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勁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德訴訟代理人 龔德政被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勁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勁松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坤福公司)之「國立○○科技大學新建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土石方工程(查該工程業主為國立○○科技大學《下簡稱○○科大》,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即工作項目僅「土方」之開挖、運輸與棄置,而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所提供鑽探地層剖面圖乙張所示之地質狀況,認為系爭工程非常單純,遂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95元報價,總計數量為42,000立方米,按實作實算原則計算工程款。未料99年11月間,上訴人進場履約後,僅於執行第一層(查共分六層依序開挖)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並非單純土石方,而是充滿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雜物,核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估算報價之鑽探圖顯然不符。因「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處理程序與費用完全不同,上訴人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也邀集設計監造單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顧問公司)在99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會勘,確認現場確實有非常多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指示上訴人先依法處理,將來會補貼上訴人各項價差,合計19,083,173元(計算式下述之,又本件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下述之),並表示此部份將要向其業主○○科大追討,然嗣後上訴人依約於100年3月26日完工(查原判決誤書為100年3月28日完工,應予更正),被上訴人卻拒付該款項,亦拒與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現場開挖與廢棄物清運工作,而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項,被上訴人本應邀上訴人重新變更契約之約定,期符合現況之廢棄物處理,然被上訴人卻不願辦理變更追加系爭工程手續,並拒付款項,導致上訴人蒙受嚴重損害,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完工後之100年3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嗣後被上訴人雖對業主○○科大提付仲裁,即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1年度台仲聲字第0號仲裁判斷書(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案件),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仲裁庭聲請對上訴人為仲裁(訴訟)告知,且上訴人亦未參加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既非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自不受該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又據當時工區經理雷○遠表示,現場垃圾之開挖區塊體積有8,699立方米(實方),再按工程慣例之「1:1.3」來換算實、鬆方比例後為11,309立方米,每「立方米」之報價1,050元,合計為11,874,450元,再加計場地租金600,000元、鑽探報告不實補貼費用5,700,000元、稅金908,723元,合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不當得利金額為19,083,173元(詳原審卷一第30頁請款單;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改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11,309立方公尺×1050元=11,874,450元。但本案僅先請求其中的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中亦主張:系爭工程因基地開挖時遭遇垃圾及地質差異與鑽探報告不同,被上訴人下包商勁松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向聲請人(即坤福公司,下同)求償1,908萬3,173元云云,是被上訴人於本案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報價單」,而系爭契約報價單中列有項次2「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項次4「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份運棄」。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各項施工詳圖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如圖樣說明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乙方亦應按甲方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又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上訴人98年7月20日切結書亦載明:「本公司…已完全詳細閱讀本項工程全部相關圖說(位置、施工範圍、材質、尺寸、施工方式、化性等)、施工規範、法規規定、施工要求等,已完全了解,完全能符合要求;…本公司所提之計劃書…已經妥善考量,雖經核准,本公司不因...歸責於甲方之核准,而要求補償加價,一切衍生之成本皆本公司負全責,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又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書明載「混凝土塊、磚塊、瀝青及雜物」,且上訴人前開切結書亦承諾「完全了解,完全能符合要求」。查上訴人之工項(作)為地下室開挖運棄及工地現有廢棄物之運棄,故無論地下室開挖所挖之物是否有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上訴人依約本應挖出後,加以處理運棄,此為上訴人依約所應完成之工作,是上訴人所謂營建廢棄物之運棄,本屬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應施作之工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何等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僅空泛主張而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101年6月29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起之仲裁聲請,即以開挖時遭遇營建廢棄物等相關事由向業主○○科大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0,037,332元(19,083,173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營業稅),惟上揭請求,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年度臺仲聲字第0號仲裁判斷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駁回之仲裁判斷理由認為「就本項因基地開挖時遭遇垃圾…等情事,本項經仲裁庭綜合雙方提出事證資料,攻擊防禦情形,基地性質及工程剖析結果審認基地開挖時縱遭遇垃圾等事,惟…該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故聲請人(即坤福公司)本項請求經仲裁庭綜合所有事證審認後,認不應准許。」是以,有關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中向業主為請求,亦遭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認無理由而駁回,故被上訴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無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至證人雷○遠結證指出清運廢土紀錄無法區分廢土與垃圾之數量,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系爭工程因基地發現埋藏廢棄物後,礙於上訴人停工之故,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補貼上訴人1,897,000元,另再由被上訴人代向業主○○科大請求追加工程款,如有取得追加款項始會給付上訴人,茲無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均無所獲,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國立○○科技大學新建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其中之土石方工程(查該工程業主為○○科大)之開挖、運輸與棄置,未料上訴人於99年11月進場履約後,於執行第一層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並非單純土石方,而有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雜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9頁、原審卷第7-29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地開挖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土石方」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基地開挖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土石方」?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工程範圍:詳報價單」,而系
爭契約報價單中列有項次2「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項次4「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份運棄」。另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載明:開挖土石方之計價方式為「土石方開挖應以實作結算數量之立方公尺單價計價。…所有開挖材料之地質種類不予分類計價給付。單價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等,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及施工規範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9、88、98頁)。然就系爭契約所謂之「土石方」,則系爭契約並未「定義」等情,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再據系爭工程鑽探成果報告書記載:「回填土層(SF):本層次主要包含砂、粉土、黏土、卵礫石、混凝土塊、磚塊、瀝青及雜物所組成,.....厚度平均約2.5公尺..」,有該鑽探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86頁),申言之,該鑽探成果報告書並未記載系爭工程土地,存在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且該鑽探成果報告書僅係就系爭工程土地深度2.5公尺範圍內鑽探,然超過2.5公尺範圍,即付之闕如。而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劉○賢則證稱:「(問:本院卷第40至49頁照片係何物?)系爭工程現場開挖時的照片,那些都是-2.5米以下挖掘出來的營建廢棄物、民生垃圾」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並非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土石方」之範圍內。
㈡抑有進者,系爭工程工地經理雷○遠於本院證稱:(問:勁
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時有挖到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有挖到民生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有製作照片、圖說及數量計算表,但時間太久數量多少我忘記了,並將該資料送回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並有坤福公司製作之工作異常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證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並非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土石方」之範圍內。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出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其數量合計為11,309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050元計算,合計為11,874,450元,但本案僅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的10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出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其
數量合計為11,309立方公尺云云,無非以現場照片、證人劉○賢(現場工程師)、雷○遠(工地經理)、陳○成(坤福公司協理)等證詞,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為主要論據,茲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29頁),故可目
睹系爭工程現場確有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然該照片只長度,並無寬度與深度,無法依上開照片計算出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之數量等情,亦經證人雷○遠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⒉證人劉○賢於本院證稱:「(問:挖出之廢棄物與民生垃
圾數量為多少立方米?)我忘記了。(問:挖出之廢棄物與民生垃圾之大概數量?)當初只有統計大概的區塊與位置,數量並沒有很正確。(問:提示本院卷第37、38頁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龔德政陳稱:工地挖出的廢棄物及民生垃圾數量為11,309立方米,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挖出廢棄物及民生垃圾數量是否為11,309立方米。(問:何人清楚挖出廢棄物及民生垃圾的數量?)我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第37、38頁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龔德政陳稱:『有運送憑證為證,我將該憑證交給對造現場工程師劉○賢,即為兩造間系爭工程的監工。』有何意見?)憑證沒有交給我。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又證人雷○遠於本院證稱:(問:勁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松公司》在施工時有挖到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有挖到民生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有製作照片、圖說及數量計算表,但時間太久數量多少我忘記了,並將該資料送回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問:大概的數量是否知悉?)忘記了。......(問:提示原審卷第117頁以下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雷○遠你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是否有區分那些是廢土那些是民生垃圾?》沒有辦法區分,當時沒有辦法特別的計算民生垃圾的數量,當初開挖出來都是垃圾我們都有用照片拍攝,其實我們有畫出垃圾分佈的位置,以這種方式計算垃圾量。』文句上是否有矛盾?)當天法官是問我有多少垃圾?所以我才會回答沒有辦法評估,要挖下去才知道。又挖下去後可以計算出垃圾的長寬高立方米。(問:是否已將系爭工地垃圾計算出計算表?)是的,就是我剛才說的數量計算表。(問:你剛才說將製作照片、圖說及數量計算表交給坤福公司何人?何單位?)我是交給工管科」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6頁)。綜上證人劉○賢、雷○遠「忘記了」、「不知道」等證詞,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現場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其數量合計為11,309立方公尺。又證人雷○遠雖證稱伊將計算表交給坤福公司之工管科,但未表明係何人,且坤福公司陳報:證人雷○遠並未說明其所謂之「數量計算表」為何等文件、係交由何人保管等;且系爭工程距今已逾四年,被上訴人公司亦歷經人事異動,實無從提出證人所謂之計算表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自承:開挖的土方與廢棄物無法區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縱令○○科大檢送系爭工程土方憑證到院,亦難證明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其數量合計為11,309立方公尺。
⒊證人陳○域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4頁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或系爭協調會》,證人是否知道該會議記錄表?證人有去參加會議?)我知道有該會議記錄,但沒有去參加會議。....(問:系爭會議記錄是否為坤福公司工作異常報告單《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證六》而來?)是的。(問:為何有上開工作異常報告單?)勁松公司約在100年1月底停工,勁松公司認為鑽探與現狀不符所以停工,要求坤福公司補貼,工地經理雷○遠才會出具工作異常報告單,建議坤福公司要補貼勁松公司,因為鑽探與現狀不實,所以才會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會議有兩方:一方是坤福公司張○慶主任、雷○遠經理,一方是勁松公司龔德政參加,業主○○科技大學並未參加,開會結果如系爭記錄表《鈞院卷第154頁》所載。結論為:『請承商配合提出追補之依據由公司配合提送校方,經核定後依核定金額60%補貼承商』,該文意為勁松公司提出數量給坤福公司,由坤福公司轉給○○科技大學,如果○○科技大學有核定,核定金額之60%補貼給勁松公司,40%給坤福公司。(問:系爭會議開完後,如何處理?)開完會勁松公司就提出追加的數量表《即原審卷一第30頁》,由坤福公司轉發給○○科技大學,坤福公司向○○科技大學辦理追加,但○○科技大學不同意追加,就沒有60%補貼款給勁松公司。坤福公司依照坤福公司與○○科技大學合約規定,將本件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解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頁),並有上開工作異常報告單、系爭協調會記錄表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154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龔德政亦於上開會議紀錄親筆書寫:「經與校方議價完成,確認金額後,所追補之款項請以現金支付。請公司儘快提送」等字句在案。又上訴人亦自承伊曾於99年11月間停工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並提出99年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1日等五次會勘紀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9頁)。而監造人○○顧問公司亦函坤福公司謂:系爭工程於農曆春節(查春節為100年2月3日)迄今,尚未見機具及施作人員,目前工地已進行基地開挖,此項工程有潛在之安全風險,亦須儘速恢復施工以降低風險,有○○顧問公司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上訴人勁松公司認為鑽探與現狀不符,而自99年11月起停工(陳肇域所證約在100年1月底停工有誤),並要求坤福公司補貼,工地經理雷○遠始出具工作異常報告單,建議坤福公司要補貼勁松公司,雙方並召開系爭協調會議,該會議結論為:「請承商配合提出追補之依據由公司配合提送校方,經核定後依核定金額60%補貼承商」,上訴人代理人亦書立「經與校方議價完成,確認金額後,所追補之款項請以現金支付。請公司儘快提送」等字句,即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坤福公司出面,代向業主○○科大請求補貼金額,並由勁松公司提供原審卷一第30頁之計價請款單供坤福公司提付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之用,該計價請款單記載:營建廢棄物數量11,309立方米,金額總計為11,874,450元,再加計場地租金600,000元、鑽探報告不實補貼費用5,700,000元、稅金908,723元,合計為19,083,173元。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勁松公司提供之計價請款單,提付系爭仲裁判斷案件,即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中坤福公司所主張之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1309立方米,係坤福公司依約由勁松公司提供之資料而代為主張,但並非同意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1,309立方米,故坤福公司於本案否認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1,309立方米乙節,並無違反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可言。甚且,系爭仲裁判斷書謂:「(一)聲請人(即坤福公司,下同)主張:聲請人附表2項次壹、1請求土方工程之價差損失1,908萬3,173元,加計間接費用與營業稅後為2,003萬7,332元,係因基地開挖時遭遇垃圾及地質差異與鑽探報告不同,聲請人下包商勁松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向聲請人求償1,908萬3,173元(參附表2憑證上冊第64頁,聲請人附表9-4第二類請求)」等詞(見外放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88頁),益證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1,309立方米部分,乃勁松公司之主張,而非坤福公司之主張至明。
⒋又查,系爭仲裁判斷案件認定:「就本項因基地開挖時遭
遇垃圾及地質差異等情事,本項經仲裁庭綜合雙方提出示證資料、攻擊防禦情形。基地性質及工程剖析結果審認查基地開挖時縱遭遇垃圾情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相片並審酌會勘紀錄(聲證12),該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等情(見外放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89頁),且列為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㈡項(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查系爭仲裁判斷案件既認定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或垃圾數量,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㈢又查,上訴人勁松公司認為鑽探與現狀不符,而自99年11月
起停工,並要求坤福公司補貼,業如前述,而監造人○○顧問公司亦函坤福公司謂:系爭工程於農曆春節(查春節為100年2月3日)迄今,尚未見機具及施作人員,目前工地已進行基地開挖,此項工程有潛在之安全風險,亦須儘速恢復施工以降低風險,有○○顧問公司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地發現埋藏廢棄物,礙於上訴人停工之故,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1,897,000元,另再由被上訴人代向業主○○科大請求追加工程款,如有取得追加款項始會給付上訴人,茲系爭仲裁判斷案件,就此部分既遭駁回,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義務等詞。並提出支付上開1,897,000元之第9、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及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62-164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收受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上開1,897,000元,乃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上揚,而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之款項,核與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無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明定:「本契約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且第9、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有關1,897,000元之工項「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補貼」,核與證人雷○遠出具之工作異常報告單所載「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補貼」工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完全脗合,足證上開1,897,000元,顯非系爭工程物價指數上揚,而係補貼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之款項。又上訴人抗辯,上開1,897,000元,乃補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簽訂「排球場與溜冰場工程契約」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排球場與溜冰場工程契約」,係兩造於100年6月9日始簽訂,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而該1,897,000元款項,上訴人早於100年3、4月間領取完畢,有第9、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及支票存根可證(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兩者顯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土地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總數量為11,309立方公尺,其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顯屬無據。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業因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出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而補貼上訴人1,897,000元款項在案,而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為任何保留聲明,則上訴人縱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已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不能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