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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建上更(一)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原名張景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佑泰公司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應再給付佑泰公司新臺幣(下同)3,538萬2,228元及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含已確定部分,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9頁)。嗣於10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佑泰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南投水利會應再給付佑泰公司3,092萬3,69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092萬3,696元本息,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56頁),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佑泰公司於原審就如附表一(A)欄所示甲、乙、丙各項費用金額之請求部分,分別主張依如附表一(B)欄所示各該民法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前審程序復分別追加併依如附表一(C)欄所示各該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甲、乙、丙各項費用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是佑泰公司於本院前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南投水利會之同意即可為之,當為法之所許。南投水利會表示不同意佑泰公司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一第189-192頁,本院更㈠審卷四第49-53頁】,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佑泰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93年4月1日就「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佑泰公司向南投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佑泰公司業已完工,並經南投水利會於96年11月20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因93年敏督莉颱風侵襲發生土石流災害,關刀溪溪谷遭受淹沒,佑泰公司應南投水利會之要求,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全部移置九仙溪圳頭工區施作,此須於山區內推進約十公里,山區道路險峻、人員出入困難、材料搬運不易、地形不良施工困難,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增加如附表二

(A)欄項次甲編號⑴、⑵、⑶所示各項費用合計1,239萬3,292元。佑泰公司已依南投水利會之要求先行施作,然其後契約變更時僅新增工項有書面議價,至原契約已有工項,則未因上開施工難度增加而調高原有工項單價或就此費用另行估價。爰依附表一項次甲所載各該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1,239萬3,292元。

(二)系爭契約第55條固約定佑泰公司應回饋總金額計1,600萬元,惟因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中計算提撥回饋金構想之工項金額減少,情事業已變更,應按結算之工址工項比例酌減為1,270萬8,141元。玆因佑泰公司之回饋金額已達2,851萬8,302元,爰依附表一項次乙所載各該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此部分回饋金差額1,581萬0,161元(計算式:28,518,302-12,708,141=15,810,161)。

(三)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913天,嗣經南投水利會核准展延工期263天,工期展延百分比為28.92%,此屬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致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二(A欄)項次丙編號⑴至⑹所示各項工程費用,再加計編號⑺所示之5%營業稅金額,共計1,000萬7,437元。爰依附表一項次丙所載各該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此項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合計1,000萬7,437元。

(四)佑泰公司固曾先後於94年10月7日、95年2月10日分別立具切結書(下分稱甲切結書、乙切結書),然該等切結書並非佑泰公司所自願簽署出具,而係配合南投水利會辦理變更所為,其中甲切結書更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該切結書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3款規定,而乙切結書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對佑泰公司均顯失公平,該等切結書並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依法應均為無效。

(五)綜上,系爭工程既因情事變更,且因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263天,則佑泰公司依法自得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如附表二(A)欄項次甲、乙、丙所示各項費用合計3,821萬0,890元(計算式:12,393,292+15,810,161+10,007,437=38,210,890)。惟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僅判命南投水利會給付系爭工程回饋金119萬8,161元及工期展延衍生費用608萬9,034元,合計728萬7,195元本息(計算式:1,198,161+6,089,034=7,287,195),佑泰公司因此提起上訴,依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南投水利會應再給付佑泰公司3,092萬3,696元及其遲延利息。因求為命:南投水利會應再給付佑泰公司3,092萬3,696元本息之判決【佑泰公司於原審另請求給付如附表二(A)欄項次丁所示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之工程款費用(按原請求金額為985萬9,333元,嗣於本院前審程序減縮為445萬8,532元),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另請求給付如附表二(A)欄項次戊、己所示各該物價指數調整款202萬7,274元本息、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90萬6,215元本息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至原審判命南投水利會上開給付部分,業經南投水利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南投水利會則答辯:

(一)佑泰公司未經南投水利會同意,即於93年間自行變更原契約之隧道內開設軌道之施工方法,改以河床施工便道,以便運送廢棄土石,致於93年間分別因颱風之故,發生施工便道遭毀損情事。且佑泰公司係因聲請變更原契約之隧道施工方法,方出具甲、乙切結書;嗣分別於94年6月1日、同年10月7日及95年2月10日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後,南投水利會始同意其所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且兩造於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訂立前,就替代工法及變更工程後,新增之項目、數量皆進行議價、比價程序,經雙方確認後始為簽訂,故佑泰公司自不得請求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之工程費用1,239萬3,292元。

(二)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提出回饋計劃書,金額為1,583萬0,325元;嗣於96年11月19日復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變更為1,781萬6,255元,南投水利會於96年12月14日同意其回饋計劃書中之項目及數量,就預算單價部分明確表示請參考監造單位即○○○○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預算單價。監造單位○○○○公司審查回饋工程款僅867萬4,428元,佑泰公司主張其所施作之回饋項目金額共計2,851萬8,302元,尚乏依據。從而,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系爭工程回饋金差額1,581萬0,161元,並無理由。

(三)南投水利會固同意延展工期263天,然延展工期時,佑泰公司皆簽署延展工期切結書,切結同意延展期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責任,故佑泰公司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所生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且其中關於「九仙溪工程」未完成部分展延工期51天,係因佑泰公司之施工原因需求所造成,乃可歸責於佑泰公司,則因此所生額外之工程及管理費用,自不得請求。且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故施工中不可歸責於南投水利會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遲而使佑泰公司受損害,自應由佑泰公司負擔之。是南投水利會雖同意延展工程竣工期日至96年7月5日,,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此項工期展延衍生費用共計1,000萬7,437元,亦無理由。

(四)縱使佑泰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因佑泰公司所為本件請求皆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早於96年7月2日即竣工,並於96年11月20日驗收完畢,同年12月20日辦理工程決算,故佑泰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應為96年7月2日。縱認應自上開日期起算,然至佑泰公司於99年2月5日起訴止,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南投水利會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佑泰公司之請求。

三、兩造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含確定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佑泰公司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南投水利會應再給付佑泰公司3,092萬3,696元本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駁回南投水利會之上訴。

(二)南投水利會之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南投水利會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佑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佑泰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佑泰公司向南投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3億5,000萬元。系爭契約第55條並約定佑泰公司應回饋之事項為:①增設管理室1棟,②提供四輪驅動吉普車1輛,③提供新型筆記型電腦1部,④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接管長度約4,520公尺,此4項回饋總金額計1,600萬元。

(二)兩造於95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不變;嗣於96年3月15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縮減為3億4,270萬元;繼於96年6月20日復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縮減為3億3,500萬元。

(三)佑泰公司曾於94年10月7日立具甲切結書,記載在不增加原有契約總價金下執行系爭工程;嗣於95年2月10日復出具乙切結書,載明因佑泰公司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且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變更後總價金仍為3億5,000萬元。

(四)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提出回饋計畫書,金額為1,583萬0,325元,經南投水利會同意後,佑泰公司又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變更為1,781萬6,255元,經南投水利會同意。佑泰公司實際完成之回饋項目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⑴至⑺所載,惟兩造對於該等回饋項目價值有所爭執。

(五)系爭工程於93年4月8日開工,工期913天,原定竣工期限為95年10月7日,嗣經南投水利會核准展延工期共263天,因而展延至96年7月5日報竣,佑泰公司實際上已於96年7月2日完工。

(六)兩造於96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工程驗收(複驗)完畢,佑泰公司完成如原審卷一第172-178頁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各該工程項目,結算工程金額共3億3,400萬元,南投水利會於工程驗收單載明實付工程金額為3億3,500萬元。

五、佑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間因敏督莉颱風來襲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等工程費用增加共計1,239萬3,293元;又系爭工程回饋金因原契約回饋條件業已變更,應由原訂之1,600萬元酌減為1,270萬8,141元,佑泰公司已施作回饋項目總額高達2,851萬8,302元,已逾1,581萬0,161元;另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額外增加相關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共計1,000萬7,437元。爰依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依法請求南投水利會如數給付前開款項等情。惟南投水利會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工程費用1,239萬3,293元,於法是否有據?及佑泰公司出具之各該甲、乙切結書,是否有效?(2)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超過回饋範圍之工程款1,581萬0,160元,有無理由?(3)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1,000萬7,437元,是否有理由?(4)南投水利會所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工程費用1,239萬3,293元,於法是否有據?又佑泰公司出具之各該甲、乙切結書,是否有效?

(1)查系爭工程標的「能高大圳幹線」屬南投水利會之埔里盆地灌溉用水主要大圳幹線,因921地震毀損無法使用,南投水利會計畫修復,以解決能高大圳灌區灌溉用水問題,故委託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計畫以關刀溪取水口為主要取水口,九仙溪取水口為輔助取水口。系爭工程於93年2月9日上網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佑泰公司得標,兩造並於93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3億5,000萬元。惟佑泰公司於93年4月8日開工後,因93年7月2日敏督莉颱風及其後豪雨土石流侵襲造成災害,致系爭工程無法按原設計施工,南投水利會遂另委託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工址調查及規劃設計,改變計畫以九仙溪取水口為主要取水口,關刀溪取水口為輔助取水口,兩造並於95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將原設計之九仙溪、關刀溪處設置取水口,變更為由九仙溪設置取水口,工程總價仍為3億5,000萬元;其後於96年3月15日復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縮減為3億4,270萬元;嗣於96年6月20日復再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縮減為3億3,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標紀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契約書、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契約)、工程變更說明書、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變更設計契約簽認單、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及說明書、辦理契約變更說明書、隧道工程變更工法計劃書及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評選最有利標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5-40、144-147、157-16

9、349、350頁),自堪信為真實。

(2)佑泰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因颱風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員工人力、機械及材料等資源費用共計1,239萬3,293元(計算式詳原審卷一第51-55頁),自得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云云。然南投水利會否認其事,並辯稱:佑泰公司因聲請變更原契約之隧道施工方法,曾分別出具甲、乙切結書,並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且兩造於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前,就代替工法、變更後新增工項及數量,均進行議價、比價程序,並經雙方確認後,始訂立該工程變更契約,佑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費用等情。查:

① 佑泰公司於94年2月25日以佑工字第9402502號函檢送隧道

工程變更工法計劃書,表示因施工需要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故南投水利會於94年5月12日邀集佑泰公司、○○○○公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單位召開替代工法會議及變更設計原則現場會勘記錄(下稱5月12日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案由一:隧道工程施工替代方案部分)請承包廠商依最有利標契約精神及承商服務建議承諾事項,提報修正施工預算包括施工項目、數量,修正後之價金不超過本契約總預算3億5,000萬元及契約工期,以符合契約規定,並請承包廠商檢附切結書。(關於案由二:九仙溪及關刀溪工區變更設計案與一號、四號隧道連絡道變更設計案部分)九仙溪取水口工區因災害無法依原設計施做,原則同意配合現地形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現況;關刀溪取水口工區因敏督莉颱風影響,地形地貌已改變,變更設計修復經費龐大,於本工程無法容納,需另案辦理,A、B連絡道施工位置調整,施工斷面長度不變,不增加經費為原則,或檢討減做」。嗣佑泰公司於94年10月7日以佑工字第94100701號函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及94年10月7日立具之甲切結書,前者載明:「本廠商依投標須知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內容即已說明本廠商擬加強維護河床便道由橫坑進出施工,以增加工作面(2個)提高工作效率,並提出隧道出碴另一種選擇輪型裝載車出碴,以減少出碴時間,縮短工期(因無須通過狹小之四號隧道,故可選用輪車出碴可行,並可增加工作效率);但因契約書估價單中單價分析表《D》-1-1「出碴系統分攤費」係以軌道式出碴方式估價(本出碴系統係為施工過程之假設工程,與本工程完工項目無關),與本得標廠商選用之施工出碴方式不同,致現場施作難以計價,影響本廠商權益甚鉅,故為配合契約書中附件—即本廠商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內容,並依採購法及契約公平原則,辦理本次契約變更,以利工進。本工程招標決標方式係採「固定價格給付序位法評選最有利標」,即以固定價格新台幣3億5,000萬元整辦理招標,本廠商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契約文件之一),即以橫坑進出搭配輪車出碴方式施工,並已列入契約文件中,但因契約部分工程項目內容及數量未於訂約時一併調整,致契約執行困難,故建請依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本契約變更等情。後者之甲切結書記載:「本工程因屬最有利標決標工程,本契約依94年8月12日投農水工字第0940004708號函辦理『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契約變更,並在不增加原有契約總價金下執行本工程,施工中如經業主判定契約變更無法達成預定之功能與效益時,經業主告知後,本公司同意依原設計之方案、時程及原預算進行施工,如有溢領之工程款應同時繳回,絕無異議」等語;其後佑泰公司復再於95年2月10日以佑工字第950210號函提出第一次契約變更內容修正及95年2月10日書立之乙切結書,該份乙切結書記載:「因本施工廠商(即佑泰公司)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本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本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若變更契約工項《D》-1-2隧道內出碴、《D》–13土石方轉運(隧道碴料)、《H》-5-1施工便道、《H》-13掛網噴草種綠化等新增工程項目議價變更後總價金仍超過契約金額3億5千萬元整,本公司(即佑泰公司)願依契約及最有利標原則自行負擔」等語,此有前述各該函文、切結書、契約變更說明書、隧道工程變更工法計劃書、工作計畫書、○○○○公司95年2月17日聯營字第950080號函、南投水利會5月12日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3、155-160、162-171、363-378頁)。是由上開事證綜合而觀,可知佑泰公司因欲變更原契約之隧道施工方法,惟其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原契約工項有所不同,致無法依原契約執行及計價,加以系爭工程於93年間歷經颱風豪雨侵襲,關刀溪工區土石淤積嚴重,地形地貌變更,無法按原設計施工,因而據以向南投水利會聲請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南投水利會審查後,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雙方並於95年7月31日訂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此次變更原契約工程項目增帳之工程款金額為5,043萬1,615元,減帳之工程款金額為:

6,143萬1,403元,新增加工程項目增帳之工程款金額則為1,099萬9,788元(見原審卷一第389-411頁,其增減帳項目內容並參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9-25、229-238頁),而其變更內容略為:(1)臨時性施工道路修正以新築一次,修復一次方式編列,(2)九仙溪工區:新設取水箱涵,引水箱涵,排砂箱涵,以及取水塔各一座,另管理房原為一層樓構造變更為兩層樓構造,(3)四號隧道:取消A、B聯絡道,新增第3工作面,(4)關刀溪工區:因各項設施修復之經費龐大,已另案辦理,該工區相關部分予以刪除(見原審卷一第5頁)。兩造並先後於95年3月9日、同年4月4日及7月12日就新增單價辦理3次議價,且簽署變更設計(契約)簽認單,於附則明確記載:「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等語。再經相互比對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及如附表三所示有關變更設計契約工程內容範圍與新增單價議價項目內容,足以推認系爭工程雖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將原設計之九仙溪、關刀溪處設置取水口,變更為由九仙溪設置取水口;惟兩造於變更設計前,已就變更設計項目、數量進行議價,並經雙方確認後,始合意訂立第一次變更契約。顯見佑泰公司已知悉契約變更內容涉及施工地點及施工工項之改變,而致運距發生變動,造成原契約人力、機械及材料之運輸及施工成本有所差異;此徵諸佑泰公司出具乙切結書亦表明倘若變更設計新增施工便道等工項議價結果,總價金超過契約金額3億5千萬元,仍維持原契約工程款總價等情,亦可瞭然。是佑泰公司既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內容及其工程款金額與南投水利會達成合意而簽訂工程契約變更書,堪認系爭工程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於93年間因歷經多次風災等天然災害,導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造成人機料等運輸及施工成本增加之工程費用,已經兩造合意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佑泰公司應不得再另行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前述施工工址予以變更,然由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項目有「消能砂石籠,1M×1M×1.4M(含現場砂石料裝填)、「蛇籠,甲種,1.0×0.6×0.6M」、「河床挖方」、「河床填方」等項,其單價均應包括人力、機具、材料等一切完成本工項之費用;又如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項目「施工便道」變更設計估價單備註欄:惠蓀農場至隧道橫坑;「臨時施工道路復舊及維護」變更設計估價單備註欄:隧道橫坑至九仙溪。由第一、二、三次工程契約變更資料顯示佑泰公司已知悉契約變更內容涉及施工地點之改變,以致運距隨之變動,而使原契約人員、機器、材料單價或有差異,惟兩造既已合意簽訂工程契約變更書,則佑泰公司所指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所增加之員工、機器、材料費用工程金額已包含於系爭工程變更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此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9-005,下稱工程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2-5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徵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應另行給付此部分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工程費用1,239萬3,293元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至佑泰公司於起訴前之98年2月13日雖曾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將重要工項施工位置由關刀溪向上游九仙溪山區推進10公里,造成工址工項變更,人力、機械、材料資源運輸成本及施工成本增加,並增加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合計1,189萬7,730元,固有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共2冊,外放,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未斟酌佑泰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與南投水利會合意將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造成人機料等運輸及施工成本增加之工程費用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致有上開鑑定結論,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有所歧異,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② 佑泰公司雖謂兩造於契約變更中僅就契約「新增之工項」

變更設計,並辦理議價程序,對於契約變更前之原工項因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工程款增加則漏未給予補貼或重新議價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先後辦理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總價仍維持3億5,000萬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減為3億4,270萬元;繼於96年6月20日復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則減為3億3,500萬元,已為兩造所是認。果爾佑泰公司所指之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所增加之員工、機器、材料等工程費用1,239萬3,293元,並未涵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所合意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內,則佑泰公司於其後之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決不可能同意南投水利會再為刪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而容令自己之損害益加擴大。是佑泰公司所稱此情,即難遽信。

③ 佑泰公司固另稱系爭甲、乙切結書並非其自願書立,而係

應南投水利會要求所出具,該等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均屬無效;而前者甲切結書更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第24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佑泰公司所以會於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先後於94年10月7日及95年2月10日分別立具系爭甲、乙切結書,固係應南投水利會之要求所出具,此觀前揭5月12日會議記錄及○○○○公司95年2月17日聯營字第950080號函附具之切結書說明所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66、367、370、371頁)。然此係因佑泰公司當初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於93年間歷經多次風災豪雨侵襲,地形地貌變更,已無法按原設計施工,故南投水利會審核後雖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然因系爭工程當初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採「固定價格給付序位法評選最有利標」,以固定價格3億5,000萬元辦理招標,故而要求佑泰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時須檢附切結書。佑泰公司衡酌自身權益後既同意書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且其後復與南投水利會先後進行3次議價程序後,始於95年7月31日與南投水利會合意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並辦理增、減帳後,約定契約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總價仍為3億5,000元,自難認有何不當。況依系爭甲、乙切結書記載之格式、內容,均係佑泰公司針對系爭工程而為論述,尚難認係由南投水利會製作而要求佑泰公司簽署,自難遽認係屬南投水利會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內容,而以之與佑泰公司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是佑泰公司主張其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有違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或第247條之1第1、2、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④ 又佑泰公司雖另謂:南投水利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多

次要求伊公司加班趕工進行九仙溪工程,先行施作,惟嗣後辦理變更設計時,卻未將此項因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所增加之員工、機械、材料費用共計1,239萬3,293元一併增加項目或單價,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云云,並援引第52-54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上證20)及第55、56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上證21)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11頁)。然已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經查,觀諸佑泰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第52-56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因佑泰公司九仙溪工程進度遲緩,故南投水利會乃一再請求其增加機具及工人加班趕工,以免受汛期影響,但其後九仙溪水利工程由於溪水暴漲,造成工地災損。惟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前,係規劃以關刀溪取水口為主要取水口,九仙溪取水口則為輔助取水口,已如前述,可見九仙溪工程在原契約中即屬應行施作之工程項目。是佑泰公司徒憑南投水利會曾要求其加班趕工進行九仙溪工程,即遽謂南投水利會在變更設計前即要求其先行施作此部分工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即難遽信。

(3)綜合上情,系爭工程多次歷經風災,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造成員工、機器、材料等工程費用增加,已經兩造合意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佑泰公司依據如附表一(B)欄項次甲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此項工程費用1,239萬3,292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即難准許。

(二)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超過回饋範圍之工程款1,581萬0,160元,有無理由?

(1)佑泰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伊公司應回饋金額計為1,600萬元,惟因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原提撥回饋金構想之工項金額減少,情事業已變更,應酌減為1,270萬8,141元。伊公司已施作之回饋項目金額高達2,851萬8,302元,已逾1,581萬0,161元,南投水利會自應給付該等款項云云。然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佑泰公司回饋事項為:①增設管理室1棟,②提供四輪驅動吉普車1輛,③提供新型筆記型電腦1部,④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接管長度約4,520公尺,此4項回饋總金額計1,600萬元。回饋時機由機關(按即南投水利會)訂定之,其回饋項目均需送施工圖或型錄及規格、價格表報機關審查同意後執行。有關廠商回饋事項,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更動,廠商不得異議,此觀卷存工程契約書第55條約定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8頁)。

系爭工程於93年2月9日上網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佑泰公司得標。佑泰公司在其自行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中主動提出回饋構想,並於該建議書8-3「廠商回饋構想」項下載明:「本計畫除上述各節工程項目以外,本公司(即佑泰公司)為使工程執行順利,擬提出下列回饋構想,……」,復於7-1「廠商回饋構想」表列前揭4項回饋事項內容及其回饋總金額約1,600萬元。嗣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因此合意將之訂於該契約第55條,並載明佑泰公司同意提供前揭4項回饋事項,回饋總額為1,6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資格標開標紀錄、服務建議書及工程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第5、12-29、137、138、181、182頁)。準此可知,前開回饋項目原非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內容,兩造所以會於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由佑泰公司提供上開回饋事項,全因佑泰公司為使系爭工程執行順利,而自行主動向業主南投水利會提出上開回饋構想,並經兩造合意後明確訂入系爭契約內加以規範。佑泰公司既基於順利執行系爭工程之目的,主動承諾願提供回饋事項總額共計1,600萬元,並已訂明於系爭契約,則依法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片面反悔。縱系爭契約其後已歷經三次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由原來之3億5,000萬元縮減為3億3, 500萬元。然佑泰公司當初究係基於何標準或何基礎據以計算出所應提供之回饋事項總金額計1,600萬元為適當,則非所問,亦與南投水利會無涉。故即使佑泰公司當初憑以計算提撥回饋金構想之各工區金額架構確因工程契約變更而有所變動(即佑泰公司當初計列提撥回饋金額之基準有所差異),佑泰公司仍應受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之拘束,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將回饋金額依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12所載各工區金額架構變更比例據以計算酌減為1,270萬8,141元,而仍應以系爭契約第55條原約定之1,600萬元為據。是佑泰公司指稱系爭工程回饋金額應核減至1,270萬8,141元,並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該鑑定報告誤載其金額為12,7087,141元)為其論據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2)次查,佑泰公司實際已施作如附表二之1項次⑴~⑺所示各該回饋項目(下統稱系爭回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固屬實在。然佑泰公司主張該等回饋項目價值總額已達2,851萬8,302元云云,則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經查,佑泰公司曾於95年12月15日以佑工字第95121501號函提出回饋計劃書,其項目金額共計1,583萬0,325元,經南投水利會審查同意後據以施工;惟佑泰公司施作完成後,因系爭契約已有2座管理房,無須再增設1棟管理室,故南投水利會要求改施設能高碑文、監控系統(弱電系統)、管理房鐵窗水溝蓋等項目及不銹鋼固定架等項,佑泰公司於96年10月31日以佑工字第96103101號函表示其中不銹鋼固定架部分改以鍍鋅鐵架替代,南投水利會於96年11月13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6066號函同意備查。佑泰公司其後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其項目金額總價變更為1,781萬6,255元,並表示實際回饋總額已高達2,851萬8,302元。南投水利會嗣於96年12月14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6604號函(下稱12月14日函)表示對於回饋計劃所載之項目及數量同意備查,惟關於預算單價部分,則要求佑泰公司提供當地合宜單價供參;嗣監造單位○○○○公司於96年12月28日以聯營字第960294號函表示審查後建議回饋項目總價僅為867萬4,428元【詳如附表二之1(D)欄所示】,此有前揭各該函文、詳細價目表、回饋計畫總表、實際回饋計畫詳細表、詳細價目審查表及回饋計畫審查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1 91頁,原審卷二第49-61頁,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3-149頁)。顯見兩造對於佑泰公司實際施作之系爭回饋項目價值總額為何,存有爭執,則佑泰公司主張其已施作之系爭回饋項目總額高達2,851萬8,302元,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3)查佑泰公司於起訴前曾自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佑泰公司已施作之系爭回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之1(B)欄所示,其總額為1,611萬1,935元,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共2冊,外放,並參見原審卷一第121-126頁);惟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因佑泰公司未能補足完整之施工圖或材料之型錄與規格,因此該會僅能就工項中原契約已有之單價及工項價格屬較不受個案施工圖或材料之型錄與規格影響而變動者,進行市場訪價而辦理囑託回饋項目部分工項價值之估算,據此鑑定各工項及總價結果如附表二之1(C)欄所示,其總額為780萬5,719元,亦有工程會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10頁背面、第11、12頁)。是由附表二之1所載內容相互對照結果,亦足見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公司對佑泰公司所施作系爭回饋項目之價值總額之認定彼此間亦有所差異。玆將本院所為認定分述如下:

① 進出工地會勘車輛:查佑泰公司主張其提供之四輪傳動吉

普車1輛,價值420萬元,雖經南投水利會審查認可而由佑泰公司據以施作。然據佑泰公司前於95年7月13日以佑工字第95071301號函檢附之相關明細資料顯示,佑泰公司所回饋(捐贈)之上開車輛價格(含當年購買價格、兩年稅金、保險、過戶費用及其他附屬設備安裝費等)僅共計374萬6,028元,此有前揭函文附具之回饋車輛支出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72-74頁)。故南投水利會稱應以該價格作為此項回饋項目之價格標準(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69、70頁),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 筆記型電腦:查佑泰公司主張其提供之此項電腦,價值7

萬2,500元,為南投水利會所不爭執,自應以此認定其價值。

③ 能高埤文:佑泰公司固主張此回饋項目之價值應為73萬1,

228元云云。惟查,佑泰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青斗石3塊,每塊青斗石上字數為1,296字,3塊字數共計3,888字等情,為南投水利會所不爭,此觀卷存該會12月14日函即明(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參諸釉燒陰刻中文每字單價為149元,亦經南投水利會明定於單價分析表(見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第8頁),則該3,888字之價值即達57萬9,312元(計算式:3,888×149=579,312);再加上基礎座及吊運安裝費等相關費用共4萬6,810元,則此項能高碑文之價額合計為62萬5,512元,應屬合理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28日(103)省土技字第367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38、39頁)。足認佑泰公司實際施作之能高碑文價格應為62萬5,512元,堪以認定。至於工程會及○○○○公司所鑑定、審定之價額雖依序分別為10萬8,299元、35萬3,925元,然此等價格顯然已低於上開碑文字數3,888字之價值,應非正確,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是佑泰公司所施作之此項能高碑文(含青斗石3塊及其上碑文字數共3,888字,暨基礎座1座,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63頁)之價值合計為62萬5,512元,應非無稽。

④ 弱電部分:佑泰公司固主張此項回饋項目價值為22萬0,15

9元云云。惟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公司審定其價格為18萬3,045元,核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結果為18萬3,044元,二者極其相近,僅差1元,應認○○○○公司就此回饋項目審定其價值為18萬3,045元,應非全然無據,且南投水利會亦肯認○○○○公司所審定之該價格,故此項弱電系統回饋項目之價值以18萬3,045元為據(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49頁),即非無因。

⑤ 九仙溪管理房防盜鐵窗:佑泰公司固主張此項防盜鐵窗價

值為6萬1,249元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及○○○○公司所鑑定或審定該防盜鐵窗之價值依序為4萬0,342元、1萬6,189元、4萬0,124元(詳附表二之1),顯見除工程會鑑價結果較低外,其餘二者鑑定或審定之價格極其相近;加以南投水利會復肯認○○○○公司審定之金額,故本院認此回饋項目價值以○○○○公司審定之4萬0,124元為準(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50頁),應屬適當。

⑥ 關刀溪管理房水溝蓋:佑泰公司固主張此項回饋項目價值

為3萬3,838元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及○○○○公司所鑑定或審定此項回饋項目之價值依序為2萬7,139元、1萬7,344元、2萬7,139元(詳附表二之1),顯見工程會鑑價結果較低,而其餘二者鑑定或審定之價格則相同,且南投水利會復肯認○○○○公司審定之金額,故本院認此回饋項目價值以○○○○公司審定之2萬7,139元為準(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50頁),應亦屬有據。

⑦ 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佑泰公司固主張其施作之此項溫

泉管線回饋項目價值高達28,518,302元云云,然南投水利會否認其事。查佑泰公司前於95年12月15日曾以上開函文檢送回饋計劃書,記載其項目金額共計1,583萬0,325元,經南投水利會審查同意後據以施作完成,其中關於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此一項目,佑泰公司於詳細價目表上載明其價值共計1,080萬4,000元,有前開函文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惟佑泰公司嗣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其項目金額總價變更為1,781萬6,255元,其中關於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金額記載為1,249萬7,281元;並表示實際回饋總額已高達2,851萬8,302元(其中關於此項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金額記載高達2,319萬9,328元),已詳如前述。佑泰公司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同一回饋項目金額竟先後記載不一,則其指稱已施作完成之該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金額達2,319萬9,328元一節,即難令人遽為憑信。玆因土木技師公會與工程會、監造單位○○○○公司對於此一項目施作完成之金額所鑑定及審定之金額彼此間差異甚鉅,本院審酌佑泰公司前於95年12月15日所檢送之回饋計劃書記載其施作之此項目金額為1,080萬4,000元係經南投水利會審查後據以施作,因認南投水利會所施作完成之此項目金額最多應不超過該1,080萬4,000元數額。

(4)綜合上情,佑泰公司已施作之系爭回饋項目總額共計為1,549萬8,348元【計算式:3,746,028+72,500+625,512+183,045+40,124+27,139+10,804,000(至多不超過此數額)=15,498,348,詳附表二之1】,顯然尚未逾系爭契約第55條所約定之回饋總金額1,600萬元無疑。從而,佑泰公司依如附表一項次乙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回饋金1,581萬0,16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至佑泰公司雖另謂系爭契約第55條第5款、第6款約定關於回饋時機由機關訂定之,其回饋項目均需送施工圖或型錄及規格、價格表報機關審查同意後執行。有關廠商回饋事項,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更動,廠商不得異議等部分,加重佑泰公司之責任,對該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5條第5款、第6款雖約定南投水利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更動回饋事項,佑泰公司不得異議。然因南投水利會無論如何調整更動回饋項目,佑泰公司之回饋總金額仍僅限定於1,600萬元範圍內,並無另行加重佑泰公司責任情事。

是佑泰公司指摘系爭契約第55條第5款、第6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1,000萬7,437元,是否有理由?

(1)查佑泰公司向南投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期913天,但因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受艾莉、海棠、馬莎、泰利颱風及69豪雨等風災影響,致進出道路中斷影響工程施工,佑泰公司申請展延工期264天,經南投水利會審查後同意展延工期共263天,其情形如下:1、九仙溪工程因颱風豪雨,致北港溪水位暴漲便道沖毀等天候影響致不能進行,展延51天。2、變更設計新增「地盤改良固結灌漿」工項,展延85天。3、展延工期期間習俗假日工期計展延84天。4、轄區實際降雨日數計展延43天,合計263天。

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期95年10月7日因此展延至96年7月5日,佑泰公司實際已於96年7月2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展延工期分析表、南投水利會96年10月2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5419號函及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43、196、197頁),堪信屬實。

(2)惟佑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263天致衍生工程費用1,000萬7,437元一情,則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查:

① 南投水利會固抗辯:九仙溪工程未完成部分展延工期51天

,係因原工程施工要徑為「隧道工程」施工,九仙溪工程非主要徑工程,但因佑泰公司選擇九仙溪工程施工在後,且該公司提出之工法無法於枯水期施工完成,故依實際需要自95年10月16日起將九仙溪工程調整為主要徑,並給予51工作天,此係因佑泰公司施工原因需求造成,應可歸責於佑泰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佑泰公司申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既經南投水利會予以核准,則依據上開約定,應可推認此項影響工期之理由應屬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之事由所致,否則南投水利會斷不可能據以同意展延此部分工期51天。是南投水利會辯稱此部分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議;加以南投水利會就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南投水利會此之所辯,自難遽信。

② 系爭工程既經南投水利會同意展延工期263天,除上開51

天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之事由外,其餘准予展延工期部分則確非可歸責於佑泰公司所致,已為南投水利會所不爭執,是堪認其工期展延原因應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且其展延工期之日數長達263天,約為原預定工期913日之百分之28.81左右,幾近原工期之30%,顯非一般可得預見之情形,則衡情兩造於締約當時應均不可能事先預見系爭工程會因前開影響工期理由造成實際展延工期之日數竟高達263天之久。衡諸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填補不可預見之損失,此項非南投水利會於訂約時所得預期之風險,倘責令佑泰公司負擔,無異使佑泰公司承擔施作之不利益。蓋佑泰公司依約原只需承擔原定工期913天之施工成本,惟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須增加負擔實際展延工期263天所衍生之施工成本及其他相關工程費用,顯然並非事理之平。更何況工期展延將導致資金成本及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增加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原訂工期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將此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全歸由佑泰公司負擔,對佑泰公司顯然有失公平,是依法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許佑泰公司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施工成本及費用請求南投水利會增加給付,以公平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③ 南投水利會雖謂:佑泰公司於延展工期時,均有簽署延展

工期切結書,同意展延期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責任,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云云。惟查,佑泰公司申請南投水利會准予辦理展延工期時,縱有出具切結書,同意就延展期間內因人為或天然災害所肇致系爭工程之損害,負無償修復之責任,然此係針對展延工程期間,系爭工程因天災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害,兩造約明應全由佑泰公司負修復之責,南投水利會不負支付相關修復費用責任,核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期間,造成佑泰公司施工成本及其他相關工程費用支出之增加,是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令由南投水利會增加給付此部分洐生之工程款,顯屬二事。是南投水利會執上開情由遽謂佑泰公司不得請此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殊屬牽強,自不足採。

④ 佑泰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263天期間所增加支

出之相關工程、管理費用,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南投水利會增加給付,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佑泰公司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衍生增加之工程費用合計為1,000萬7,347元一節。則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並辯稱:佑泰公司並非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而係逕依延展工期比例計算此部分工程增加費用,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會增加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且此部分增加費用項目,係佑泰公司主觀推論之,顯不足採云云。惟查,佑泰公司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如附表二(A)欄項次丙所示各該工程費用合計1,000萬7,437元,固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單據或憑證,而係參酌工程結算書所載之結算單價、數量、總價,逕以展延工期日數與原訂工期913天之百分比據以推算此部分可請求之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然衡酌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於開工後,通常即會有施工機具進場,並有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因故發生停工情事,承包商即使無法進行施工,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護工地之安全衛生及保護已施作工程部分免遭破壞,並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將來復工時得以快速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進。是以,工期展延期間確會造成承包商之機具、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負責系爭工程之公司人員等)仍須留置於工區現場、工務所或工地辦公室待命而洐生閒置成本增加,及施工路段、工區已設置之交通維持與交通安全設施仍須持續留設於現場之情形。再參諸佑泰公司所請求之各該工項工程費用(詳附表二之2),概與工期長短具有關聯性,且大部分以「一式」計價,本院審諸在工程實務上,工程之工項所以採一式計價者,無非係因該項工項可能無法精確計算出所需之人力、材料、機具及工作數量,因此機關於編製此工項之契約單價時,即預以其認為最為合理有效之施工方法,並斟酌所預訂工期之長短、廠商應有之合理利潤等因素,據以估算編製其契約價格,並與廠商約明以一式計價。則於此情形,按諸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含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如工程管理費)】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則因工期展延衍生額外之工程費用時,如依比例法計算增加之工程費用,免去逐一勾稽比對繁雜之支出憑證,自亦不失為妥適之方式。是南投水利會徒憑佑泰公司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實支憑證即據以否認佑泰公司得以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以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263天,相當於原定工期913天之28.81%,再參酌本件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2-178頁)所載結算總價據以計算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依據上開說明,應尚屬合理。則依此方式核算結果,本院認南投水利會應給付佑泰公司此部分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即如附表二

(E)欄項次丙編號⑴至⑺所示共計987萬1,134元,有關各項工程費用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准駁情形並詳如附表二之2所載,而附表二之2項次編號①、②及項次編號⑨之否准理由則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至於附表二(E)欄項次丙編號⑹所示「管理及利潤等」此項費用之請求,本院斟酌佑泰公司為專業之營造廠商,衡情應係為賺取承攬報酬而承攬系爭工程,則其於投標前當會基於成本、利潤及工期長短等因素綜合加以評估考量是否對其有利,憑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故系爭工程因展延增加工期,勢將影響佑泰公司人力、物力及其他機具之調派,導致無法支援公司其他工程之施作,甚或阻斷承攬另一工程賺取承攬報酬之機會,影響佑泰公司之利益。是佑泰公司指稱其因展延工期致衍生此項「管理及利潤等」費用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玆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業經編列以一式計價之「管理及利潤等」費用,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載所含各工項名稱,亦未區分承包商之各該利潤及管理費金額比例。本院審酌此項「管理及利潤等」費用於工程決算書編列費用為2,560萬4,492元(見工程決算書第9頁);復考量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在計算工程費時,會考量工程難易度、工期長短及工資、材料等成本因素而訂定一定程度為其利潤比例,則其據此主張依展延工期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而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因工期展延致增加「管理及利潤等」費用737萬6,654元(計算式:25,604,492x28.81%=7,376,654),自亦屬有據。南投水利會雖抗辯系爭工程決算書業經核定成立,佑泰公司不得額外請求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云云。然工程決算書所結算之工程款僅係關於佑泰公司已實際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據以核算其工程款金額,並未及於工期展延造成佑泰公司額外增加之成本支出及其他相關工程費用部分。是南投水利會遽以系爭工程業經結算為由,據以抗辯佑泰公司不得請求此項工期展延衍生費用云云,顯無可取。從而,佑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增加之工程費用合計987萬1,134元,於法應屬有據。

(3)南投水利會固另抗辯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28條、39條及第40條第2項約定,佑泰公司不得請求上開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云云。惟查:

①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7條、第28條雖約定佑泰公司應自開工

日起,至竣工日後3個月止,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又系爭工程在竣工期內或驗收合格前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遭損害時,由廠商依其保險有關規定辦理。然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合格交付予南投水利會前,縱因故遭損害而得以透過所投保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獲得保險理賠,惟與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衍生相關之工程費用則顯然有間,非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範疇,佑泰公司尚無從據此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南投水利會辯稱佑泰公司得投保營造工程各項綜合保險,以分擔其負擔,不得請求此項工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② 又系爭契約第39條固約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逾6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6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然此係有關廠商訂約或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連續達6個月無法施工時,廠商可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及其賠償範圍之約定,核與因展延工期致增加相關工程、管理費用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南投水利會執上開約定據以抗辯佑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云云,自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③ 南投水利會雖另稱: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2項之約定,廠

商不得就停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故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造成停工之損失,佑泰公司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履約,致情況改正後方准復工」;同條第2項約定:「廠商不得就前項停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是依此約定內容而觀,顯見系爭契約第40條第2項係指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依約履約,致遭機關通知停工時,廠商不得據此請求延長工期或增加契約價金。核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之事由,經南投水利會核准展延工期,致衍生增加相關工程費用情形,顯然有異。是南投水利會藉詞系爭契約第40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辯稱佑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云云,於法自亦非有據,要無可取。

(4)基上,佑泰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固得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費用共計987萬1,134元,然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應加給自99年3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有再為審究之餘地。按諸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對方當事人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佑泰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南投水利會應增加給付,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南投水利會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是依上說明,南投水利會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故依上說明,佑泰公司依法自僅得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987萬1,134元,及加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佑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987萬1,1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本院所憑採,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1條第3項、第35條約定為同一內容給付之請求,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南投水利會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是否有據?佑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共計987萬1,134元,已如前述。南投水利會固另抗辯佑泰公司本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佑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者,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而得起算消滅時效。故南投水利會就此所為時效之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佑泰公司既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263天,致額外負擔工程、管理等費用支出之成本,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增加給付987萬1,134元,以公平分配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從而,佑泰公司起訴請求南投水利會如附表二(A)欄項次甲、乙、丙所示各項費用合計3,821萬0,890元本息,於987萬1,1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佑泰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佑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乃原審僅判命南投水利會給付728萬7,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不含確定部分),而駁回佑泰公司其餘之請求,自有未洽。佑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佑泰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佑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佑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判命南投水利會給付728萬7,195元部分於超過上開准許之利息部分,為南投水利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南投水利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餘判命南投水利會給付部分(不含確定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佑泰公司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之訴,其中關於追加如附表一(C)欄項次甲、乙部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項次丙部分,因未為審究,已如前述,故無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佑泰公司及南投水利會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佑泰公司追加如附表一(C)欄項次甲、乙部分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法 官 吳 美 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上訴人佑泰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項次│ (A)請求項目 │ (B)第一審請求權基礎 │ (C)前審追加請求權基礎 │ (D)備註 │├──┼────────┼───────────┼──────────────┼────────┤│ 甲 │工址工項變更、運│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請求鈞院擇一訴訟││ │距增長致增加之費│②民法第491條 │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標的法律關係為佑││ │用 │ │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泰公司勝訴之判決││ │ 12,393,292元│ │④民法第148條第2項 │ ││ │ │ │(見前審卷一第156頁-158頁) │ │├──┼────────┼───────────┼──────────────┼────────┤│ 乙 │系爭工程之回饋金│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同上 ││ │ 15,810,161元│②民法第491條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 ││ │ │③民法第148條第2項 │③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 ││ │ │ │④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 │ ││ │ │ │(見前審卷一第158頁-163頁) │ │├──┼────────┼───────────┼──────────────┼────────┤│ 丙 │工期展延衍生費用│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同上 ││ │ 10,007,437元│②民法第491條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 ││ │ │ │③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 ││ │ │ │④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 │ ││ │ │ │⑤民法第148條第2項 │ ││ │ │ │(見前審卷一第163頁-167頁) │ │└──┴────────┴───────────┴──────────────┴────────┘附表三:

┌───────┬───────────────────┬───────────────────┐│ │ 工程會鑑定書 │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 │契約工程內容或範圍│ 新增單價議價項目 │契約工程內容或範圍│ 新增單價議價項目 │├───────┼─────────┼─────────┼─────────┼─────────┤│第一次變更設計│①隧道工程:新建輸│①消能砂石籠,1M×│①隧道工程:新建輸│①消能砂石籠,1M×││ │ 水隧道1,240公尺 │ 1M×1.4M(含現場│ 水隧道1,240公尺 │ 1M×1.4M(含現場││ │ 、橫坑隧道135公 │ 砂石料裝填) │ 、橫坑隧道135公 │ 砂石料裝填) ││ │ 尺 │②蛇籠,甲種,1.0 │ 尺 │②施工便道 ││ │②九仙溪取水口工程│ ×0.6×1.0M │②九仙溪取水口工程│③掛網噴草種綠化 ││ │ :取水塔1座、閘 │③601鑽堡機 │ :取水塔1座、閘 │ t-10cm ││ │ 門機電設備2座、 │④自動閘門 │ 門機電設備2座、 │④隧道內出渣 ││ │ 取水箱涵54公尺、│⑤施工便道(變更設│ 取水箱涵54公尺、│⑤土石方轉運(隧道││ │ 引排水箱涵208公 │ 計估價單備註欄- │ 引排水箱涵208公 │ 出渣) ││ │ 尺、管理房2棟 │ 惠蓀農場至隧道橫│ 尺、管理房1座 │⑥河床挖方 ││ │③道路工程:道路修│ 坑) │③道路工程:道路修│⑦河床填方 ││ │ 復1,920公尺 │⑥掛網噴草種綠化 │ 復1,920公尺 │⑧蛇籠,甲種,1.0 ││ │④其他附屬設施 │ t=10cm │④其他附屬設施等 │ ×0.6×0.6M ││ │ │⑦隧道內出碴 │ │⑨不鏽鋼爬梯 ││ │ │⑧土石方轉運(隧道│ │⑩熱鍍鋅格柵及格柵││ │ │ 出碴) │ │ 框 ││ │ │⑨河床挖方 │ │⑪5cmφ管㊣及安裝 ││ │ │⑩河床填方 │ │⑫不鏽鋼扶手 ││ │ │⑪蛇籠,甲種,1.0 │ │⑬鋼構平台安裝(含││ │ │ ×0.6×0.6M │ │ 材料) ││ │ │⑫不鏽鋼爬梯 │ │⑭流籠安裝(含材料││ │ │⑬熱鍍鋅格柵及格柵│ │ ) ││ │ │ 蓋 │ │⑮臨時道路施工道路││ │ │⑭5cmφPVC㊣管及安│ │ 復舊及維護 ││ │ │ 裝 │ │ ││ │ │⑮不鏽鋼扶手 │ │ ││ │ │⑯鋼構平台安裝(含│ │ ││ │ │ 材料) │ │ ││ │ │⑰流籠安裝(含材料│ │ ││ │ │ ) │ │ ││ │ │⑱臨時施工道路復舊│ │ ││ │ │ 及維護(變更設計│ │ ││ │ │ 估價單備註欄-隧 │ │ ││ │ │ 道橫坑至九仙溪)│ │ ││ │ │ │ │ │├───────┼─────────┼─────────┼─────────┼─────────┤│第二次變更設計│①隧道工程:新建輸│①固結灌漿 │①隧道工程:新建輸│①固結灌漿 ││ │ 水隧道1,240公尺 │②出口不鏽鋼大門(│ 水隧道1,240公尺 │②出口不鏽鋼大門(││ │ 、橫坑隧道111公 │ 3.6m×3.8m) │ 、橫坑隧道111公 │ 3.6m×3.8m) ││ │ 尺 │③出口不鏽鋼水門(│ 尺 │③出口不鏽鋼水門(││ │②九仙溪取水口工程│ 0.9m×l.lm×2.2m│②九仙溪取水口工程│ 0.9m×l.lm×2.2m││ │ :取水塔1座、消 │ ) │ :取水塔1座、消 │ ) ││ │ 能池1座、制水閘 │④管理房大門(200 │ 能池1座、制水閘 │④管理房大門(200 ││ │ 門2座、取水箱涵 │ cm×250cm) │ 門2座、取水箱涵 │ cm×250cm) ││ │ 52公尺、引水箱涵│⑤管理房鋁窗(200 │ 52公尺、引水箱涵│⑤管理房鋁窗(140 ││ │ 145公尺、排砂箱 │ cm×250cm) │ 145公尺、排砂箱 │ cm×120cm) ││ │ 涵86公尺、管理房│⑥管理房木門(90cm│ 涵86公尺、管理房│⑥管理房木門(90cm││ │ 1棟、地質改良1式│ ×210cm) │ 1座、地質改良1式│ ×210cm) ││ │③道路工程:道路修│⑦600V XLPE CABLE │③道路工程:道路修│⑦600V XLPE CABLE ││ │ 復1,866公尺 │⑧取水箱涵防沖蝕鋼│ 復1,860公尺 │⑧取水箱涵防沖蝕鋼││ │④其他附屬設施 │ 板((12mm) │④其他附屬設施等 │ 板((12mm) ││ │ │ │ │ │├───────┼─────────┼─────────┼─────────┼─────────┤│第三次變更設計│主要變更項目:消能│①拋塊石(D≧60cm │①九仙溪水利工程:│①拋塊石(D≧60cm ││ │池改為拋現場大型塊│ ,70%以上) │ 消能池變更為拋現│ ,70%以上) ││ │石、調整回填土方線│ │ 場大型塊石 │ ││ │及關刀溪施工道路 │ │②九仙溪水利工程:│ ││ │寬度4公尺改為3.5公│ │ 回填土方改變 │ ││ │尺 │ │③道路工程:關刀溪│ ││ │ │ │ 施工道路寬度4公尺│ ││ │ │ │ 變更為3.5公尺 │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鑑定結果(│ 計算方式 │ 鑑定依據 ││ │ │新台幣) │ │ │├──┼────┼─────┼─────────┼──────────┤│ 1 │人力資源│235萬1,129│人員施工以每日進出│鑑定人鑑定時現場會勘││ │ │元 │需增加90分鐘計算,│時實際測量計算出人機││ │ │ │每日工作8小時,需 │約需時90分,材料進出││ │ │ │增加1.1875倍之工作│約2小時(見本院更㈠ ││ │ │ │時程。 │審卷四第45頁)。 │├──┼────┼─────┼─────────┤ ││ 2 │機械資源│81萬9,625 │機具施工以每日進出│ ││ │ │元 │需增加90分鐘計算,│ ││ │ │ │每日工作8小時,需 │ ││ │ │ │增加1.1875倍之工作│ ││ │ │ │時程。 │ │├──┼────┼─────┼─────────┤ ││ 3 │材料資源│872萬6,976│材料運費每趟來回增│ ││ │ │元 │加2小時計算,每日 │ ││ │ │ │運輸8小時,需增加 │ ││ │ │ │1.25倍之運輸時程。│ │└──┴────┴─────┴─────────┴──────────┘附表五:

┌─────┬──────┬────────┐│當事人 │訴訟費用 │ 計算式 ││ │負擔之比例 │ │├─────┼──────┼────────┤│臺灣省南投│100分之26 │9,871,134÷38, ││農田水利會│ │210,890(繫屬本 ││ │ │院之部分)=0.26││ │ │(個位數以下4捨5││ │ │入) │├─────┼──────┼────────┤│佑泰營造工│100分之74 │1-0.26=0.77 ││程有限公司│ │ │└─────┴──────┴────────┘【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應更正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㈡命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之。」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法 官 吳 美 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