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世庸相 對 人 劉星芸輔 助 人 劉王永鳳相 對 人 劉妍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甲○○與劉乃文(抗告人之弟)於民國(下同)82年間結婚,婚前即已有孕,相對人乙○○之生父非劉乃文,應係訴外人陳瑞男。劉乃文於83年5月16日與甲○○離婚,劉乃文嗣於103年3月2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父母亦均亡故,抗告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相對人乙○○與劉乃文間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否,影響抗告人之繼承權利,有確認之必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劉乃文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有管轄權。
相對人則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相對人乙○○於11個月大時即已被帶至台東外公外婆住處居住,劉乃文與甲○○於83年5月16日離婚,相對人乙○○、甲○○絕大多數時間均在台東,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均在台東,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為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至台東地院。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親字第1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漏未規定父、母、養
父或養母死亡者之管轄法院,應屬漏未規定之管轄漏洞,可類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卻又稱本件屬第三人為繼承理由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上偏一般訴訟,故應參考以原就被法理,由相對人住所地台東地院管轄。惟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於父已死亡情形,既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2條第3項,則其類推適用時,該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必由第三人所提起,且其父必然已亡故,否則即由存活之父直接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即可,何來類推適用,是原裁定先謂本件得類推適用專屬管轄,復謂本件應參考以原就被法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相對人甲○○與劉乃文離
婚前,相對人等與劉乃文既共同居住於彰化,顯然彰化屬系爭身份關係生活中心,此與相對人乙○○事後搬至台東居住20年等情,均無關連,縱相對人等目前居住於台東,惟劉乃文從未至台東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是台東仍非系爭身份關係生活之中心,原審以應訴方便及身分關係生活中心混為一談,亦有違誤。
二、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則以:相對人乙○○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盡量避免長途跋涉或遠距離移動」。本件親子關係存在於否,有賴DNA鑑定,本件兩造為叔姪關係,一般有進行父子血緣鑑定之醫院未必有受理叔姪關係之親子血緣鑑定,且據悉兩造必須在同一醫院採血檢驗,該醫院方認可檢驗結果,相對人乙○○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且需定時在台東回診,是本件不應亦不宜由彰化地院管轄,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劉乃文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資格,提起本件確認相對人乙○○與劉乃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兩造爭執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乙○○、甲○○之住所地法院(即台東地院)或劉乃文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經查:
㈠家事事件法第61條立法理由:「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該條文係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修正,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係關於收養事件之規定,與本件訴訟無關)。又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67條之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知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認定。
㈠劉乃文與相對人甲○○結婚後,相對人乙○○於00年0月00
日出生,並經戶籍登記生父為劉乃文,嗣劉乃文與相對人甲○○於83年5月16日離婚,相對人乙○○於83年5月23日隨母甲○○遷入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巷○○號甲○○戶內,於100年2月8日住址變更為台東縣台東市○里里○○路○段○○○巷○○號,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4、17、18頁可稽。可見相對人乙○○於出生後1年4個多月,即自劉乃文之彰化戶籍址遷出,並遷入台東縣台東市,其戶籍地自此之後均在台東縣台東市,期間長達20年,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乙○○之住所地為台東市,自堪認定。㈡本件訴訟係由抗告人以劉乃文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資格不可所
提起,而非由父、母或子女提起,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自應審酌由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地之法院為管轄。本件相對人乙○○自幼居住於台東市,相對人甲○○亦設籍台東市,均如前述,如以彰化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相對人須長途跋涉兩地往返,多所不便,且台東地院鄰近相對人之住所地,調查證據應較便捷,且審酌劉乃文業於103年3月2日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考量,是以台東地院管轄應符合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
㈢綜上所述,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台東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