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鄒若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那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公示送達,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謂抗告人應得提出相關結婚登記等文件,以證明相對人於兩造結婚時之居住所云云,惟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早已檢附兩造於泰國結婚時之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以及相對人之護照影本等文件,只不過於上開文件中,皆未記載相對人於泰國之住居所資料而已。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抗告人結婚時,即與抗告人同住於臺灣,直至99年 3月11日方因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驅逐出境,迄今為止,均未曾再度入境。故相對人居住於國外已長達 4年多,又在相對人事後業已斷絕與抗告人聯絡之情形下,抗告人自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所在,故本件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情形,而應准許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原審法院雖謂抗告人得自行前往泰國查詢相對人現住居資料云云,然相對人早已斷絕與抗告人之一切聯絡,而相關結婚登記資料中,亦未載有任何關於相對人之住居所資料,是原審法院駁回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聲請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要求抗告人應盡「大海撈針」之不可能之事。相對人於99年 3月11日出境返回泰國後,曾經短暫與抗告人取得聯繫,抗告人在透過友人轉告之情形下,亦一度取得相對人返回泰國之住所,抗告人更曾以該地址為依據,自國內寄送郵件予相對人,此等事實,法院當可向郵政機關查詢抗告人之相關郵件寄送資料自明。而在此等前提下,原審法院當可逕依民事訴訟第 145條以下之規定,針對該址為國外送達之程序,倘最終仍無法為送達時,則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准為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惟原裁定逕將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予以駁回,誠屬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l項第l款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第 27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屬夫妻關係,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於99年 3月11日出境,則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現住居所情形予以釋明。兩造係於92年10月30日於泰國結婚,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兩造既曾於泰國曼谷大都會法拉卡農(Phra Khanong)區登記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於臺灣戶政單位登記結婚,則抗告人於該登記所應即可探得相對人之住居所,或自臺灣戶政單位查詢登記時所提交之相對人資料,顯見抗告人並非無方法或途徑足以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抗告人於原審徒以自行繕打資料陳報為相對人之泰國住所,然該址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即係相對人住居所,或前經寄送郵件而被退回,復未表明如何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於泰國之住居所,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抗告人執以為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58號裁定,亦認當事人出境之國外住居所,須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時,才可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本件抗告人顯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查詢責任。綜上,抗告人應於起訴前詳查相對人之住居所,或提出足以證明其確實行蹤不詳之證據,斯乃正辦。其遽以聲請公示送達,顯有損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虞。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