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被上訴人即 天漢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簡漢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原因事實主張金額不符,嗣表明係計算錯誤,並據以更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簽立二件「臺北縣特二道路第4-3標城林橋至土城交流道(15K+ 220~16K+810)段新建工程-吊裝工事」承攬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分包承攬上訴人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之上開道路新建工程之「B418、IB-3、JB-1、KB-2、AB-1單元」及「B424單元」之吊裝工程(下稱「B418等單元」、「B424單元」吊裝工程,合稱系爭吊裝工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約定每公噸單價依序新臺幣(下同)2,381元、1,857元,上訴人在101年12月間口頭告知結算數量依序5,651公噸、2,125公噸,惟訴訟中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工程經皇昌公司結算實作數量5,904.828公噸、2,218.48公噸,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9,088,06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6,444,880元、及不爭執之估驗應扣款25,000元,尚有工程款2,618,1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暨上訴人主張「臨時吊耳製作及電焊」費用(下稱吊耳費用)136,000元、「下承壓板工地現場電焊」費用(下稱下承壓板費用)80,000元均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之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元(總金額之一半,餘一半係皇昌公司負擔),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由上訴人負責之場地事項,且係業主即特二道路新建工程發包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橋處),因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與承包商皇昌公司在工程協調會同意施作,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上揭各項費用之抵銷、反訴並無理由,應給付工程款2,618,188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8,188元,及其中1,740,200元自102年7月14日起,其餘877,988元自10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並就本訴、反訴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判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90,977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部分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准許其中1,747,211元(即:工程款1,827,211元-因上訴人抵銷下承壓板費用而扣除之8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工程款請求790,977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原審駁回逾2,538,188元(計算式:0000000+790977)本息之訴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支票2紙部分亦非本院繫屬範圍,均無庸審究。】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並非首次合作,系爭工程之實作實算數量,上訴人按施工圖之料表圖面重量扣除開口、裁切、孔重等所得噸數計價,被上訴人可按料表查核,歷次估驗皆傳真核對無誤才放款,不因皇昌公司結算重量如何而認有短估數量,且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8年8月至99年9月估驗時起算,其在103年3月原審擴張聲明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2,104 ,126元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第3條第1項、第26條及特定條款十三(1)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應符合業主合約規範及圖說(包括設計圖、說明書、施工相關說明書、工程圖樣等),因此需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吊耳費用,係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游正財臨時通知額外增加吊耳(廠製鋼箱梁隔板頂部之4隻吊耳已足供裝卸),該費用13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元部分,被上訴人依合約11條規定及特定條款第十一勘察現場並詳細規劃機具、工具及施工計畫和方法,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其專業及上開查明義務,可提供360噸吊車2台,或360、400噸吊車各1台,即無須在堤防斜坡挖ㄇ字型、設支撐架之必要,被上訴人不願虧錢,推稱「無足夠空間可供吊車支撐站立」,所生費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第五條、十二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於皇昌公司與業主間仲裁判斷書理由不甚完備,自無拘束力,而本件是吊裝方法改變,僅為施作工法之調整,並非變更設計,所生堤防培固費用無從辦理追加,依系爭合約第25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揭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抵銷、反訴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本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0,126元(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元),及其中216,000元自100年7月18日起,另2,104,126元自10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主文第二項除外)、主文第七項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0,1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240,126元(即:2,320,126元-上訴人抵銷之下承壓板8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審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實作實算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二件承攬工程契約書,就系爭「B418等單元」及「B424單元」工程採實作實算,約定單價每公噸各2,381元、1,85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B418等單元」之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第6條約定:「本工程…實際結算金額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B424單元」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第6條則約定:「本工程…實際結算數量依甲方結算為依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審卷一第4、10頁),形式上雖就有無「依甲方結算為依據」等文字略有差異,然均採實作實算,而工程實務所謂「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其差異僅在於是否逕依約定價金計價,或就實際施作數量而予增減,因此如採取「實作實算」之工程契約,不因契約文字有無明文「依甲方結算為依據」之文字而有差異,皆應依雙方所提出事證以認定實作數量。再者,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並未主張上訴人短估、漏估工程款,而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七條(請款辦法)、第八條(付款方式),明定工程進行中按期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當期估驗單附自主檢驗表向上訴人辦理請款,當期估驗款扣留10%之保留款,於工地現場組裝完成後先退5%,另5%於工程全部竣工業主退還保留款並經甲方(即上訴人)核算確認其金額後退還。而依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30頁、第32頁至33頁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之施作數量,均由上訴人按月估驗及製作估驗請款單記載施作數量,其中「B418等單元」合計5,651.148噸,「B424單元」合計2,125.26噸;另上訴人曾提出上開估驗請款單予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並以前開估驗請款單上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續(二)狀中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5日就上揭估驗計價金額所餘保留款,函請上訴人辦理保留款退還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原證二),均顯示被上訴人在兩造履約期間,從未對上訴人估驗計價方式是否不當有何主張,亦未爭執上訴人估驗數量有何不符。參以被上訴人為現場施作吊裝之公司,理應詳知自身確實施作之數量,而上訴人既按月估驗並製作請款單供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自可與其實際施作數量比對,如上訴人製作估驗請款單上之施作數量有短估、漏估情事,被上訴人豈有不加異議且同意用印及據以開立發票請款之理,足見前開估驗請款單上數量應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較合常情。至於上訴人之上包皇昌公司雖將「B418單元鋼箱梁」完成數量結算為5904.828噸、「B424單元鋼箱梁」完成數量結算為2218.48噸,要屬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契約履行事宜,無論皇昌公司估驗數量正確與否,其究非兩造工程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無從據以變動經被上訴人確認及據以請款之估驗請款單所示數量,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皇昌公司結算數量確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短估、漏估之情形,本件應以雙方原估驗之施作數量為實作實算數量,其中「B418等單元」合計5,651.148噸,「B424單元」合計2,125.26噸,各依約定單價每公噸2,381元、1,857元計價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418等單元」工程款為14,128,153元(加計5%稅金,計算式:5651.14823811.05=00000000.55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B424單元」之工程款為4,143,938元(2125.2618571.05=0000000.2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18,272,09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6,444,880元,及上訴人自認並減縮聲明之估驗應扣款25,000元(原審卷二第142、144頁),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款1,802,2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之877,988元(起訴聲明1,740,200元,103年3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902,988元,103年7月2日再就擴張部分減縮為877,988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卷二第10、142頁)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之877,988元,乃係以上訴人短估、漏估為基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原可請求之實作實算工程款1,802,211元,實為被上訴人估驗所確認、保留之1,827,211元(即1,740,200元×1.05【含稅】),再扣除被上訴人自認應扣之25,000元,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七條(請款辦法)、第八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該款必待工程全部竣工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業主退還保留款及核算確認保留款金額後始退還,而上訴人係102年4月10日始核算應退還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證2),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總計得請求工程款1,802,211元。
二、上訴人就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元為抵銷抗辯,暨提起反訴部分:
㈠下承壓板費用80,000元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抵銷有理
由(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本院僅就其餘項目予以審究。
㈡吊耳費用136,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
人游正財通知,製作臨時吊耳,產生費用136,000元云云,惟其提出之100年6月21日公工報支單、應付憑單、廠商票據簽收聯(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費用支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吊裝工事之鋼箱梁,在廠內製作完成準備出貨前即有吊耳可供裝卸等情(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吊耳原為被上訴人進行吊裝工事以前,由上訴人負責完成,自非被上訴人負責範圍。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部分,依特定條款第5條(原審卷一第4、10、42頁)例示之「所有施工用機、工具(如拖板車、吊車、吊卡車、吊掛用機具、手動及電動機具、調整用機具)測量儀器、通信設備、道路管制用屏障及安全維護用設施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備使用…」,應指施工過程之機具、器材、設備而言,與上訴人事先焊接之吊耳無關。又系爭合約第11條「工地現場電銲」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自不包括事先完成之廠內電銲。又證人游正財證述:吊裝的吊耳是在工廠內焊接的,由上訴人提供,契約沒有記載僅提供焊接4個吊耳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莊○梁(上訴人廠內工程師)證述:鋼箱樑上吊耳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吊耳每個可承受50噸,若吊裝所需另外增加吊耳須事先在廠製未完成前事先告知,我們在廠內就會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足見系爭鋼箱梁上吊耳非被上訴人所能自備,兩造亦無數量之約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工程之箱梁照片6紙(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究不能證明超過4隻以外之吊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13條第2款:「吊裝所用之鋼索、吊耳、鞍環等所有起重器具均必須為無損且符合規定者。」(原審卷一第44頁),並非針對鋼箱樑上上訴人事先焊接之吊耳為約定,亦難據以令被上訴人負擔吊耳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吊耳費用136,000元,應無理由。
㈢培固費用2,104,126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吊裝工事中之堤防培固費用2,10
4,126元,係以被上訴人如就吊裝工事,提供2台360噸之吊車,或提供360、400噸之吊車各1台,即可安全施作,惟並未為之,反而陳情,導致皇昌公司採取堤防培厚之方式以供吊車施作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因此本院應就上開堤防培固費用究如何發生,是否可由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吊裝而避免支出等節,予以審究。經查,皇昌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9年2月間提出之鋼橋安裝與架設計畫書(原審卷一第95頁以下之原證11),於吊裝計畫第10點步驟明載「P457及P456鋼橋墩間之三角形堤防斜坡必須回填至堤頂高度,○○○區段吊裝」;又皇昌公司所製作吊裝示意圖(原審卷一第113頁、原證12)則載「P456-P457三角形堤防斜坡,需插鋼板樁及挖除部分成ㄇ字形,以供箱樑組立及吊車安裝,採3+1+1方式安裝」之內容。參以證人林○照即皇昌公司工地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上開原證11、12,其無法確認版本順序,其中原證11應為皇昌公司提交業主審查修正前原始施工計畫書,第10點係指立支撐架供箱型樑支撐及吊車站立,原證12則於堤防挖ㄇ字形的洞;這個單元技術比較難,為了確保安全就做了一個吊裝計畫,依照水利法不能破堤僅能用培厚的方式處理,之前業主規劃可以填土到河道裏面,但是第十河川局以影響河道斷面為由不同意,所以才用培厚方式處理等情(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足見皇昌公司最初送交審查之施工計畫書版本,即因「P456-P457三角形堤防斜坡」影響箱樑組立及吊車安裝作業施工,因而載明須回填或插鋼板樁、挖除部分堤腳成ㄇ字形,以供箱樑組立及吊車安裝。而皇昌公司在作成前開99年2月施工計畫書後,同年3月12日皇昌公司表示:「因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鋼箱梁編號C、DLine係位於堤防前坡腳之上,無法設置臨時支撐,又其坡面過長吊車作業半徑過大無法滿足需求,故需施作第二階段H型鋼臨時堤防並培土加固增加堤頂平台施作範圍因應。所增加費用擬於核准後列入第二次變更辦理計付。」(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備忘錄),同年月24日「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書及堤防臨時培厚計畫書審查會議」,皇昌公司簡報謂:「
(一)…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因受現地地形影響,堤前坡腳高約8M長約15M(現場實際長度應為16M),為架設支撐架及吊車所需站立空間,需增設臨時堤防培厚加固以利吊裝,並符水利單位相關規定。(二)經現場會勘該區段堤前坡腳確有吊裝難度,為求施工安全及受限地形等原因,考量需求建請增設臨時堤防培厚加固,以利後續施作。」,系爭特二道路新建工程發包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橋處)乃以「現場會勘其現地地形確實受限堤前坡腳,影響上部結構鋼箱型梁吊裝」為由,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說明原設計,世曦公司稱:「(一)…因受限河川主管機關考量橋墩落墩造成河道湧水情形,故於設計時將大部分橋墩沿河堤配置…造成支撐架架設及吊車站立等問題。(二)考量上述原因,原設計採行可挖除部分堤前坡腳,或於河道內暫時回填原基礎開挖,擬就地攤平之土方高約3-4米,因應處理後續鋼箱梁吊裝之支撐架架設及吊車站立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據此,足見皇昌公司原無論採取挖除堤前坡腳成為ㄇ字形,或逕於河道回填土方,以利吊裝工程施作,應合乎世曦公司原設計理念認為橋墩沿河堤配置,吊裝作業可挖除部分堤前坡腳,或河道內回填原基礎開挖之施工方式。皇昌公司建議增設臨時堤防及培固,依其於99年3月24日審查會議所作簡報提出「需增設臨時堤防培厚加固以利吊裝,並符水利單位相關規定」,及會議結論欄第七(三)載明:「P456~P457段因原設計之堆置土石方式,受河川管理辦法及汛期因素影響,擬採堤防培土方式克服,既經會審尚屬可行,原則同意辦理;至於所追加之費用,請皇昌營造公司核計後,提交二重所轉設計單位審核後,循序報核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暨同年4月14日召開之「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書及堤防臨時培厚計畫書審查會議」結論:「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因受限地形限制,採行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以培厚加固方式處理原則可行,仍請皇昌營造公司修正『第二階段臨時堤防施作計畫書』,將吊裝方式繪製平、斷面圖,提送監造工務所函請河川主管機關正式函覆,俾符工務程序據以辦理後續變更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足見應係受限地形因素,再考量河川主管機關意見、法規及汛期因素,始須增厚堤防(即堤防培固)以供吊車站立。依此觀之,上開堤防培固方式,乃由於原規劃堆置土石至堤防高度、供架設吊裝作業之支撐架,將有河川管理及汛期因素之安全疑慮所致,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
⒉上訴人雖謂:皇昌公司係參酌被上訴人於討論吊裝計畫之過
程中,表示其吊車沒有空間可以站立,始以回填土方之吊裝計畫因應,惟實際上被上訴人若改以2輛360噸吊車、或提供
360、400噸之吊車各1台,其吊裝能量充足,即可無需回填土方供吊車站立,亦無須改採堤防培固以加厚堤防云云,無非執皇昌公司99年8月26日函文所稱:「貴公司(即上訴人)於進場施工時表示…因受限吊車作業能量、半徑所需,需予回填土壤至坡頂齊平,…若…先吊裝懸伸編號11 Box,後續吊裝7-10Box,再吊裝6Box,查7-10Box總噸數約為139T,按吊車性能若其作業半徑為14M吊臂高度為31M其吊裝荷重可達75T,固可採用2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貴公司委託吊裝公司係採160T、170T、360T等性能吊車辦理該區段吊裝,始需增設土堤培厚以供吊車站立」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及皇昌公司99年9月13日函文所稱:「該地區之吊裝可用400T吊車站立於高灘地吊裝」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為據。惟證人林○照即皇昌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證稱:兩造及皇昌公司有一起討論吊裝計晝,被上訴人說他的吊車沒地方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將場地交出來供其施作,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填土,所以只有培厚的方式處理,伊有要求兩台360噸吊車同時都開進去或大容量的吊車,兩造都說沒有辦法,場地受限,伊不知道是否2部360噸吊車可以開進去,不清楚是否2部360噸吊車就不須在堤防上打臨時支撐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足見當時彼等討論吊裝計畫,著重於因應橋墩P456至P457區段位於堤防前坡腳,須回填土方至堤防高度,並未著重於吊車之施工能量,因此皇昌公司工地負責人林○照,始會在兩造一致表示場地受限後,即未進而討論其他細節。而皇昌公司與兩造討論後所提出送審之吊裝計畫,原與世曦公司原設計理念相符,而在審查會議,無論皇昌公司、重橋處、世曦公司皆未提及應改採大能量吊車施作、無須培固加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進而以增設堤防培厚具有可行性為前堤,討論後續追加費用如何報核辦理事宜,上揭皇昌公司99年8月26日、9月13日函文,為皇昌公司與兩造討論提出吊裝計畫送審後之資料,應係事後辦理追加變更不順利,冀求上訴人分擔培固費用所為,而以上函文聲稱被上訴人應可在堤頂或高灘地施作、無須堆置土方或培固加厚云云,前者無非摘錄吊車荷重表(本院卷一第96頁)作業半徑、吊臂高度、荷重上限資料,而予以數理上之推論(亦即數理上計算「75噸×2台>139噸」,推論「2部360噸吊車、可吊裝總噸數約139噸」),後一函文則逕謂前未曾討論之高灘地施作方式係可行施作方式云云,均欠缺實際如何進場、吊車放置位置,是否確能安全施工之完整細節,且亦與皇昌公司上證3簡報乃載明「橫距過大、吊裝荷重不足」、「無足夠空間供吊車及支撐站立」等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不符,參以上訴人所稱堤頂有足夠空間可進行吊裝作業,或可逕於高灘地施作等節,倘屬實在,兩造及皇昌公司討論吊裝計畫時,被上訴人推稱無足夠場地可供吊車站立,上訴人及皇昌公司自可輕易駁斥,而無同意回填土方或挖除部分堤前坡腳之可能,上訴人訴訟中辯稱被上訴人無須回填土方或挖除部分堤前坡腳,亦可進行吊裝作業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堤頂寬度有13.6公尺,足以進行吊裝作業云云(本院卷一第67頁、80頁),無非逕行加總全部堤頂寬度(橫梁+橋墩柱+橋墩至圍牆),未針對所稱二台360噸吊車實際進出堤頂之動線、施工空間、施工時鋼箱梁與吊車相對位置、施工動線為說明,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9日準備書狀駁斥及提出城林橋一側有橋柱阻擋之照片供參(本院卷一第109頁正反面、第115頁),而上訴人復謂採400噸吊車僅須時2天可完成,以吊車每日租金18萬元,總計耗資36萬元,而採培固處理則耗資420萬8252元等情(本院卷一第52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逕以360噸以上吊車吊裝,即無場地空間不足之疑慮乙節,倘屬實在,皇昌公司及重橋處當不致願予變更吊裝計畫,且二度召開審查會議,並預先指出可能涉及之追加事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乃不甘採用大型吊車將遭虧損,四處陳情,皇昌公司始因應被上訴人需求提出吊裝計畫云云,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且皇昌公司身為大型公共工程之承包商,系爭工程層層轉包,皇昌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自無須順應被上訴人陳情而提出不符需求之吊裝計畫,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者,兩造契約書特定條款第11條關於施工架、支撐架之搭
設及拆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倘涉及場地因素無法施工,本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工地施工之場地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及同條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中若需增加場地,乙方須向甲方提出報告,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於其他未經認可之工作場所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可架設施工架、支撐架之場地。被上訴人以P456至P457區段之橋墩柱位於堤前坡腳,無法架設吊裝支撐架,向上訴人反應無法施作,本與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原亦以堆置土方填高堤前坡腳之方式予以因應。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本於吊裝專業能力,應確實勘查現場並報價,而上揭堆置土方改為堤防培固事宜無從辦理變更設計,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場地施工事宜後,上訴人及其上包皇昌公司如何向業主重橋處提出施工計畫,暨皇昌公司進而因水利單位建議採取堤防培固方式再修正原施工計畫書,暨是否衍生堤防培固之費用,皆非被上訴人以其身為末端之層層分包後次承攬人地位所能決定,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圖說管制之約定,契約書特定條款第3條「施工前勘查場地」、第12條「簽約後即表示乙方了解…。若契約內尚有疑義、不明或未列出之處,均以甲方解釋為準」等內容,謂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憑。另上訴人主張皇昌公司未能就系爭P456至P457區段堤防改採堤防培厚施工方式部分,再向業主請求工程款云云,惟皇昌公司提付仲裁結果,確獲准其中2,610,582元,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3年度臺仲聲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9頁反面、第148至149頁),則上訴人既因皇昌公司要求同意扣款,其與皇昌公司之協議顯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甚明。另上訴人聲請世曦公司說明皇昌公司之施工計畫書係涉及設計變更或工法變更,世曦公司回復內容:「依照設計圖一般說明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勘察,配合本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及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與施工中交通維持措施等因素,做各種施工設計與分析,並依實際需求提出具體可行之各項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詳圖等有關圖說,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前述工作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世曦公司之)設計圖在P456至P457區段,無須標示…『挖除部分堤前腳或於河道內暫時回填土壤就地攤平…以因應吊車及臨時支撐架架設』文字,亦無『…是設計變更或只是施工工法變更』情形。」(本院卷一第219頁、227頁),乃針對皇昌公司應具之專業能力、施工經驗,設計圖有無關於回填土壤就地攤平、架設臨時支撐架等文字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立於層層分包之末端,僅依上訴人系爭契約執行吊裝作業,其工程規模與皇昌公司所承攬之道路工程整體顯有差異,且被上訴人就皇昌公司是否擬申請辦理變更追加,暨日後辦理結果是否順利,亦無從置喙,上訴人以世曦公司函文針對皇昌公司工程所提供意見,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皇昌公司未能辦理變更追加之風險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培固費用產生係因河川管理辦法、汛期及地
形因素影響,以致原設計以填土及破堤方式吊裝不被採用,要與執行吊裝工程之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場地供其施工,皇昌公司決定採用回填土方之方式以為因應,暨囿於水利法規及水利機關意見,改為堤防培固方式,皇昌公司能否向發包機關要求增加堤防培固費用,上訴人願否為皇昌公司負擔,並非被上訴人所決定,難認此堤防培固之場地整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據此抵銷未給付之工程款,要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802,211元,經扣除上訴人抵銷之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尚餘1,722,211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元,則屬無憑,則被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1,72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於本訴已為抵銷,反訴請求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元,則無請求依據,是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211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請求、上訴人反訴請求,及各自假執行之聲請。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被上訴人本訴、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各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將作公司得上訴、天漢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