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抗更㈠字第135號台灣通運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相 對 人 莊媄涵即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原名彰化縣私
立天堂鳥幼稚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裁定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本件及發回更審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5日申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權利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6日至94年2月15日,清償日期:94年2月15日,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莊媄涵,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莊媄涵」,該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生借貸債權,相對人迄未清償,為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鈞鋎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所審認。然抗告人公司並非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之當事人。系爭抵押權係於102年10月24日因抗告人公司終止與周○豐及施○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名義恢復登記於自己名下,抗告人公司非周○豐及施○盛之權利繼受人。而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公司之借款債務,同意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抗告人公司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雙方於抵押權設定時,抗告人公司即就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人借名登記予當時之負責人周○生即周○豐,並於93年3月3日完成登記,係經相對人同意一節,業據承辦代書即證人呂○玲於彰化地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1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相對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92年4月22日及92年8月21日為擔保抗告人公司之債權,而以周○豐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有系爭620-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證人呂○玲證述在卷。另參自93年3月3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起,至102年8月17日提起前開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訴訟前,相對人均未曾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正提出異議,足見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係借名周○豐為抵押權人確為相對人明知且同意。是系爭抵押權於93年3月3日設定登記時,以周○豐為權利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法洵屬有效。準此,抗告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回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應屬合法有效。抗告人並非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鈞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之當事人,且非周○豐、施○盛之權利繼受人,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抗告人為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裁定執前開確定判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當。準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稱: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2年7月3日列周○豐、施○盛,即系爭抵押權之先後原權利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35號、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定駁回周○豐、施○盛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前案索引卡附於原法院卷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1號卷第11頁,另參見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為不存在,則相對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裁定將上開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包括除去租賃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該公司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楊吉錠,相對人莊媄涵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不得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莊媄涵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設定義務人,此有其提出之土地建及建物登記二類謄本足參,且莊媄涵即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復係本件抵押物之承租人,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另本件法院拍賣公告上,就系爭抵押物之使用情形,亦載明「據債權人查報拍賣之不動產為私立天堂鳥幼稚園租用中,期間至105年10月20日止,…」,故本件相對人既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又為該抵押物之承租人,其法律上之權益,即將因執行而受到侵害,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是否得為強執執行,自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又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2年10月24日即前案訴訟繫屬後,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此亦有其申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開原法院卷第6-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亦有效力,而系爭抵押權既經判決確定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不存在,相對人莊媄涵據此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應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又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係其以周○豐、施○盛為名義所為借名登記,並於終止後回復登記云云,惟抗告人於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以此項理由上訴,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名義人周○豐既未受讓取得台灣運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既無由上訴人以登記以外「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方法,架空物權(抵押權)登記制度之效力,亦不因上訴人施○盛事後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台灣運通公司,而使原來欠缺擔保債權存在,確定為無效之系爭抵押權回復為有效。上訴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100年訴字第2402號)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所持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而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再以同一之理由,主張其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可取。
五、末按,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所謂「施○盛並非無效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當事人,不負民法第1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且已於訴訟中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台灣運通公司,而喪失其處分權,原告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施○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一節,係就施○盛是否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予以論述,並未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