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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廖緯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虹欐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乃對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而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受第416條第2項之規範,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不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之再審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有法律適用錯誤。又本件有訴訟程序上及民法實體上之重大瑕疵,已於原審起訴狀以附件二、三詳述,其中涉及律師公然於法院程序中施用恐嚇手段,調解委員未發揮程序指揮職能,致當事人妻離子散,而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以期增益兩造關係發展及兒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固以抗告人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提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離婚之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訴訟繫屬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欲重啟訴訟,則有類再審之訴程序,應先行除去該成立之調解之既判力,始得繼續訴訟進行,再參酌民事訴訟法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可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僅係準用再審相關程序,又上開立法理由提及:「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表明調解成立過程中若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限制當事人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既已表述其訴訟原因,已符合法定訴訟程式,原審未予審酌,逕以抗告人未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遽認抗告人訴訟不合法,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至抗告人主張是否可採乃其訴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