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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家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政嘉代 理 人 黃文潭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亞如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三度聲請王靜秋法官迴避,因:本件卷內未見調解筆錄(即應調解而未調解),即訂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違背家事事件法第23條、197條第1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於101年6月4日辯論期日並未辯論,即指揮書記官在辯論筆錄寫「有辯論」,且當日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文潭趕出法庭。另王靜秋法官參與101年度家訴第202號之前審(100年度家護字第221號)裁判,即有自行迴避之事由,卻不自行迴避。另於本事件中持未經調查證據(100年度家護221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本卷。另抗告人於本件係起訴撤銷離婚協議書,內容為:⑴雙方同意離婚。⑵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⑶男方同意雙方所生子女000000改為女方姓氏…。⑷夫妻財產處理…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王靜秋法官突於101年6月4日辯論時,突更改抗告人起訴內容,僅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此有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卷宗封面可參,就⑵、⑶、⑷故意不予審判,且系爭事件未經調解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及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判決參照)。而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現由王靜秋法官審理等情,有原審法院案件索引

卡在卷可憑。抗告人前以系爭事件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相對人蔡亞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承審法官王靜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向該事件原告即抗告人發問或曉諭是否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王靜秋法官並未為之;嗣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王靜秋法官又於完全沒有辯論之情形下,指揮書記官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辯論」等語,筆錄記載不實。是王靜秋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確有偏頗該事件被告之具體事實(俟獲准閱卷後即補呈上開二次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王靜秋法官迴避本件裁判云云。由本院以101年家抗字第23號審理,抗告人於該案即主張王靜秋法官於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兩造當庭和解云云。惟抗告人自承該事件相對人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則承審法官自無法讓兩造試行和解。至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部分,經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有抗告人所稱法官不同意兩造當庭和解之事,承審法官甚於當日開庭時多次勸諭該事件相對人原諒其孩子之父親即抗告人,且於該庭期最後仍再次確認該事件相對人是否原諒抗告人及其和解條件等而不果,經本院承審法官勘驗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抗告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有本院101年家抗字第23號裁定可憑。況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承審法官既在系爭事件多次勸諭兩造,即行調解程序,抗告人所指即有誤會。㈡又抗告人指就上揭⑵、⑶、⑷故意不予審判云云,惟本件未

經言詞辯論終結,法院自無從裁判,非屬迴避之事由;至抗告人就其餘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僅提出開庭通知、存證信函、公證書、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卷宗封面影本、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離婚協議書等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之事證,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