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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常禎拍 定 人 林春成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戴瑞麟等與債務人黃金象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戴瑞麟等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0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黃金象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199、5-27、5-36、6-124、8-14、8-16、167-3、6-55、22-117等地號土地,其中6-124地號、面積4,727平方公尺部分,由第三人林春成以新台幣352萬元拍定。抗告人以上開6-124地號土地內、面積3,513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係伊向債務人黃金象承租,用以種植草料供乳牛食用,伊就上開承租土地即有優先承買權,爰聲明優先購買上開租賃物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上開漢寶段6-124地號土地內、面積3,513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確實併同債務人黃金象所有同段2-199、5-36、8-14、8-16、6-55、22-117等地號土地,承租種植草料供乳牛食用,現場草料當可為證,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耕地出賣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或基地出賣人依民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惟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承租人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執行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就系爭6-12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列於「標別2」,該「標別2」拍賣公告之附表,僅有第三人黃郁翔就其所有三合院及鐵皮建物租用1,214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並無抗告人所稱伊向債務人黃金象承租6-124地號土地內、面積3,513平方公尺之絲毫情節;且債務人黃金象於執行法院103年1月17日執行訊問筆錄陳明:「(問:6-124地號土地何人使用?)除了租借黃郁翔使用,其餘為空地,種植蔬菜我自己使用」等語,有執行法院執行訊問筆錄及拍賣公告附於執行案卷可憑。綜觀上情,本件尚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抗告人所陳其承租上開6-124地號、3,513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土地,就承租範圍有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即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方可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明,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