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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廖金水相 對 人 廖瑞道

廖邦雄廖鈞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9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案件,須先行強制調解;抗告人認為屬無償使用借貸土地供停車場使用,故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況相對人就系爭惠民段9地號土地與原先承租人柯美雲尚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及與抗告人之有「確認買賣不成立」之訴訟,應就相關訴訟爭議告一段落後,再來追索此所謂之損害賠償之訴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10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廖瑞道新台幣(下同)41,710元,給付相對人廖邦雄116,008元,給付相對人廖鈞德74,291元。抗告人應自民國103年4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廖瑞道、廖邦雄、廖鈞德各25,537元、71,025元、45,484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2,009元(計算式:41,710+116,008+74,291=232,009);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期間尚未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本件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另本件相對人於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依上述5年8個月,據以推估權利存續期間計算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89,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核定為9,889,191元,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應先進行調解,且須就相對人與原先承租人柯美雲及抗告人另案相關訴訟爭議告一段落後,再來追索損害賠償云云,均與原裁定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允當等尚屬無涉,且抗告人於原法院簡易庭調解時已電話請求先行訴訟,有簡易庭簽報單附卷可稽(簡易庭卷第29頁)。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