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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王宏哲相 對 人 0000000

劉錦興卓麗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 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000)為未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凌晨,與吳O賢、鄧O廷、凃O智等多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西瓜、球棒、電擊棒等揮砍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多處重大傷勢,經送醫始免於一死,抗告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相對人丁○○、甲○○為相對人000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其餘共同行為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相對人迄未與抗告人協商賠償事宜,為恐相對人變賣、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提出臉書截圖、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等影本為其釋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94號裁定准抗告人以24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則得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前述假扣押。嗣經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原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撤銷前述103年10月13日裁定關於本件相對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對於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若不實施假扣押,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即具備假扣押原因。本案雖債務人眾多,然實際擁有財產之債務人卻僅為少數,若法院逕為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相對人必定將原存於銀行之現金提領一空。相對人雖有不動產,但均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本案事發至今,歷經多次開庭,相對人明知抗告人身受重傷無法工作,卻僅願意以30萬元與抗告人和解,抵扣醫療費用尚有不足,至今並無任何人向抗告人表示歉意,絲毫沒有悔意。本件訴訟欲請求之標的金額本金即高達800萬元, 況民事訴訟曠日費時,若待三級三審確定,保守估計仍需耗時四年四月,而此狀態下所累計之金額,恐非本件請求保全之金額得以負擔,故現實狀態下確有使抗告人日後不能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合計13張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五紙為證。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000與吳O賢、鄧O廷、凃O智等多人,分別持西瓜、球棒、電擊棒等揮砍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多處重大傷勢,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000等人亦因前述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依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等於102年之所得為:丁○○992,672元、甲○○192,435元,劉冠宏無所得資料,而相對人丁○○、甲○○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經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相對人等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之前述所得及財產,與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去甚遠,且其所得為現金或經僱用人匯入其銀行帳戶,甚易提領或隱匿。本件事故自103年2月6日發生迄今,已逾一年二月,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相對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其前述財產狀況可認其等賠償之資力極為有限。揆諸前揭法規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參諸假扣押乃保全強制執行實現之保全程序,亦係兼及避免權利遭受侵害或防止急迫危險行為,以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別程序,尤重於其實施之迅速。而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前述所得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將來為本案勝訴判決,其債權是否獲得執行受償,即有疑義,自應認有迅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據。從而,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表明該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為由,撤銷原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94號假扣押裁定及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似嫌速斷,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