0 │1/256 │17,946 │├───┼────┼──────┼────┼─────┼────────┤│④ │江宗益 │1/256 │0 │1/256 │17,946 │├───┼────┼──────┼────┼─────┼────────┤│⑤ │江建迪 │1/256 │0 │1/256 │17,946 │├───┼────┼──────┼────┼─────┼────────┤│⑥ │江宜樺 │1/256 │0 │1/256 │17,946 │├───┼────┼──────┼────┼─────┼────────┤│⑦ │江羽芊 │1/256 │0 │1/256 │17,946 │├───┼────┼──────┼────┼─────┼────────┤│⑧ │江宜蓁 │1/256 │0 │1/256 │17,946 │├───┼────┼──────┼────┼─────┼────────┤│⑨ │江宜縈 │1/256 │0 │1/256 │17,946 │├───┼────┼──────┼────┼─────┼────────┤│⑩ │江彩鳳 │1/256 │0 │1/256 │17,946 │├───┼────┼──────┼────┼─────┼────────┤│⑪ │江玫樺 │1/64 │0 │1/64 │71,787 │├───┼────┼──────┼────┼─────┼────────┤│⑫ │江姿誼 │1/64 │0 │1/64 │71,787 │├───┼────┼──────┼────┼─────┼────────┤│⑬ │謝華 │1/8 │0 │1/8 │574,301 │├───┼────┼──────┼────┼─────┼────────┤│⑭ │楊秀麥 │1/256 │0 │1/256 │17,947 │├───┼────┼──────┼────┼─────┼────────┤│⑮ │歐直明 │25/5376 │0 │25/5376 │21,366 │├───┼────┼──────┼────┼─────┼────────┤│⑯ │楊秀麥 │25/5376 │0 │25/5376 │21,366 ││ │(歐○○ │ │ │ │ ││ │於第二審│ │ │ │ ││ │死亡,由│ │ │ │ ││ │楊秀麥承│ │ │ │ ││ │受訴訟) │ │ │ │ │├───┼────┼──────┼────┼─────┼────────┤│⑰ │歐靜宜 │25/5376 │0 │25/5376 │21,366 │├───┼────┼──────┼────┼─────┼────────┤│⑱ │歐蔡玉敏│1/280 │0 │1/280 │16,409 │├───┼────┼──────┼────┼─────┼────────┤│⑲ │歐峻逞 │1/280 │0 │1/280 │16,409 │├───┼────┼──────┼────┼─────┼────────┤│⑳ │歐俊宏 │1/280 │0 │1/280 │16,409 │├───┼────┼──────┼────┼─────┼────────┤│㉑ │歐千鳯 │1/280 │0 │1/280 │16,409 │├───┼────┼──────┼────┼─────┼────────┤│㉒ │歐千菊 │1/280 │0 │1/280 │16,409 │├───┼────┼──────┼────┼─────┼────────┤│㉓ │歐政男 │1/56 │0 │1/56 │82,043 │├───┼────┼──────┼────┼─────┼────────┤│㉔ │歐秋德 │1/56 │0 │1/56 │82,043 │├───┼────┼──────┼────┼─────┼────────┤│㉕ │歐秋中 │1/56 │0 │1/56 │82,043 │├───┼────┼──────┼────┼─────┼────────┤│㉖ │歐秋宗 │1/56 │0 │1/56 │82,043 │├───┼────┼──────┼────┼─────┼────────┤│㉗ │黃歐明女│1/56 │0 │1/56 │82,043 │├───┼────┼──────┼────┼─────┼────────┤│㉘ │葉秀枝〔│1/56 │0 │1/56 │82,043 ││ │張○○(│ │ │ │ ││ │張○繼承│ │ │ │ ││ │人之一)│ │ │ │ ││ │於第二審│ │ │ │ ││ │中死亡,│ │ │ │ ││ │由葉秀枝│ │ │ │ ││ │一人分割│ │ │ │ ││ │遺產而取│ │ │ │ ││ │得〕 │ │ │ │ │├───┼────┼──────┼────┼─────┼────────┤│㉙ │賴阿平 │1/56 │0 │1/56 │82,043 ││ │(張有繼 │ │ │ │ ││ │承人) │ │ │ │ │├───┼────┼──────┼────┼─────┼────────┤│㉚ │賴阿蘭 │1/56 │0 │1/56 │82,043 ││ │(張有繼 │ │ │ │ ││ │承人) │ │ │ │ │├───┼────┼──────┼────┼─────┼────────┤│㉛ │賴阿鑾 │1/56 │0 │1/56 │82,043 ││ │(張有繼 │ │ │ │ ││ │承人) │ │ │ │ │├───┼────┼──────┼────┼─────┼────────┤│㉜ │賴琨璘 │1/56 │0 │1/56 │82,043 ││ │(張有繼 │ │ │ │ ││ │承人) │ │ │ │ │├───┼────┼──────┼────┼─────┼────────┤│㉝ │賴雅惠 │1/56 │0 │1/56 │82,043 ││ │(張有繼 │ │ │ │ ││ │承人) │ │ │ │ │├───┼────┼──────┼────┼─────┼────────┤│㉞ │賴雅雯 │1/56 │0 │1/56 │82,043 ││ │(張有繼 │ │ │ │ ││ │承人) │ │ │ │ │├───┼────┼──────┼────┼─────┼────────┤│㉟ │國有財產│1/2 │0 │1/2 │2,297,199 ││ │局 │ │ │ │ │├───┼────┼──────┼────┼─────┼────────┤│ 合計 │ │ │ │ │4,594,398 │├───┴────┴──────┴────┴─────┴────────┤│備註:被繼承人「張○」之徵收補償費遺產本金為4,268,055元+臺中地院提存 ││ 所88年度存字第3051號給付利息326,343元,合計4,594,398元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