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一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債務人丙O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77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以此計算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4萬4,900元。惟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係重疊合併之訴,其中一項請求有理由,法院毋須就全部訴訟標的為審判。但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6乃預備合併之規定,是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則其依此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有錯誤。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結論,訴訟費用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均得抗告,故原法院以抗告不影響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12之規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萬7,335元,抗告人已全數繳足(起訴時繳納1萬5,500元,嗣補繳1,835 元),則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債務人丙O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774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4,900元,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嗣以103 年度抗更㈠第522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 萬元等情,有原審前開卷宗(見原審卷第22頁及反面、第51頁及反面)及上開各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反面)。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 萬元計算,則抗告人應繳納之裁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萬7,335元,抗告人已全數繳足(起訴時繳納1萬5,500元,嗣補繳1,835 元),此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等語,然依前述本院103年度抗更㈠第522 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並且未予採信抗告人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可見抗告人主張其已繳足本件裁判費云云,尚非可取,準此,原法院即應以上開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400萬元,計算其裁判費應為4萬0,600 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是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60
0 萬元計算訴訟費用,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其逾期未補繳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