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58號抗 告 人 何天瀚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相 對 人 蔡國勇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因急需資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與洪木昆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967之1、976之10、979之4、981之4、1017之2、1018之2、1033之4、1034之4、1

035、1036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之名下,其中103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抗告人之名下。伊、洪木昆、與抗告人、豐昱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洪木昆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買回系爭10筆土地,伊與洪木昆已通知抗告人行使買回權,詎抗告人未予置理,甚且違約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將系爭10筆土地轉售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而有假處分之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假處分,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3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該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洪木昆,且權利範圍為全部,非與相對人共有,洪木昆亦未將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讓與相對人,又系爭協議未約定相對人、洪木昆二人均得向抗告人、豐昱公司行使全部土地買回權,相對人亦非連帶債權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甚鉅,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730,000元,顯然過低。且本件假處分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並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10筆土地轉售南山公司,總價為1,224,020,875元,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假處分,影響與南山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致出賣人應給付南山公司鉅額之違約金,相對人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若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理由,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因急需資金,將伊與洪木昆共有之系爭10筆

土地移轉登記於豐昱公司,其中系爭土地又輾轉登記於抗告人之名下,伊、洪木昆與抗告人、豐昱公司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伊、洪木昆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買回系爭10筆土地,伊、洪木昆並已通知抗告人行使買回權等各節,已據相對人提出係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5至9頁、11頁)、系爭協議書(原法院卷第10頁)、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往來函件(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以下)為證,已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查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相對人有否向抗告人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權利,其行使該權利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或濫用權利,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僅洪木昆才能請求返還、相對人不得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行使權利等各節,本應於本案訴訟中審究,對於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並不生影響。

㈡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伊行使回買權後,另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南山公司,並提土地出買賣契約書(原法院第27至29頁)為證。抗告人就系爭10筆土地既有另行處分之計畫與行為,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假處分,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現值為3,334,667元(系爭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0元,164×61,000÷3=3,334,667),預估本案訴訟確定可能需時4年4月,以該不動產之現值,依年息5%估算抗告人可能所受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以730,000元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甚鉅,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730,000元,顯然過低云云,亦非可採。

㈣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

大損害,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系爭10筆土地,業經抗告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予南山公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茲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假處分,經原法院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該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抗告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予南山公司興建建物供旅館、餐飲、零售商場及停車場經營使用,堪認該10筆土地係合併規畫使用,若其中之一筆土地或其應有部分無法過戶,勢將影響系爭10筆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相對人雖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聲請假處分,惟造成抗告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全部移轉義務,因而恐遭南山公司追索買賣總價金20%之違約金(抗字卷第12頁)。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現值3,334,667元,抗告人及其他出賣人依約應負之違約金額達與南山公司間買賣價金20%,即為244,804,175元(1,224,020,876×20%=244,804,175,抗字卷第12頁),相對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利益,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過鉅,且有難以受補償之虞。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與南山公司解約,且未遭南山公司求償云云,惟相對人並未釋明南山公司已喪失其違約金之請求權,且系爭10筆土地價值昂鉅,並設有鉅額之抵押權擔保借貸款項(原法院卷第5頁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與南山公司之買賣價金即達1,224,020,876元,依其性質復應合併規劃使用,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假處分而無法進行整體使用、變價,於抗告人亦應認屬重大難以補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撤銷假處分之相當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公告現值)。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