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楊美珍相 對 人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54978號受理在案(債權額為新臺幣513,922元),上開支付命令係送達於蕭瑞海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然蕭瑞海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前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因已逾三個月,已失其效力。而抗告人為蕭瑞海之債權人,因蕭瑞海怠於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認抗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蕭瑞海原為抗告人之配偶,因蕭瑞海與第三人陳美香通姦,經法院判決渠等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確定,故抗告人為蕭瑞海之債權人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8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36459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參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卷證1至證3),可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以債務人蕭瑞海怠於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原裁定則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認為苟支付命令之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不因此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債權人既然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支付命令之異議權,更不得代位行使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同法第515條第1、2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準此可知,法院所發支付命令,若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解釋上包含雖為送達但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法院如誤發確定證明書(通常係發生於將不合法送達誤為合法送達之情形),即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使該支付命令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就「債權人某甲聲請法

院對債務人某乙發支付命令,某乙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某丙可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某乙聲明異議?」之院長提議,決議採否定說,其理由為:「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而原裁定雖以上開決議為據,認為抗告人不得代位其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提議問題,核與本件「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得否代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爭點,有下列之本質上差異: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得對支付命令「異議」者,僅限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故支付命令異議權具有訴訟程序之專屬性,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目的在糾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聲請撤銷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事理所當然;而法院如發現有誤發情形,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以維護訴訟程序之正確性,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解釋上難認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始得聲請,且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未有此明定,因而並不具訴訟程序之專屬性。

⑵支付命令之異議,有開啟訴訟或調解程序之效能(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異議,於開啟之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卻由債務人為程序之當事人,誠然有所未妥。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目的在糾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未直接開啟任何訴訟程序,故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不致於發生程序紊亂之情形,且可發揮保全債權之制度功能。準此以論,應認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得代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至於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理由(即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蕭瑞海)是否可採,則應由原法院再行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游 文 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