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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36號抗 告 人 廖友亨

莊玫毓相 對 人 蔡慶添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廖友亨、莊玫毓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提存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640、2641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04萬2974元、154萬7708元,及伊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廖友亨前於95年間簽立「虹府○○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系爭合夥事業現已解散,伊對於廖友亨尚有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47萬5618元;另伊因投資土地買賣及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名門○○建案」代銷案,曾將投資獲利寄存於莊玫毓處,現尚有387萬0895元由莊玫毓保管,伊自得以上開金額各對廖友亨、莊玫毓主張抵銷,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上開強制執行倘執行完畢,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其對廖友亨間尚有「虹府○○建案」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47萬5619元、對莊玫毓間尚有投資土地買賣及「名門○○建案」代銷案之投資獲利387萬0895元而寄存在莊玫毓處,均得主張抵銷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訴訟,現由法院繫屬中,且所主張抵銷部分,除伊否認外,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又相對人所主張事由均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況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免假執行之反擔保金及銀行存款,非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動產等,應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審酌抗告人廖友亨、莊玫毓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154萬7708元、204萬2974元(見系爭執行卷),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揭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9萬068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年)之情,認相對人所應為抗告人廖有亨、莊玫毓提供之擔保金額各為33萬5337元、44萬2644元【計算式:1,547,708×5%×(4+4/12)=3,353,337;2,042,974×5%×(4+4/12)=442,6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原裁定為附條件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稱相對人所主張之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寄存金額請求權,分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訴訟,相對人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抵銷;惟不僅為抗告人所否認,亦為上開判決所不採。且相對人所主張事由均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惟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廖友亨、莊玫毓分別有債權47萬4518元、387萬0895元,已與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並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能否主張抵銷、其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及其訴有無理由,均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倘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則相對人將因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系爭執行案件,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裁定為附條件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