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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俞慧美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中院東家戊100重家訴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就非法院之裁定自無任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而法院以函文將某一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其性質並非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之逕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69年度台聲字第76號、74年度台抗字第41號、84年度台抗字第6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16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3年12月30日中院東家戊100重家訴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抗告,惟上開函文係函覆該院100年度重家訴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業已於103年9月2日為一審判決,並函送上訴審理中,已無從依抗告人103年12月25日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所請退還裁判費(見本院卷附之該函文),上開函文之性質並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該函文不服提起抗告,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參、就一般聲請或查詢,法院基於便民禮民,先以函文覆知當事人,固無不合,然本件抗告人既表明不同意原審上開函覆意旨,並於抗告狀內請求原審應依法裁定,原審自應就抗告人上開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書狀,以裁定為准駁之諭知,俾使當事人有不服尋求救濟之途徑與機會,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