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霖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上訴人 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滿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上訴及反訴部分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於該日並依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設計總價30%即45萬元之訂金。而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設計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依契約所附之預算規劃表(見附表三),就部分區域應繪製3D圖面,其餘設計工作內容,則須就系爭房屋全棟B1至6樓區域為之。又依上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設計圖之期限,乃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再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設計時,有權提出修正,未約定修正之次數,且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相關圖說,無論平面配置圖、3D圖、圖面材料表、天花板、牆面、地面材料及固定家具、活動家具之式樣,均須經上訴人審核簽認;如上訴人已審核簽認而要求更改,則須追加費用及延長作業期限。而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於原證8號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告知被上訴人所有之設計均須與上訴人討論,並修改至上訴人滿意,且經確認之後方屬完成設計工作。
(二)又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追加簽訂二樓陽台玻璃屋設計契約(下稱系爭二樓陽台設計契約),約定該部分設計費為64,000元;兩造再於同年5月9日簽訂大理石及廁所門扇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上訴人並已給付大理石及門扇裝修之訂金各238,000元及84,150元。
(三)詎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部分,於簽約後僅完成空間平面配置圖,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後即未依約於簽約後20日內為第一次之出圖(1F/2F/3F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期間亦未與上訴人溝通所需之設計,亦未將圖面材料表交由上訴人審核簽認,且迄今未交付地板施工圖,不符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款付款辦法要求第二期款所應完成之設計工作內容,即3D完成1至3樓設計,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設計完成,然上訴人為求能迅速完成設計,乃先於102年4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45萬元後,嗣迭經上訴人催圖,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設計,上訴人以同年7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完整施工用之設計圖稿,被上訴人竟於同年7月10日逕將未經與上訴人討論修正並確認,且非依上訴人所需之設計圖說寄送上訴人,並要求給付第三、四期款項,及表示停止設計,實乏誠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陽台設計契約部分,僅繪製未經上訴人確認而與實際房屋外形不符之3D圖,亦未繪製施工圖,致上訴人無法依該錯誤之3D圖發包施工。茲被上訴人未依約且顯無能力完成全部設計,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於同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設計合約。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即已於102年7月10日發函表示停止設計,其自無任何損害。兩造間之設計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二期設計費用9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四)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既由系爭設計合約延伸而來,而系爭設計合約既已終止,其原設計所施用之大理石及廁所門扇之規劃,已無從施作。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施作前之102年7月24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大理石工程及門扇工程訂金合計322,150元(238,000元+84,15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應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已將門框裝置完成,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該工程費用90%即183,600元,就尚餘10%費用即20,400元並同意給付,並自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總計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1,201,750元(計算式:900,000+322,150-20,400元=1,201,7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1,750元,及自本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契約簽訂後,均依約定時間繳交設計圖,且於102年2月18日經上訴人確認平面圖後,被上訴人即進行施工圖與3D圖之繪製工作,其後亦依上訴人需求修改施工圖及3D圖,並定時將圖面供上訴人確認,雙方以電子郵件往來頻繁,足見被上訴人已付出相當設計之心力。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設計圖總表與上訴人,且該表內容提及各空間之交付日期,嗣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在彰化彰南電池辦公室洽談,除其中3樓部分因3D圖面印刷不清楚尚須補正外(惟由102年6月24日電子郵件所附總表,可知該部分設計圖電子檔早已交付被上訴人,僅未印出來),其他樓層部分之設計3D圖面及立面施工圖,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並經上訴人確認簽收,此有102年6月27日洽談記錄表可憑。
至上訴人所提出細部修改建議,並不影響3D圖業已完成之事實。上訴人亦於翌日(10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第三期工程款之時間及地點,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所交付且經上訴人收受之B1-6樓3D圖面,確屬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惟屆約定時間,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其第三期設計費之付款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雖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已有權停止後續設計行為,惟因上訴人以102年7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完整施工用之設計圖稿,顯示其有意繼續履行合約,被上訴人乃本於誠信依上訴人102年6月27日所簽認之洽談紀錄表,進行符合上訴人需求之修改(例如將一樓大廳木皮顏色變淺),即於同年7月10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檢附依據修正後版本繪製「三犇生態農場設計規劃案」之完整圖面,包含各層樓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燈具迴路圖、水電配置圖、施工圖等187張(下稱「三犇生態農場設計規劃案」圖說),交付該等圖面與上訴人,及以該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第四期款項,至此,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室內設計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作,所交付之圖面足以供上訴人讓人估價施工,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目的業已達成,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三、四期之設計費報酬。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之102年7月26日,主張終止系爭室內設計契約,並請求返還第一、二期設計費,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已足供上訴人發包施工之用,且於設計過程中均密切與上訴人溝通,於洽談中多次取得上訴人之認同,顯已完成設計合約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交付設計圖後,對於圖面細節均願意配合上訴人所發包承攬之廠商進行圖面解說,惟自兩造合約簽訂至今,並未有任何上訴人之承包廠商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討論,上訴人亦允諾付款,益見被上訴人已盡設計之責,並依上訴人之催告交付完整圖面與上訴人。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計完成後,始以他人設計之圖面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設計之責,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關於兩造於102年5月9日所簽訂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其中大理石工程部分,因上訴人在選定石材後,經被上訴人支付大理石廠商訂金,並前往現場實地放樣尺寸後,上訴人片面終止大理石施作合約,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為加速案件之進行,願意自行吸收已支付大理石廠商訂金所生損失。又廁所門扇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除已將門框立框完成,亦依上訴人之要求,就變更後之框型立框施作完成,待上訴人自行承攬貼磚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可再行安裝玻璃門片,惟上訴人在工程尚未完成前即片面終止合約,導致玻璃門片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大理石工程訂金238,000元、廁所門扇工程訂金84,150元,合計322,150元,並據此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嗣於同年4月26日追加簽訂系爭二樓陽台設計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設計並交付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僅支付系爭設計契約第一、二期工程款90萬元,尚積欠系爭設計契約之三、四期設計費622,500元(含稅),以及系爭追加二樓陽台設計契約所約定之設計費64,000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設計圖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二)又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就大理石工程部分約定為總價承攬,施作範圍為一樓大廳及樓上公共梯間範圍;就廁所門扇工程部分,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為先立框,待上訴人自行承攬貼磚完成後,被上訴人再行安裝玻璃門片。嗣因上訴人要求修改原確認之門框樣式,兩造就變更後之框型,復於同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約定追加價差費用18,000元(4500×4樘,下稱系爭追加門框部分契約)。
被上訴人就廁所門扇工程部分,已將門框立框完成,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現場點收立框情況,亦表示願意給付該門框工程款之尾款20,400元,另就追加門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依變更後之框型立框完成,上訴人依約均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上訴人就前揭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設計費及工程款,合計724,900元(計算式:第三期及第四期設計費(含稅)622,500元+追加二樓陽台設計費64,000元+門框施作工程尾款20,400元+追加門框工程款18,000元=724,900元),迄今均未支付,甚至更於102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終止系爭設計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爰依系爭設計契約、追加二樓陽台設計部分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追加門框部分契約,提起本件反訴,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4,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關於系爭設計契約部分,引用前述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抗辯
之理由,故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上訴人應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費622,500元。
⒉關於追加二樓陽台設計部分契約,因被上訴人所受託設計圖
面之範疇僅為室內配置樣式,未包含外觀樣式,而舉凡地坪配置、壁面材質搭配、採光罩樣式、傢俱配置參考,被上訴人復已完成室內設計並繪製3D擬真圖,讓上訴人在看不懂專業施工圖之情況下可以得知採光罩之造型,圖內包含家俱參考、擺飾建議及配色等,兩造對於該追加設計部分之電子郵件往來頻繁;至上訴人主張屋頂形狀或柱子、窗戶等部分,並非在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設計範圍內,縱有不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D圖之完整性。故被上訴人就追加二樓陽台之設計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64,000元。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者,惟上訴人依民
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就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上訴人抗辯:
(一)關於系爭設計契約部分,引用前述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之主張之理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設計,且上訴人亦已依法終止該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費622,500元之義務。
(二)關於系爭陽台設計契約,兩造係約定2樓陽台玻璃屋之設計費44,400元、3D圖36,000元,合計80,400元,議價後64,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繪製3D圖,且該3D圖非依上訴人之房屋繪製,且未經上訴人確認,不僅屋頂形狀不同,原建築物之樑柱及窗戶亦均不見,與實際建築物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未繪製施工圖,致上訴人無法依該錯誤之3D圖發包施工,故被上訴人並既未完成設計工作,自無權請求承攬報酬。
(三)關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完成立框裝置,上訴人同意給付門框尾款20,400元及追加門框工程款18,000元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之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並於102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設計費用為150萬元;第2條第1項至第7項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第4條第1至4項約定各期之付款辦法,及第5、6項約定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又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設計範圍項目,係就系爭房屋全棟B1至6樓區域為之,詳如契約所附之預算規劃表第1、2頁所列;約定應完成之3D圖如該預算規劃表第2頁所示(見附表三,附於原審卷第101-102頁);又上訴人已經支付被上訴人第一、二期工程款各45萬元(含稅472,500元),第三期及第四期設計費尚未給付,上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兩造於102年4月26日追加二樓陽台玻璃屋之設計及3D圖示,約定此項追加金額64,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二樓陽台玻璃屋部分契約即被證六預算規劃表一紙(見原審卷一第50頁)附卷可憑;且上訴人就64,000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三)大理石及廁所門扇裝修工程契約部分: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承攬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大理石及廁
所門扇裝修工程,於102年5月9日簽訂裝修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2,864,500元,分二部分即:⒈大理石部分工程款共238萬元。⒉廁所門扇部分工程款共484,500元:此部分包含:①玻璃門片部分280,500元、②門框部分204,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
⒉上訴人已支付大理石部分工程款第一期10%工程款238,000元
(含稅249,900元)、門扇部分工程其中之玻璃門片部分第一期工程款30%即84,150元(含稅88,358元),及門框部分90%工程款183,600元(含稅192,780元)。又被上訴人就門框部分已立框完成,故上訴人就門框部分應給付全部204,000元(未稅),扣除已付183,600元(未稅),門框部分尚有10%尾款20,400元(不含稅)尚未支付,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門框部分尾款20,400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52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門框部分,另於102年5月29日修
改門框樣式4樘(每樘4500元)而為追加,追加門框即修改門框之價差金額18,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102年5月29日確認追加門框4樘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122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立框完成,故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追加門框款18,000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122頁反面),故關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表示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大理石部分工程,亦未裝設玻璃門片,而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4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該終止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終止效力,業據上訴人提出11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大理石工程已付訂金238,000元(未稅價)及廁所門扇工程已付訂金84,150元(未稅價),合計322,150元,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返還,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8、122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22,150元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二、關於兩造間關於系爭設計契約之相關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伊於102年1月25日先將1到3樓之平面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其後即會同上訴人進行修改平面圖,被上訴人於同月31日將修正後平面配置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同年2月18日經上訴人確認平面圖,上訴人其後進行3D圖繪製工作,依上訴人需求修改3D圖並定時將圖面供上訴人確認,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頻繁,被上訴人亦一再依上訴人要求修改各項3D圖等設計圖,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1日書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詳細流程(原審卷一69-71、95頁)及於原審103年1月20日書狀提出被證10之設計時間說明、被證11之設計過程說明整理(見原審卷一第136-153頁)、及103年4月16日期日當庭提出詳細說明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圖片(包含每封電子郵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寄出的圖面設計暨修改版本)四大冊為證(證物外放),上訴人就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第一、二期款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發票日102年1月28日、同年4月25日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證上訴人已於簽約後付第一期款及於102年4月25日給付第二期款。
(三)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大肚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完整的設計圖稿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10日前繳交完整施工用之設計圖稿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頁)。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對上訴人寄發台中市○○路○○○○○○○號存證信函稱:該函已檢附依合約第二條內容完整圖面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三、四期款項,及依合約第4條第6款,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期款,被上訴人對以後設計得自動停止,並保留法律追溯權等語,有106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並隨1060號函檢附如被上訴人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狀所附之「三犇生態農場設計規劃案」圖說(證物外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惟上訴人對該圖說內容是否已符合依合約第2條約定所應完成之設計圖尚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五)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中庄仔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略稱:被上訴人未約定出圖,更遲延至今無法完成設計,爰以該函終止系爭設計契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2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期款,為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次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應交付之3D圖,故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D圖未經上訴人審核簽認完成,故上訴人並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云云。
(二)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見附表二編號2、3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領取第三期款前應完成「4~6F+B1」之3D圖設計,連同第二期付款前已應完成之3D圖,即應完成如附表三預算規劃表第2頁所列項目之全部3D圖。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證一號兩造於102年6月24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有提供設計圖總表與上訴人,且該表內容提及各空間之交付日期,經上訴人明確告知「總表收悉,謝謝。羅小姐,可以請你這邊將我這邊有確認的3D圖面印出,我簽名確認」,並表示「週四(即同年6月27日)下午13:30可以會晤嗎?屆時也請一併收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24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電子郵件所附之設計圖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4頁),應堪採信。可知被上訴人已將各樓層之3D圖均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僅當時尚未列印出來。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27日與上訴人於彰南電池辦公室洽談時,被上訴人即將B1至6F之立面施工圖、3D圖均交付上訴人,除有部分上訴人要求修改(例如一樓大廳木皮顏色要變淺…)外,上訴人已簽收「B1、1F、2F、4F、5F、6F 3D圖及立面施工圖」,且上訴人方面由鍾小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在當日之洽談紀錄表簽名確認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2洽談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已收到上開各樓層之3D圖及立面施工圖(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應可採憑。至於3F之3D圖,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已於10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交付3樓之3D圖電子檔給上訴人,102年6月27日當日未讓上訴人簽收係因3樓部分3D圖印刷不清楚,尚須補正,故102年6月27日當日未就該部分再簽名確認等語,應堪採信。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10日已再修正一樓大廳及四樓小女孩房之3D圖,並已傳送予上訴人,有其提出之流程說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8日準備期日亦自承3樓的3D圖已有交付,上訴人對3樓的3D圖並未再要求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則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2年7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前,確已交付B1、1至6F之全部3D圖。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3D圖,上訴人有權要求修改,且須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方屬完成工作云云。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無需上訴人審核簽認等語。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固約定:「設計作業進行時,甲方如有必要有權提出修正(以平面隔局變更一次為限),但乙方已完成圖面材料表經甲方審核簽認後甲方若要求再與更改時,甲方應追加變更費用及延長作業期限」,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依上開約定有權提出修正。惟上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均須經上訴人審核簽認始得認為完成。再審諸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僱傭,承攬人本即享有依其專業能力,根據定作人所需完成設計之自我決定裁量空間,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室內設計之各項細節,均須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可謂工作完成乙節,恐與兩造締約之真意不符外,亦有違設計承攬契約之本質。再按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設計不滿意為由拒付設計費用。足見本件設計作業須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倘被上訴人已交付所設計之3D圖供上訴人確認,並就上訴人有意見者,盡量與上訴人溝通,並配合加以修改及完成設計,縱最後上訴人仍未盡滿意而未簽名確認,尚不能據以認被上訴人未完成該部分工作。
(四)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詳細流程(原審卷一第69-71、95頁)、被證10設計時間說明、被證11之設計過程說明整理(見原審卷一第136-153頁)、及103年4月16日當庭提出詳細說明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文件及圖片(包含每封電子郵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寄出的圖面設計暨修改版本)四大冊(證物外放)等證物,可知被上訴人就各應交付之3D圖及其他設計圖均有當面或透過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溝通討論,參照上訴人意見一再修改,舉例而言:①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3月8日、3月23日、4月19日、6月3日、6月14日、6月22日提交上訴人歷次修正之一樓大廳3D圖,又102年6月27日洽談紀錄表有記載:「一樓大廳木皮顏色要變淺…」(見同前卷第154頁),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改後顏色較淺之一樓大廳3D圖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改說明及歷次修正之一樓大廳之3D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已交付四樓小女孩房3D圖(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要求修改(電子郵件文件見外放證物附件04-22),被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1日交付修改後四樓小女孩房3D圖(見原審卷一第148頁,3D圖見外放證物附件05-01);上訴人於5月5日再要求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48頁,電子郵件文件見外放證物附件05- 05),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交付修正後四樓小女孩房3D圖(見原審卷一第150頁,3D圖見外放證物附件05-29-G);102年6月27日洽談紀錄表又記載:「小女孩房改另一色系,除了粉漆面及櫃型維持,其餘再update。」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改後四樓小女孩房3D圖予上訴人(見外放證物附件07-10-J)。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㈠狀附件第55頁2樓陽台、第78頁3樓大兒子臥房、第93頁4樓小女兒房、第116頁5樓主臥室、第124頁5樓主臥室廁所、第132頁5樓書房、第151頁6樓休息室、第158頁6樓休息室廁所,均有上訴人要求修改之資料,被上訴人亦有部分為修正,亦表示不爭執;其餘各位置之3D圖亦有類此屢經修改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詳細說明及附圖可憑,茲不逐一詳敘。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最終修改之全部3D圖並未以書面簽名確認,惟由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溝通流程說明及相關電子郵件、歷次修改之3D圖及上開舉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各樓層項目3D圖均已提出交付與上訴人供其確認,並屢經上訴人表示意見而配合修改。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提供所設計之3D圖供上訴人確認,並就上訴人有意見者,加以修改,再交付修改後之各樓層3D圖,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三期付款條件之工作。且本件經上訴人聲請送由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已符合系爭契約付款期別第三期,有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問題三之答覆意見附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及施工圖係存有瑕疵,而上訴人並無法使用,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之情形。難以據此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係「3D完成4~6F+B1設計」,並不包含完成交付其餘設計圖及施工圖部分,且縱被上訴人最終完成之3D設計圖未經上訴人書面簽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意旨,仍不得指為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上訴人據前揭理由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工作,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依第三期付款辦法約定之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之款項(含稅)472,500元(450,0001.05=472,500) 。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契約第四期款,為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應交付之設計圖,故上訴人應給付第四期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欠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設計圖應具有之內容,亦不符合施工圖之要求,無法供上訴人發包交由施工人員按圖施工,故上訴人並無給付第四期款之義務等語。
(二)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設計完成交圖後」應給付第四期款,對照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該期所應完成之工作為:「提供施工圖、水電圖、天花板圖、磁磚計畫圖」。再觀之同契約第2條第1至4項約定,其所提供之設計圖應符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迄102年7月10日已交付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完成之全部設計圖;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其中一部分經上訴人確認,一部分未經上訴人確認,又一部分未經討論,及另有未繪製部分,並製作明細表及說明內容如103年1月8日陳報㈡狀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說明5份(見原審卷一第106-128頁);上訴人另就其所主張各設計圖有所缺漏不符者,以104年4月1日準備㈡狀提出附件256頁(證物外放)為據。經查,觀之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狀所附之「三犇生態農場設計規劃案」圖說(證物外放),其中2F-12、2F-13之「二樓遊戲室施工圖」二紙,其內容並無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書,與施工圖應有之內容顯不相符;且該圖亦無材料及施工方法建議等,即欠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容;另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之如上證二號2F地坪鋪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85頁),僅係地坪配置圖,其中部分區塊僅註明實木地板,均未標註說明施工方法,顯然無從據以發包施工,難認係屬地板施工圖。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預算規劃表第1、2頁所列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應完成之設計圖,並未全部完成交付上訴人,自難認已完成第四期付款前應完成之工作。
(三)又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下列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圖說是否足以由上訴人逕持發包施工,其鑑定意見為:問題一:「根據中華民國建築製圖標準(CNS)規範,以及業界室內設計繪圖慣例,整套完整的設計圖說(詳附件)註1.註2,應由取得中華民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計)登記證者設計,且圖說應包含以下內容:1.目錄、索引表。2.各層平圖。3.各層天花板圖(含燈具)。4.各層水電圖(插座、開關、出水口、排水口)。5.各層照明系統圖(含燈具、迴路、配線及開關位置)。6.各層空調系統圖。7.各層地板圖。8.各層剖立面圖(或立面展開圖)。9.施工圖(含施工大樣)。10.材料裝修表。11.家具表(活動家具)。12.色彩(配色)計畫。13.塗裝表。14.透視圖。一般而言,設計圖說會因為設計合約之規範或是案場的大小而予以增刪,然而前面9項內容大致不變,以求其完整度。通常設計圖說完成且經業主閱圖認可簽字後,再根據上述圖說制訂室內裝修工程預算表,而業主則據此圖說及預算表進行後續裝修工程之發包作業。其中,若有部分圖說未完成內容不完備,則便無法提供承包商估算工程數量及報價。」、「本案依鈞院所提供的圖說內容,經比對後發現其缺失如下:「㈡各層天花板圖有含燈具,並以編號方式呈現,雖有標示,卻無迴路計算負載量,無法判斷每一迴路所連結燈具數量。電容量是否超過原有分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之負荷,均無法判讀,易引起電線短路。㈢各層空調系統圖有標示出風符號,完整的空調系統圖須有室內機位置、維修口、冷媒銅管及排水管路配線圖及出風、迴風的配置以及下吹式或側吹式,該圖說有部分未完整說明。天花板間之降板及維修口之設置等均無詳細尺寸標示。」、「㈤活動家具的部分未提供家具建議書或說明書。」、「基於此,本鑑定小組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未完成完整的設計圖說,於此敘明。」。問題二:「經由前述之鑑定內容,原告(即上訴人)無法逕持本份設計圖說予以發包木工師傅及水電師傅進行施工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及就各項圖說分析說明之鑑定意見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則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應完成之圖說,即尚未完成第四期付款辦法所定應完成之工作。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承攬部分為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所屬範疇為室內裝修範疇,而非建築合約,是自無採用『建築』製圖標準規範之理,兩造既未於合約中約定須依『建築』製圖標準規範(通常係公共工程才會特別約定依上開規範為據),自應回歸合約約定內容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圖面內容,鑑定報告引用中華民國建築製圖標準(CNS)規範作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圖說內容,已有未當,依雙方設計合約之約定,並不需做到鑑定意見所示之情形,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云云。惟查,鑑定意見已表明其鑑定標準係根據「中華民國建築製圖標準(CNS)規範」,以及「業界室內設計繪圖慣例」,並非僅有依據「中華民國建築製圖標準(CNS)規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至於系爭鑑定意見雖另認:「㈠缺少目錄、索引表,承包商無法核對圖樣及張號與圖號」、「㈣本圖說缺少最後設計圖的整合,整份圖說的各層剖立面圖,無法全面判讀圖面之內容及意義。」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已包含每一層樓之裝修圖樣索引圖,平面圖,其索引格式固與鑑定單位採用範例不同,惟仍具有索引之功能,尚難指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欠缺索引功能,而無法判讀。惟綜合被上訴人提供之全部圖說,仍有未就各部位完整提供施工圖之情形,上訴人無法逕持本份設計圖說予以發包進行施工之情形,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各項設計範疇之全部設計圖,即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所定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設計而請求給付第四期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系爭設計契約第一、二期款9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揭本院認定之結論,被上訴人迄102年7月26日止並未完成承攬之全部工作,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自無不合,又該終止之通知係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 頁),則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惟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僅使系爭設計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因而使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亦失其存在,而上訴人前所支付之第一、二期款,係在契約存續中本於系爭契約之第一、二期付款約定而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上訴人指為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二)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款應於簽約之日支付,上訴人請求返還,顯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第二期款付款前應完成「3D完成1~3F設計,及整棟廁所、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設計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地板施工圖,故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二期之工作,其受領第二期款45萬元,顯屬不當得利等語。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主張其已於102年3月27日及4月24日提出地板施工圖即「地坪配置圖」,並提出當日電子郵件文件及各樓層地坪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9頁)。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地坪配置圖」不符合地板施工圖應具備之內容等語,故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否全部完成第二期付款前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尚有爭執。然上訴人既已於102年4月25日未保留意見而同意給付第二期款,兩造間即已達成支付第二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不得事後反悔推翻前揭合意,反稱第二期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請求返還該期款項。綜上,被上訴人就第一、二期款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及付款合意而受領,不因系爭契約事後向後失效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依追加二樓陽台設計契約,請求給付追加金額64,000元,為有理由:
(一)兩造間就追加二樓陽台設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包含設計圖及3D圖,有被證六預算規劃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兩造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上開追加合約,係就系爭設計契約原來如附表三之預算規劃表所列項目以外追加二樓陽台玻璃屋之設計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故關於追加二樓陽台設計部分契約,其詳細契約款項仍應適用系爭設計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二樓陽台玻璃屋項目之3D圖及部分設計圖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繪製之二樓陽台玻璃屋外觀3D圖,未經上訴人確認,且與實際房屋外形不符云云,並提出房屋實際照片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外觀3D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經比對上開照片及3D圖可知,此追加契約部分之設計內容係將二樓露天陽台上方設計加蓋採光罩,其餘三側面向則在原有陽台女兒牆上方以不鏽鋼管建材包覆,而形成一陽台玻璃屋,並就其內部加以設計,故被上訴人設計範圍除內部外,亦包含陽台玻璃屋之外觀,被上訴人抗辯其設計不含外觀云云,尚不可採。然查,上訴人所指摘上開3D圖與實際建物外形不符之內容,依其標示係指該3D圖右上方關於系爭房屋二樓本體屋頂形狀之角度形狀有不符,且未將該陽台右側靠近房屋本體處原本建造之柱子、窗戶位置繪出,而有所失真。惟查設計3D圖之主要用意,係表達設計之內容、色彩、意象及理念,並非供作施工依據之施工圖,上開3D圖就原有房屋本體外觀繪圖固有一部分不相符合,而有瑕疵,惟尚不影響該3D圖之主要設計效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流程說明及圖說,可知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2年5月4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1日、5月27日多次交付修改後二樓陽台玻璃屋3D圖及相關設計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流程說明及相關圖說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70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二樓陽台玻璃屋3D圖(見本院卷一第99-102頁)附卷可憑,依上開修圖過程,亦可知上訴人要求修改之重點均在該二樓陽台玻璃屋之內部含地面等設計;且上訴人均不否認其有要求修改,且經被上訴人修改3D圖之過程。可證被上訴人已屢經上訴人要求而一再修改再為交付修改後3D圖,雖上訴人對最後修改後之3D圖未予確認,惟依前揭有關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設計不滿意為由拒付設計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二樓陽台玻璃屋3D圖。
(三)再查,按追加二樓陽台玻璃屋的預算規劃表(被證六)備註5記載:「此款項全額並列於合約第三期款項」之意,係指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期給付此部分追加款項,業經兩造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堪採憑。則被上訴人就追加二樓陽台部分已完成3D圖時,即已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期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該二樓陽台設計部分契約之全部金額64,000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繪製得供上訴人發包施工之施工圖,未完成全部設計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提出設計圖為據,然不論被上訴人所交付其餘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117-120頁)是否符合施工圖之要求,依前揭說明,兩造既約定2樓陽台設計契約之全部金額均列於第三期款項,而第三期之付款條件尚不包含應完成其餘設計圖部分,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1,750元(計算式:返還第一、二期款90萬元+返還大理石工程款238,000元+返還門扇工程款84,150元-上訴人自承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400元=1,201,750元),其中關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系爭設計契約第一、二期款9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大理石工程部分訂金238,000元(未稅)及廁所門扇工程訂金84,150元(未稅),合計322,150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應予准許;再扣除20,400元(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金額計算式已自行抵銷扣除20,400元)後,剩餘上訴人本訴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理由者為301,750元(322,150-20,400=301,750)。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併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24,900元(包含:系爭設計契約第三、四期款含稅622,500元+追加二樓陽台設計契約64,000元+門框工程尾款20,400元+追加門框款18,000元=724,900)。其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含稅472,500元部分,及依追加二樓陽台設計契約請求給付64,000元,均屬有據,其餘請求系爭設計契約第四期款1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大理石及廁所門扇裝修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前應給付之門框部分尾款20,400元(不含稅)及依追加門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元,均經上訴人同意給付,為有理由;惟關於門框部分尾款20,400元,業經上訴人先行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有理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反訴剩餘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4,500元(計算式:472,500+64,000+18,000 =554,500)。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8日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以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尚餘252,750元(554,500-301,750=252,750),其餘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本金252,750元併請求自其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其餘反訴金額及其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前所認定上訴人於本訴主張有理由之301,750元部分,業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而消滅,因而上訴人之本訴,即全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判決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之反訴,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252,750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室內設計裝修合約第二條約定列表┌──┬──────────────────────┐│項號│(本文)設計之範疇:乙方負責以下所列事項。 │├──┼──────────────────────┤│ 1. │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 │活動傢俱等其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建議。 │├──┼──────────────────────┤│ 2. │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水電線路及空調系統。 │├──┼──────────────────────┤│ 3. │擬定室內之色彩計劃。 │├──┼──────────────────────┤│ 4. │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書。 │├──┼──────────────────────┤│ 5. │本工程範圍為B1至6F區域 │├──┼──────────────────────┤│ 6. │簽訂合約後,第一次出圖(1F/2F/3F及整棟廁所,││ │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圖)時間為20個工 ││ │作天需完成(不含例假日);每次調整修改後以不││ │變更平面隔局為限,需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不含 ││ │例假日)。 ││ │第二次出圖(4F/5F/6F/B1)時間為20 個工作天需││ │完成(不含例假日);每次調整修改後以不變更平││ │面隔局為限,需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不含例假日││ │)。 ││ │第一第二次日期不重覆,若需變更平面隔局時,需││ │於20個工作天完成(不含例假日)。 │├──┼──────────────────────┤│ 7. │設計3D確認完成後,所需提供之施工圖、水電圖、││ │天花板圖、磁磚計畫圖需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 │└──┴──────────────────────┘附表二:室內設計裝修合約第四條內容列表┌──┬────────────────┬───────────┐│項號│(本文)付款辦法: │付款內容 │├──┼────────────────┼───────────┤│ 1. │(一)本契約訂立之日, │給付設計總價30%計新臺 ││ │ │幣450,000元整。 │├──┼────────────────┼───────────┤│ 2. │(二)3D完成1~3F設計,及整棟廁所、│給付設計總價30%計新臺 ││ │ 地板施工圖、梯間、3間廁所3D │幣450,000元整。 ││ │ 圖設計完成, │ │├──┼────────────────┼───────────┤│ 3. │(三)3D完成4~6F+B1設計, │給付設計總價30%計新臺 ││ │ │幣450,000元整。 │├──┼────────────────┼───────────┤│ 4. │(四)設計完成交圖後, │給付設計總價10%計新臺 ││ │ │幣150,000元整。 │├──┼────────────────┼───────────┤│ 5. │(五)付款方式1.現金票(省略) │ ││ │ 2.匯款(省略) │ │├──┼────────────────┼───────────┤│ 6. │(六)上列四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遲│ ││ │ 延給付時,乙方對以後設計得自│ ││ │ 動停止進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