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抗 告 人 宋玉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存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280、281、282、283、284、285號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原為抗告人前手,即訴外人丁施○○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0日出租予相對人,嗣丁施○○將前開6筆土地於99年6月1日出售予抗告人,並於99年9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取得上開280、281、282、284、285號地號等5筆之土地所有權,僅餘上開283號地號土地因故尚未辦理登記。而抗告人因買賣同時而繼受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出租人權利,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期間雖為30年,然依民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縮短為20年,即於101年3月20日歸於消滅。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並農業發展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系爭6筆土地之地目為養殖用地,應屬「農業用地」,而非耕地;再系爭6筆土地均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專用區」,並非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並非耕地,另在分割共有物案件或拍賣土地時,法院見解亦認為「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不受「耕地」分割之限制,或適用「耕地」之規定,故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爰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判命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及相當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假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符合土地法第106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定義規範,從而,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惟抗告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據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6筆土地並非耕地,兩造間租賃關係自非耕地租用關係,僅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故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無依同條第26條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及調處之必要,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將之廢棄。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足參,然為貫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保護佃農之立法趣旨,應限於原告起訴主張原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始得謂非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如僅依原告起訴主張租賃契約已因終止且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可迴避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調解及調處之程序,對租佃承租人權益之保護,自有欠週。
四、經查: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土地租賃,業因租期屆滿為由,主張相對人已無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繕本及其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足參,可見抗告人係以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但已租期屆滿,相對人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之權源,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與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之判決意旨係以原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其他法律關係起訴之情形,顯然有別,故不能僅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屆滿而終止,且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即認本件訟爭事件非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進而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是否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自應視抗告人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為耕地租佃關係以為定。
五、再查,抗告人固否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然其於原審就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否已屆滿及該租約是否為耕地租賃,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即有爭執,並為本案之爭點,而本件既經原審調查認定係屬耕地租賃,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抗告人起訴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即應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否則其起訴之要件即屬不合,原審因以其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程式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6筆土地並非耕地,兩造間租賃關係非耕地租用關係,而僅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於原法院之起訴為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