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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建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上訴人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包施作富成公司之「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工程」(下稱南投竹山工程)後,以違法之脫法行為借牌予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雄公司),由柏雄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次承攬該工程,且為取得進項發票所需,將其與富成公司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下稱大小章)交付柏雄公司負責人林○龍,授權林○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蓋用簽約。嗣獲授權並自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林○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就南投竹山工程中部分鋼承板料及舖設之施工,代表被上訴人與不知有借牌關係之伊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之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含施工)為新臺幣(下同)81萬137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2萬1161元,伊已分別於103年6月19日、20日交貨並施工完畢,但僅收到訂金款16萬2275元,其餘款項65萬8886元,迄未獲支付。而被上訴人既借牌予柏雄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工程,柏雄公司在承攬過程中,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游廠商簽訂供貨、次承攬等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並取得足額進項發票用以沖銷營業稅額之負擔,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及自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柏雄公司負責人林○龍為承攬南投竹山工程,向伊借牌,由伊與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承包該工程,再將全部工程次承攬予柏雄公司,伊僅收取工程總金額2%手續費,柏雄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表明其他任何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伊無關。其後南投竹山工程全部由柏雄公司處理,相關分包工程均由柏雄公司自行接洽,對於柏雄公司與何家廠商簽約,伊既不知悉也無從置喙。詎林○龍於承攬南投竹山工程期間,資金融通出現問題,大量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致伊遭下包廠商求償,始發現林○龍冒用伊公司名義與諸多下包廠商簽約。惟伊並未授權林○龍與下包廠商簽約,亦不能因伊借牌,即認有授權林○龍對外以伊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合約上所蓋用之印章全然不同,簽約之人亦非伊公司人員,故系爭合約並非真正,伊亦非合約之當事人;又伊就系爭合約之簽約、履約過程,並無任何表見外觀,不能徒憑系爭合約上之伊公司大小章,與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書上之印章相同,或伊有無收受統一發票據以沖銷、報稅等事後情事,即謂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上訴人早知或可得而知柏雄公司與伊為借牌關係,實際與其簽約之人係柏雄公司,非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有表見之外觀,亦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上訴人訴請伊負契約責任給付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柏雄公司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承攬富成公司之南投竹山工程,實際工程全部由柏雄公司負責施作,被上訴人與柏雄公司並約定,按工程總金額2%收取手續費,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即俗稱借牌關係)。

(二)柏雄公司負責人林○龍於103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含施工)為81萬1377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82萬1161元,上訴人已分別交貨並施工完畢。

(三)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上訴人僅受領給付訂金款16萬2275元,其餘款項65萬8886元尚未獲清償。

(四)上訴人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兩紙發票,交付柏雄公司。

(五)系爭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同一顆印章蓋用。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前揭支付命令卷5-9頁)、交貨單(見同前卷10-11頁)、統一發票(見同前卷12-1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52-54頁)、切結書(見原審卷55頁);富成公司104年12月28日富成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29-39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柏雄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亦即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第21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雖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揭櫫「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同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之要旨,惟該判例之適用,應以舉證人業已證明未授權他人使用印章,亦即已證明印章遭人盜用,其未授權他人簽訂契約為前提,始能進而判斷可否僅因他人持有印章,即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乃屬當然。

二、系爭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與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同一顆印章蓋用,該印章自非他人偽刻。又系爭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大小章(即印鑑章)不同(見原審前揭支付命令卷7頁、原審卷56頁),然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法亦無明文必須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訂立契約,該契約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此觀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大小章即明,自不能徒憑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即認系爭合約上之該印章非真正。則系爭合約上蓋用之印文,既係出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雖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出面,而係由柏雄公司負責人林○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但揆諸前揭說明,印章係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自仍應推定系爭合約為真正。而參諸系爭合約之記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其簽訂系爭合約之特別要件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林○龍未獲授權冒用伊公司名義簽約,亦即印章遭林○龍盜用云云,復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亦即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責舉證。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非但舉證尚有未足,且依後列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就南投竹山工程,應有概括授權林○龍與下包廠商簽約,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⑴柏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雖約定:「本

工程為甲方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發包給乙方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上執行全程由乙方承作,甲方僅對乙方收取總工程總金額2%的手續費,任何財務上和工程執行上概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53頁);柏雄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固亦載明:「本工程南投竹山廠辦工程確實為本人林○龍以及本公司柏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借申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使用讓柏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若發生任何財務問題以及工程上有任何疑慮與工程糾紛,皆與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55頁)。惟通觀上開約定及記載,均僅在強調就南投竹山工程所生之財務及工程執行問題,概由柏雄公司自負其責,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已,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借牌之初,即有與柏雄公司約定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之事實。是以,上開書據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林○龍於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

稱:「(問:是否有於103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之供料合約書…?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印章如何而來?現該印章是否還在持有中?有無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有無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是我與上訴人簽訂的,因為當初要借牌時有提到,有些小包的發票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公司,因為上訴人公司屬於結構體的材料在工程前階段就要使用,所以在102年10月與富成公司簽訂以後,這些相關的小包就要開始發包,不然會來不及,所以包括上訴人公司材料應在102年底就談好了,是因為發票的關係才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簽約,上開供料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的印章是跟與富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上面的印章是相同的,因為開始要與富成公司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就有授權我使用上開印章,現在還在我手上,因為要收發票就要有合約,要不然就違法,我認為這是同樣的一件事情,當初我的認知是如有發票就要有合約,所以就直接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發包,我當初應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講說如果要發票就要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發包,但應沒有告訴他具體合約的內容,而被上訴人方面並沒有不同意用他們名義簽約發包…(問:…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證四所示兩紙發票,為何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作為買受人?)因為沒有用柏雄公司名義與小包簽合約,因為當初就有跟被上訴人公司說好,小包的發票要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開,小包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的發票送過來給我,我再轉給被上訴人公司,一開始都沒有問題,後來柏雄公司資金運轉困難以後,被上訴人公司就拒收小包所開的發票了…(問:當初你與上訴人公司簽供料合約時,有無告訴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經過被上訴人公司的授權?還是一開始就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公司談簽約事宜?)當初我應該沒有提到授權的事情,我有告訴韓經理要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因為我認為如果發票是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合約就要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來簽…(問:你剛才有跟韓經理講到,柏雄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你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來承攬發包本件工程所有項目?)是的…(問:你既然有跟韓經理講到借牌的事,你與上訴人公司簽供料合約時,上訴人方面知否實際上簽約的應是柏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沒有提到這個事情,因為這是雙方都有共識的事,但他能否知道實際上是與柏雄公司簽約,我沒辦法說明…(問:…你提到借牌,是否就是向韓經理表示有得到被上訴人公司的授權?)沒有具體的講,但是差不多是這個意思…(問:上訴人公司韓協理知否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公司借牌給柏雄公司?)他應該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他本件工程是柏雄公司擔任保證人,我應該有跟他說是借牌的…」等語(見本院卷92頁反面-94頁反面)。而林○龍關於:被上訴人於借牌時即有授權伊使用公司大小章;且伊有向被上訴人告知,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進項)發票,需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等證詞,除與林○龍現仍執有南投竹山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客觀表徵相符外,且與一般工程承攬人(不論是否借牌),恆需取得足額進項發票用以沖銷營業稅額等常情並無不合,應屬真實可信。是依林○龍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非但未遭盜用,被上訴人就南投竹山工程,應有概括授權林○龍與下包廠商簽約之事實,亦殆可認定。至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縱已知悉南投竹山工程,係柏雄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施作,然林○龍既已獲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與下包廠商(上訴人)簽約,系爭合約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被上訴人自仍屬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應負履行契約之責,當不因上訴人是否知悉渠等間為借牌關係,而有不同。

⑶此外,被上訴人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已分別交貨並施工完畢,就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65萬8886元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及自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合約既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簽訂,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即無庸贅敘)。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