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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4億4480萬元公開標得被上訴人之「苗栗縣○○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都市計畫外)」(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依約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飆漲,上訴人無從按契約訂價取得原物料,顯然額外承受不可預期之履約風險,是基於下列理由,被上訴人應調整工程款以因應物價波動:①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九項約定:「上訴人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㈢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則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適足反應上訴人履約期間之物價波動,自符合上開條款所訂須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②縱上開條款非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規範,惟按,對照兩造締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係百分之一一五‧一三,而系爭工程完竣時,則漲至120.70%,漲幅程度達百分之5.57%,勢非上訴人締約時可得預期,且按原約履行顯失公平,當可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揭諸:「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增減工程款,不宜於契約中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且就其它類似於系爭工程之標案,被上訴人皆設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範,毋寧依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工程亦應配合調整工程款,始為正辦。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工程款。⑵又工程會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並未否認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關於物價指數變動,屬於「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且系爭工程決標公告中,關於「{契約是否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規定}否」之文字,係為被上訴人單方之記載,不得認為係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再系爭工程有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九十九年二月簽約後,迄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工程竣工,物價指數均持續上漲,上漲幅度介於百分之一‧一六至百分之七‧二九之間,並非漲跌互見,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迅速高漲,情事遽變,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明顯不同,並非上訴人於投標及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如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金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是上訴人自得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定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標準及公式,計算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71萬2663元。另工程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被上訴人訂定之苗栗縣政府採購契約範本,與被上訴人發包類似系爭工程之契約,均訂有物價調整條款,況本件系爭工程規模大、金額高、工期長,卻未訂有任何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條款,與常情相違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萬2663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萬2663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工程從公開閱覽階段乃至公開招標期間,均未揭諸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甚且決標公告已明示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而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於第三條第一項亦明訂契約內容包括決標文件,故上訴人在完全公開透明之資訊下,顯係自願承擔物價波動風險進而簽訂兩造契約,豈有事後憑空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理,更遑論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無從認定確有871萬2663元之不可承受價差波動。⑵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載明:「{契約是否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否。」,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開決標公告事項已為契約之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價金是否依物價指數調整之事項,業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合意,且明示系爭工程價金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並非未於契約明文約定,是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⑶系爭工程契約既明文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約定,而上訴人具有相當工程實績,況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高達4億4480萬元之承攬工程,足示上訴人必屬甚具規模和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研判能力,遑論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二月訂約後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竣工時止,整段期間之物價雖呈現上揚趨勢,但細繹各月間物價變動,實有漲跌互見,益加可證此段期間之漲幅波動難謂異常飛漲,應僅係反映一般市場因素之漲幅,而勢為專業之上訴人有能力事先評估,是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約之際,對於將來影響營建材料之因素,均未載明於系爭工程契約,顯見上訴人對於該項因素致工程款增加,已有預見或拋棄請求。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已將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條款,則上訴人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促令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如此顯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上開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締約後營建物價飛漲,非締約時可預期,繼之影響上訴人成本而顯失公平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被上訴人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4億448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之「苗栗縣○○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都市計畫外)」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五百二十日曆天,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又系爭工程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依約完工,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工期,已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共4億178萬2908元。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苗栗縣政府詳細價目表{預算}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明訂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契約若無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物價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飆漲,伊無從按系爭工程契約之訂價取得原物料,顯然額外承受不可預期之履約風險,是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九項之約定,或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暨工程會所為函釋,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按物價調整工程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4億448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之「苗栗縣○○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都市計畫外)」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五百二十日曆天,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依約完工,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工期,已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共4億178萬2908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十至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文件內容: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而於決標公告中,載明:「{契約是否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否。」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決標公告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得標,被上訴人隨即核定並作決標公告,嗣後兩造始才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決標公告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對本件工程否定採用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規定,已昭然自明。雖上訴人稱伊未反對否採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之表示,係因伊有押標金在被上訴人,如不予決標,押標金可能被沒收等語,況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即須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自嗣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迄至本件工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完工時,期間甚長,均未曾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則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始再為上開爭執,自已陷本件工程契約之不安定性,應與契約之確定性原則有違,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上開決標公告之拘束等語,實屬可採。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

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肆億肆仟肆佰捌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價金之給付,按下列方式辦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十條約定:「工程變更:‧‧‧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乙方(即上訴人)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數量核實計給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實作實付(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方式給付,至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則另列一式計價,並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總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上訴人雖以伊受取本件工程之營造利潤及管理費僅6.9%,不及同業利潤標準10%,故仍應予以調整給付等語,惟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規定,目的乃在調和承攬工程之營造商避免不當虧損而為規定。至於承攬人以利潤多少為適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簽約雙方當事人之各方立場而做評估,例如工程金額大而利潤少,但合計所得總額多等等。為此,本件系爭工程既係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方式給付,故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漲幅因素,本含括於系爭工程總價範圍內而由被上訴人承擔,則上訴人既得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再按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總價之必要,從而上訴人稱本件工程伊營造獲得之利潤不及同業利潤標準10%,因認應予以調整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⑶、基上,系爭工程契約既無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約定

,且上訴人係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方式,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如上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調整價金給付871萬2663元云云,為不足取。

⑷、至上訴人雖提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苗栗縣○○鎮○○

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都市計畫內)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五十八至六十頁),而認系爭工程契約顯係漏列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等語。惟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與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苗栗縣○○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都市計畫內)工程,其契約約定條款,除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不同,其間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均有所差異,是被上訴人依不同工程性質,而分別與承攬人約定不同條款,尚難據此而認定有違公平原則,從而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中,雖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然尚難而比附援引而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附此說明。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工程既於決標公告載明:契約無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價金

之規定,已如上述,則上開公告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即已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發生營建物價飆漲之情事變更,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伊所無法預料,及被上訴人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

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而認兩造締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係百分之一一五‧一三,而系爭工程完竣時,則漲至120.70%,漲幅程度達5.57%,勢非伊締約當時可得預期,且按原約履行顯失公平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迄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竣工時,固有上漲之情形,然物價之變動有其市場因素,並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上訴人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二0九至二一三頁),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4億4480萬元,堪認上訴人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且物價之變動有其市場因素,並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又由於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應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完全無法預料,該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上訴人於締約前本應評估。再者,兩造於訂約時,既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方式給付工程款,已就上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明訂系爭工程契約,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是上訴人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參照)。

⑶、基上,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前,

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營建物價指數會有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仍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則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上訴人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上訴人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應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則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物價指數上漲之變更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871萬2663元,難謂可採。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物價上漲須調整價金871萬2663

元以對應成本者,然上開調整額度由來僅係參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作法,即統一按固定公式、齊頭加計漲幅於各項原物料單價裡(計算公式:直接工程費〈{竣工時之物價指數-締約時之物價指數}-0.025〉〈1+營業稅率〉,見原審卷第

六十、九十至九十一頁)。惟查,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係針對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應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九年二月間,顯已逾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間,且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專指中央機關而言,至地方政府是否同有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亦經工程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

「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號函附之旨揭處理原則(即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如工程主辦機關為地方政府者,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原則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是上訴人尚難以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871萬2663元之依據。

㈣、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遭被上訴人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

等情(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並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契約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七九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均屬空白契約樣本,並未經當事人就契約價格等實質內容而為磋商,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⑵、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遵從工程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增減工程款,不宜於契約中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等節(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然上開函釋意旨乃係:「因應『近期』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設(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中,有關九十五年間上半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百分之九十三‧九四遞升至百分之一百零二‧一六(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上開函釋意旨乃係因應特別時期而為因時制宜之措施,尚難認有持續性、一般性之通案適用,從而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請求被上訴人遵照辦理,並給付物價調整款871萬2663元,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九項之約定,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871萬266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