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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隆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吳梓生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台科大)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宏謨變更為李隆盛,此有本院自該校官方網站查詢列印之歷屆校長資料乙紙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慶京變更為嚴雋泰,此亦有其所提出經濟部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4頁至第87頁)可核,茲分別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等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公司承攬上訴人學校之該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18,000,000元;嗣兩造於98年4月間就系爭工程增訂「項目修正變更補充合約」(下稱補充合約),將工程款變更增加為725,313,824元。系爭契約原定之完工期限為96年4月30日,然系爭工程先因上訴人要求改變施作方式及調整施工時程,次因天候、上訴人學校教室考場外借、設計圖說修正、教育部評鑑等因素,而分別經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230天、1

8.5天,共248.5天,經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7年1月4日。惟,系爭工程另因下述三部分因素,各應再展延8天、117天、390天,即連同上述經上訴人同意展延之248.5天,共應展延工期764天(即至98年6月2日)。則伊公司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合計35,926,860元(詳如「原證34」),扣除法律事務費 1,560,721元暨其營業稅後之34,288,103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第490條及第491條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系爭工程確實除上訴人同意展延之 248.5天外,應再展延8天、117天、 390天,說明如次:⒈因上訴人臨時要求增設鋼管(埋設於西側外牆結構體之預定出水口位置),致需備料、影響其他在建工程(混凝土澆置等要徑作業),應展延 8天(即應自97年1月4日展延至12日):⑴監造單位亦認為此項展延 8天工期為合理(原證5)。⑵伊公司於95年10月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展延,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延期之要件「乙方(即伊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⒉因工程東側基樁間滲水並致崩落土,致伊公司於95年4月至96年3月間施作地下室結構體期間,須將已組立之樑、版或牆面之鋼筋拆除,俟清除崩落土後再重新組立鋼筋,應再展延117天(即應自97年1月12日展延至同年5月8日):⑴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要求改變施作方式及調整施工時程而經上訴人同意展延 230天,已如前述,而該展延導致地下室結構工程需跨越汛期而受阻礙,上訴人提供之排樁工程圖說無法因應工程之實際需要致有崩落土之情形發生,均非可歸責於伊公司。⑵監造單位確認監工日報後,於96年11月20日第11次擴大公務會報中表示伊公司計有128天均在清除落土,可不計工期。⑶伊公司於96年8月 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展延,符合上述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延期之要件。⒊因上訴人要求施作額外工項且遲未完成議價程序,致需增加施工期,應展延 390天:⑴監造單位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 9月11日發函要求伊公司施作其指定之額外工作項目,上訴人卻遲至98年 1月17日始確認此次變更項目之議價,於上訴人確認議價前,伊公司於96年 9月27日即需就部分室內裝修工程辦理停工,至98年 1月18日議價完成後始能復工。自96年 9月27日停工起,至原應展延之完工期日即97年5月8日為止,共計224天應不計工期,則自98年1月18日復工起,計算 224天之工期後,完工期限原應展延至98年 8月29日止,惟,因伊公司盡力趕工,兩造經多次驗收(最後一次為98年5月15日),伊公司於98年 6月2日將第一次補充合約項目及部分先行施作之第二次補充合約項目(尚未完成議價)全部移交予上訴人使用(故工程款利息應由是日之翌日起算),故伊公司僅將應展延之完工期日計算至98年6月2日為止,共應展延 390天。⑵伊公司於98年3月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展延,符合上述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延期之要件。⑶又遍查系爭契約條款,並無上訴人所稱其提出變更設計需求後,伊公司即有配合之義務之約定存在。(三)又本件確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103年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展延日數與原訂工期相較,已達原訂工期之一倍有餘,此是否為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初即可預見,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本件原訂工期603天,延長工期超過700天,已遠逾原訂工期一倍之多,其展延工期比例之高,已逾伊公司於締約時即可預見之範圍,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若認伊公司不得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對伊公司之權益造成莫大損害,且無異讓上訴人就此等展延工期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即享有系爭工程完成而得使用之利益,實有失公平。再者,縱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展延工期天數248.5天,亦已達原訂工期日數603天之近 50%,則依前開實務見解,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⒉又情事變更原則係為就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整原契約之效力,故自不因原契約已有相關約定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變更而排除適用。再者,本件展延事由均非伊公司得事先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且於展延期間伊公司必然衍生多餘人力及物力之支出、為供辦公使用而設置之施工所之必要開銷及工程保險等成本及費用之增加,如將此額外負擔之成本均由伊公司自行吸收,由伊公司承受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對伊公司即有顯失公平。(四)又本件前後分三部分驗收,上訴人均已依約同意驗收、並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8年1月12日、97年12月4日移交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辯稱有多達數千項瑕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五)又伊公司因系爭工程糾葛,另對上訴人提起之原審99年度建字第 113號給付工程款等訴訟,與本件訴訟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所請求項目及金額並無重複:⒈該另案係請求: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之工程尾款、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保固金;本件係請求因展延工期,隨工期延長而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如人員薪資、租金、水電費、保險費等。⒉又依上訴人於該另案製作之項目修正預算總表,減少金額大於增加金額,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而有多給付管理費。況縱有因變更計而有多給付管理費,然於本件展延因素並非僅變更設計之情況下,亦無從以變更設計涵蓋所有展延期間之成本及費用。⒊又該另案先依上訴人建議囑託淡江大學所為鑑定結果,兩造均有指摘,該鑑定自不足採。而該另案嗣再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中關於展延工期之鑑定結論,與本件原審委託該公會所為鑑定,並無實質差異,易言之,該另案鑑定以97年11月24日為應完工日期,係僅考慮受消防法規使用執照影響之工期展延,並未考慮其他工項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其他展延工期爭議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因素。況且,縱以該另案鑑定之97年11月24日為展延後之完工日,展延工期日數亦達574天,達原訂工期日數603天之 95%,依前開實務見解,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六)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本件請求,係重複請求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蓋: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補充合約中,並未就展延工期有所合意,亦未提及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故自無從解釋為兩造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有議價完成並簽訂補充合約。⒉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兩造從未簽訂合約或議訂工期,況上訴人既稱第二次變更設計應追減工程款,則何來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已重複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第490條及第491條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34,288,103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72,863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以低價搶標後,工程嚴重延宕,並有眾多瑕疵,迄今仍未完工經伊學校驗收,嗣竟以化整為零之手法,向原審提出三件給付工程款訴訟(①97年度建字第71號,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②99年度建字第113號,104年12月30日宣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至108頁、第116頁至第134頁】,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審理中;③本件訴訟),如以被上訴人公司當初投標價,加上其於三件訴訟所請求金額,已超過當初最高標價,顯然有失公平,其破壞總價決標之公平性,莫此為甚。(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學校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蓋:⒈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法院命他方增加給付之一方,需無可歸責之原因。而本件契約成立後,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迄今已達 8年之久。⒉系爭契約第肆條「契約總價」第一項已明定契約總價金額,第二項已明定「上述費用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費用,以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人員依法令應繳納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除甲方【即伊學校】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第七項已明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根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伊學校加價,此為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有預見之事實,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⒊又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須因情事變更,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獲不預期之利益,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而本件伊學校同意被上訴人展延之工期,被上訴人並未受不相當之損失、伊學校亦未獲不預期之利益,是自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工程款之理。伊學校否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為系爭工程而額外支出,縱令確有支出,亦屬該公司經常性之支出,其如未承攬系爭工程,亦應固定支出管銷費用,其人力可相互調配使用,並無任何浪費情形。⒋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就「工程延期」已有約定,略即符合所定情形而經申請展延工期獲同意後,展延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就「展延工期」,兩造已有約定,並非被上訴人無法預料,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再者,兩造就「展延工期」,既已約定(其效果為)不計違約金,被上訴人非得據以主張對伊學校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另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亦指明:「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得否仍謂兩造無法預料工期之延展,而認延展期間發生營造總指數上漲情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亦同此旨。⒌依系爭契約第陸條「工程變更」第一項,伊學校對系爭工程本有變更權,被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此為被上訴人所預知,自無「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之問題。再者,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第三項,新增工程項目兩造縱未協議合理單價,被上訴人仍不得遲延其履約期限,則被上訴人對此早有預知,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⒍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2

3 號等判決,可知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已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經定作人同意,否則對定作人無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經核准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伊學校亦從未同意給付經核准展延工期部分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管理費,自無理由。⒎又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全部分包予下包廠商,根本無所謂之增加管銷費用可言。被上訴人公司與下包廠商所簽訂之契約書亦有與兩造間契約相類之「總價結算」、「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承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之約定,而於其下包廠商力翔營造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 1號)、利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建字第305號),被上訴人公司亦均抗辯採「總價結算」、「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其下包廠商因而受敗訴判決,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向伊學校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不合理。(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伊學校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蓋:系爭契約業已明定伊學校應給付之報酬及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且被上訴人所列管銷費用,並無支出憑證,伊學校否認其有該支出,又該金額並非兩造約定伊學校應給付其之工程款,與伊學校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再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並無規定承攬人得就定作人核准展延工期或否准展延工期之期間,向定作人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伊學校同意展延之248.5天外,應再展延8天、117天、390天,伊學校應就展延工期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⒈依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光碟(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中之內容,其所稱應展延之工期,工程並未全面停工,換言之,每日均有施工,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顯無理由。另者,於上述伊學校同意之展延工期 230天內,被上訴人亦未實質停工,仍有施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學校因該等展延工期增加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⒉所稱應展延工期8天部分:⑴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發函以「西側南端地下三樓外牆變更設計增設一雨排水系統水平推管案,因先行之預埋排放口鋼管作業時程直接影響施工要徑,其所需之備料及施工期計 8天」為由,申請展延工期,雖經監造單位發函建請伊學校同意,然經伊學校評估結果,此項施工並不影響工期,故不同意展延。⑵系爭工程之地下室三樓施作面積 4517.14平方公尺,分區施作,因增作鋼管工程而致備料情形,實無影響其他在建工程之進行。⒊所稱應展延工期 117天部分:⑴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同意按工程圖說施工,本工程檔土排樁設計有其目標及原理,乃被上訴人未於施工前研擬適當之施工計畫,於施工中遇到問題,又未及時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而推諉怪責檔土排樁之設計有疏失以致滲水、崩落土,實非所宜。此部分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學校已發函表明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此部分展延工期。⑵依地質調查報告資料顯示,系爭工程之地下水位G.W.L為-3.3公尺至4.5公尺,被上訴人表示開挖14公尺未見到地下水位,故未施「點井」可排地下水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水位控制設施、排水設施,即便伊學校事先提醒應注意大雨之排水問題亦置之不理,迨造成土石崩落,反而怪罪建築師設計不當等等,顯屬無理。⒋所稱因額外工項遲未完成議價而應展延工期 390天部分:⑴一般工程慣例,均肯認業主對於承攬工程應有所謂之「業主指示變更權」,此參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即明,而系爭契約第陸條亦已明文約定伊學校享有「業主指示變更權」,則於伊學校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後,被上訴人即有配合變更之義務,且不得因價格或工期未議定即率而停工、不進場施工。⑵伊學校對該工程之啟用有急迫性,曾在最短時間召開多次項目修正之議價會議,然被上訴人之報價甚不合理,實為造成議價不成之主要原因;且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持續施工,與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所定工期展延之要件不合,是監造建築師及伊學校均已回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工期展延。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於投標時,本應將所有需完成合約工作之費用報價其中,於得標後即須完成合約全部工作,何來有漏列項目?應與變更設計無關。⒌本件原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工程是否應展延工期等爭議事項進行鑑定,然該鑑定粗糙、不公,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違反工程慣例、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違誤,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就所謂「西側外牆增設水平推管與埋設鋼管工程」及「崩落土石清理」部分所應展延工期,實際上與伊學校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而應給予被上訴人準備之等待期重複,被上訴人應有足夠之時間併行施作,故該部分應展延之工期不應重複加計,此有另案原審99年度建字第113號委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可參。(五)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增加給付,實係重複向伊學校請求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不應允許:⒈據另案之淡江大學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工程除伊學校已核可之248.5天,被上訴人可請求展延之工期,至多僅有伊學校要求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所需之合理施工時程共325天。而該另案之二份鑑定所考量之展延工期事由,已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展延事由。⒉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兩造嗣後已議價完成,並於98年 4月間簽定補充合約,調整契約總價,即包含被上訴人因該變更設計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另案原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認定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金額,追加減扣抵後,淨追減金額為1045萬5211元。足證變更設計結果,工項不僅未增加、反而減少,何來應再展延工期之理?⒋又兩造已有針對第一次及第二次設計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議價完成並簽訂補充契約,或透過法院鑑定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據以調整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則縱需展延工期,然兩造間既已有約定變更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並非再依原契約所定之工程款金額而為給付,則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部分,顯不具備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六)又原審固囑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 103年10月31日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惟,該報告書第 1頁已指明「由於本會計師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原告所提之原證34憑證資料,故無法對原證34憑證資料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財務報表整體有關」,足證該報告書根本不足採為本件訴訟之判決資料。再者,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工期展延並無任何關聯。

(七)又系爭工程既有眾多瑕疵缺失,被上訴人公司迄未改正,則伊學校依系爭契約第拾陸條第十項、第十三項、第拾捌條第一項,分別得對被上訴人公司處以複驗仍不符規定、瑕疵未改正、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亦即伊學校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已取得逾期罰款金額上限即結算總價20%之違約金143,600,000元債權,而伊公司業於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抵銷後,伊學校仍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八)又本件伊學校亦得為下述同時履行抗辯:⒈系爭工程除地下三、四樓等停車空間,確實有經伊學校初驗及複驗合格外,其餘各工程迄今均尚未經複驗合格,缺失內容達數千項,伊學校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完成瑕疵修補並經伊學校複驗合格之前,被上訴人請求伊學校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⒉系爭工地現場尚有被上訴人公司遺留之大量剩餘磁磚等相關材料,被上訴人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第拾陸條第一項履行清運義務,是伊學校亦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再展延工期5天、108天、390天,共計503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天數,則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工期大幅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展工期期間所生費用數額,應為31,372,86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372,863元,及自收受催告函之翌日即 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訂有「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學校之圖書資訊館及研究大樓之興建,契約總價為718,000,000元,完工期限為96年4月30日(即施作期間為603天)。

二、系爭契約簽訂後,由於上訴人要求調整施工時程,及天候因素、上訴人教室考場外借、設計圖說修正、教育部評鑑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 230天、

18.5天,共248.5天,經展延後之完工日期為97年1月4日。

三、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9月11日、97年1月18日提出兩次變更設計需求,兩造於98年1月15日就第1次變更設計之部分辦理議價,並於98年 4月間就系爭工程增訂「項目修正變更補充合約」,依補充合約第參條第三項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增加為725,313,824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日以總價718,000,000元,工期60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須展延工期751.5日,屬情事變更之情形,而使其受有額外支出管理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增加給付3137萬2863之本息予伊,無非以系爭工期原只603天,除經上訴人就其指示改變施作方式調整施工時程而同意展延230天及因上訴人教室考場外借,教育部評鑑、設計圖說修正、天候因素上訴人另同意展延18.5日,合計248.5天外,另因上述「兩側外牆增設水平推管與埋設鋼管工程」部分,須展延5天,「崩落土石清理」亦須展延108天,「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需求後兩造遲未能完成議價」部分,應展延390天,共計須展延503天部分,已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全部展延751.5天,已逾原定工期一倍以上,均非可歸責於伊,且為兩造訂約時之初所未預見,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所揭之法律見解,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為其依據。

二、惟按,得依新修正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者,以契約成立後,有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客觀情事變更發生,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其要件,此析之法條文義即明。雖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對於原判決就該案展延工期已逾一倍以上,縱以該案契約有展延工期之約定即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乙節予以指摘發回,而實係指示該案工程係因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遷移等各該造成展延工期之因素是否兩造締約之初即可預見乙項再予調查審認,亦係明指工期展延之原因事實是否屬締約之初不能預見(料)之成立要件應為調查審認。玆查,本件兩造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包」、「總價結算」,關於承攬人之人力管理乙項,並未訂為工項,亦無單價,且未以工其長短為計算締約之依據(參原審卷第1宗第9頁系爭契約第4、5條所載)。又兩造契約已明訂為以總價柒億壹仟捌佰萬元承包及結算,除有工程變更而經變更契約者外,即便係上訴人之指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期展延,亦不得要求加價(見同卷第19、20頁契約總價及工期延期、工程變更及變更契約之相關約定),本件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既就人力管理乙項未訂為工項,亦未計價,而以總價承包,又明知上開工期展延而不屬變更契約之情形不得要求加價,而上揭因上訴人指示所展延之248.5天工期,既不屬工程變更而變更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任意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乃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兩側外牆工程」,「崩落土石清理」部分之工期展延各5天、108天部分,亦非工程變更而變更契約之情形,同屬契約工期展期不加價之總價承包範圍內之事項,自亦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任意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該113日增加之人力管理費,亦非有理,不能准許。

三、次按,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之案例爭議乃為該案契約已定工期展延之工程總管理費之比例,而不得就超出部分要求補償,而要求增加給付之一方所列品管人員各費,究係其對造所辯均已包含在工期展延所伸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已不得再為請求其他補償,抑為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及究與情事變更有何干係等情,最高法院因而認仍待釐清而發回,並非揭諸凡工期展延均屬情事變更之情形,而即可逕為人力管理費之請求之原則,此詳讀該判決要旨即明,被上訴人曲解其義,引之為本件工期展延以情事變更為由之請求依據,自屬無據。又本件工程契約關於變更工程而變更契約(含增減工項)之約定,乃須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後經雙方議價後訂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工程變更」乙項之記載),而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嗣已經兩造依上述原則議價完成,而於98年4月間另再簽訂上開補充契約,以17,313,828之計價(即工程總價增為7億2531萬3824元),該補充契約亦明定所增加之費用為完成全部變更設計工程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除該增加之工程費用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見補充契約第5條所載),而該工程期限既係被上訴人依約提出,再經兩造議價而簽訂補充契約,則該變更契約所增之工期,即非原工程契約及原工項無端之展延,縱被上訴人因此增加工程管理費,亦在上開議價範圍內,自無從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請求增加給付。又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兩造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案件審理時,由承審法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合理工程款金額進行鑑定,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7月30日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見上證12之補充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應增減之工程金額,除各類工程費用外,尚包含「危險評估作業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用及合格專任品管工程師3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加值營業稅」、「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建築廢棄混合物證明費(依臺中市政府規定)」等被上訴人因此所應負擔之管理費等全部成本費用及利潤在內。準此,就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增減之工程款金額,兩造既已達成議價合意而簽定補充契約,並於另案訴訟中已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算合理之工程款,均包含被上訴人因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可請求之工程款,在內,其與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所揭如契約兩造就展延工期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費用比例既有約定者,不得再為其他補償之請求之法則乃同其旨趣,且此為經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即變更設計變更契約所須履約期限)經議價而得,則被上訴人在議價簽訂補充契約後,再以屬原契約之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顯然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言之,被上訴人率以系爭工程工期含變更工程契約所需之工期在內共展延751.5天,認屬情事變更,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其關於原工項及補充工程工項外之工程管理費3137萬2863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失察,仍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