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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湯銘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紀鴻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出任相對人校長,係相對人董事會依法定程序先為遴

選,再由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而以訂立私法契約,在國家監督下,實現憲法第158條所定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與生活智能之目的而出任;於私而言,在於踐履聘任契約所定義務,於公而言,則為完成法律授與抗告人行使之公權力。職故,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雖僅記載聘期與薪資等內容,然相對人係以與抗告人簽訂私法契約之方式,賦予抗告人出任相對人校長之資格,使抗告人得以履行聘任契約之義務,兼而綜理校務、執行校務會議與董事會之決議,完成私立大學之公法上使命;相對人董事會違法將抗告人停職解聘,除使抗告人受有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損害外,並將使公益受有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原裁定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侷限於金錢給付之私法關係,認相對人董事會之濫權違法,至多僅使抗告人受有金錢之損失而已,乃視憲法規定、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見解如無物,對相對人董事會違法行為所造成公益之急迫而無法彌補之損害未加論究,顯屬偏頗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又私立大學董事會對於校長只有監督、考核之權,而無調查

權。私立學校法、相對人捐助章程或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均未賦予相對人董事會得決議停止抗告人職務,命抗告人接受董事會調查之權力。而停職,使校長無法行使職權,其實質效力與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項之停聘相當,業經教育部函釋在案。依該法條規定,須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始得予以停聘。查抗告人未有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之情形,相對人董事會竟決議將抗告人停職,係以違法手段變相停聘抗告人,讓相對人校長出缺,致無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公權力,完成相對人之公法上使命,已具體侵害相對人學校師生權益,造成急迫之危險,而使公益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復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始得予以解聘。抗告人未有前述情事,竟遭相對人董事會任予解聘,致使相對人無校長綜理校務。教育部多次發函相對人,指明相對人董事會所為停職、解聘抗告人之決議均屬違法,認為董事會將抗告人停職,將影響相對人校務運作;董事會違法解聘抗告人,更將使相對人校務陷於癱瘓。可證教育部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已明確認定相對人董事會之違法濫權,確已影響校務之正常運作,則相對人及師生權益確有隨時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為予防止,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再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1項及相對人組織規程第6條、第8

條規定,副校長僅襄助校長處理校務,抗告人倘遭停職或解職,亦應由相對人董事會另依遴選辦法聘任代理校長,並非當然由副校長代理。原裁定認相對人尚有副校長代理行使校長職務,要無僅因校長出缺或實際上無法執行職務,即使校務停頓或無法運作之理云云,認事已屬錯誤;復未針對相對人無校長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甚且無法召開校務會議,是否造成相對人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情,說明足昭服人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違誤。又因教育部認定相對人董事會所為停職及解聘之決議均屬無效,抗告人仍為相對人之校長,不生指派代理校長問題,並否准相對人重啟下任校長遴選作業;亦即教育部並未核定相對人之代理校長人選,相對人亦無法遴選下任校長,故在兩造就抗告人得否於105年1月31日任期屆滿前擔任相對人校長仍有爭執之情形下,相對人董事會縱然強行遴選代理校長或繼任校長並送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依法亦不會核准。則如本件聲請不獲准,將招致於105年1月31日抗告人任期屆滿前,抗告人因兩造本案爭執而無法行使校長職權,相對人董事會縱遴選代理校長人選亦無法獲教育部核准,使相對人長達一年時間實質上處於無校長之狀態,校務確有無法運作之虞。原裁定認可由副校長代理,統合人事、財務及學校營運等校務執行及監督機關,循向來制度為運行,校務並無無法運作之虞,自欠斟酌。再校長於相對人學校組織內身負綜理校務重任,為相對人重大校內會議之主席及當然成員,議決重大校內會議之事項,並負聘任相對人校內所有教師及行政人員之責,故倘無校長參與決議,相對人學校內縱設有人事、財務及學校營運等實際執行校務及監督機構,校務亦無法運作,致相對人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此亦為教育部所肯認。原裁定認無影響,不無可議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校長至105年1月31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於103年12月23日僭越相對人董事會之職權,在明知

借調為董事會職權之前提下,卻私下代表相對人與成功大學簽訂自身之借調合約、承諾由相對人給付成功大學借調回饋金;再於104年1月8日冒用相對人董事會逾期函文偽為附件,越權發文至成功大學自請借調,事證尚屬明確。此外,於抗告人執行校務之過程中,相對人董事會尚獲悉多項對抗告人之濫權行為檢舉,包含:經教師會舉發預算追加程序不合法;無端強逼學校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等學校行政主管辭職,更違背事實,逕行宣布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三人均主動請辭,使其等不得不以聲明駁斥;學校內部稽核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查察抗告人是否濫用人事權即遭秘書室提請立案調查及其他諸多不當行為。抗告人前開行為均不符合大學校長之高道德標準要求,有損相對人董事會與其之信賴關係,故相對人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第33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抗告人暫予停職以待調查;詎抗告人竟隨即於同年1月24日召開記者會,以一面之詞誤導大眾,無視自身違法、失職處,反將自己形塑為正義之士,嚴重損害相對人董事會及相對人多年戮力辦學所建立之卓美聲譽。相對人董事會無奈,為以正視聽,且考量抗告人自104年2月1日起即屬私下兼任,亦已明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禁止規定,僅得於104年2月1日第33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

㈡再者,委任契約首重信賴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

方本得隨時終止,今兩造間已因抗告人無視其為圖私利僭越相對人董事會職權,更違反私立學校法擔任校外專職等諸多作為,完全沒有信賴基礎,抗告人又豈能一再強要繼續擔任相對人校長之職,相對於大學校長所應有的高道德標準要求,抗告人雖一再稱相對人董事會解聘決議未考量教育事業之公益目的云云,惟對照其所作所為均圖謀一己之私,實難認其所提本件訴訟有何公益之目的存在,相對人董事會實係依法行使監督、解聘之職權。而就教育部誤將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應解聘」擴大解釋,排除相對人董事會本於信賴關係及監督校長所生「得解聘」之合法權利所為函示之錯誤法律見解,相對人已依法提出訴願在案,並尊重教育部指示再行召開董事會,於104年3月8日第11次董事會議經現場全體董事投票表決10票贊成、1票反對,再次確認終止與抗告人之委任關係,惟教育部仍於104年3月25日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錯誤將解聘限於私立學校法第43條之要件,甚屬謬誤,相對人亦將儘速依法提出救濟。然抗告人無任何反省之情,無視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竟於法院尚未做成任何保全處分前,即自行要求秘書室發文要求「本校所有行政及用印等相關事項之作業流程,一律回復至104年1月21日19時起校長遭本校董事會停職前之狀態」、在臉書網頁上自行宣布復職、自行發信予教職員稱「回到校長的職位云云」,其妄尊自大、未思改進之行為,實影響相對人聲譽及師生權益甚鉅。據悉抗告人嗣後更要求學校行政主管簽立認同其自行復職之聲明書,若拒絕簽署即逕行撤換;另抗告理由雖謂教師會興風作浪或碩士專班報名大幅下降云云,惟相對人董事會未曾干預校內營運,實際上乃屬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對抗告人所作所為投下之不信任票,抗告人未思檢討,卻反以自身不足處作為抗告之理由,實屬無稽。是本件實無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現仍自命為相對人校長,甚至逕而行使校長職權,與其抗告理由顯有矛盾自明。

㈢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本件抗告人無視其為圖私利僭越相對人董事會職權,更違反私立學校法擔任校外專職及在校內之種種不當行為,實難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公益之目的存在;相對人董事會均係依法行事,且由副校長為職務代理人即得保障學校運作一切正常,校務可正常運作,更與任何學生之受教權、學術之研究及發展自由無涉。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另行舉證以資釋明,自難認有作成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之第八任校長,任期自102年2月1日至

105年1月31日止,詎相對人董事會竟於104年1月21日召開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自同日19時起抗告人暫予停職,經教育部於104年1月28日函示前開董事會召集程序有明顯瑕疵、應暫緩辦理下任校長遴選相關作業程序後,相對人董事會非但未予改善,復於104年2月1日召開第33屆第9次董事會議,並決議自同日18時起解聘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4年2月4日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惟抗告人原定任期僅至105年1月31日止,屆時該本案訴訟極可能尚未確定,抗告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其相對人校長之職務,且相對人董事會所為解聘抗告人之決議,未考量教育事業之公益目的,及相對人學校處於無校長、校務無法運作之狀態,將影響學生受教權、學術之研究及發展自由,對於公益亦有難以回復之急迫危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校長至105年1月31日止等語。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為圖私利僭越相對人董事會職權,及違反私立學校法擔任校外專職等諸多作為,均不符大學校長之高道德標準要求,有損相對人董事會與其之信賴關係,相對人董事會實係依法行使監督、解聘之職權等情。可見,兩造係就相對人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第33屆第9次董事會議所作成解聘抗告人之決議是否無效一節有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情形;抗告人並已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相對人101年8月7日、104年1月21日及104年2月2日董事會函,教育部101年12月11日臺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28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3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2月12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上開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釋明。

㈡次查,相對人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決議將抗告人停職後,

固曾函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准予開啟下任校長遴選案;惟經教育部於104年1月28日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對人董事會略以:「貴會……所作校長停職決議已有明顯瑕疵,為免衍生後續更多爭議,有關校長停職後衍生之下任校長遴選相關作業程序,應立即暫緩辦理」(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並於104年2月12日再以臺教高㈢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相對人董事會復於104年2月1日決議解聘抗告人後,雖亦曾函請教育部准予重啟下任校長遴選案,惟教育部先於104年2月3日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對人董事會該次解聘抗告人之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18頁),後於104年2月26日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對人董事會略以:「說明:…………㈣另查貴會104年1月21日決議校長停職,已使校長無法行使職權,其實質效力與本法第43條第1項之停聘相當,而貴會又於104年2月1日決議解聘,均將影響學校校務正常運作,所涉層面應屬重要事項範疇,爰為保障及維持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並落實私立學校董事會與校長權責劃分之立法精神,仍受本法第32條及第43條規定拘束。又貴會上開兩項決議,本部業分別於104年1月28日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2月12日臺教高㈢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停職決議因會議召集程序顯有瑕疵,應不生效力;104年2月3日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解聘決議不符合本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33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湯校長現仍為東海大學校長,應無後續須依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指派代理校長之問題。㈤至於貴會函請本部准予重啟貴校下任校長遴選作業,因貴會尚未依本部104年2月3日函文限期提供104年2月1日第33屆第9次董事會議通知送達各董事證明文件及就校長解聘另作適法之處分,為避免外界混淆致衍生相關爭議,爰仍應暫緩辦理」(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相對人董事會嗣雖再選任代理校長送請教育部核定,然仍經教育部於104年3月25日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對人董事會,重申解聘無效,相對人董事會應無後續依學校組織規程指派代理校長之問題,並檢還所送代理校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抗告人經相對人董事會先後予以停職及解聘後,因主管機關教育部皆認定相對人董事會所為停職及解聘之決議均屬無效,抗告人仍為相對人之校長,不生指派代理校長問題,並否准相對人重啟下任校長遴選作業。是以,抗告人校長聘任之效力以及得執行其校長職務,於其任期屆滿或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不受影響。

㈢而抗告人於104年2月4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時,固

有因相對人董事會對其之停職、解聘,能否繼續行使校長職權之爭執,然於教育部上開104年1月28日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3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2日臺教高㈢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2月26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均認為該停職、解聘決議無效後,抗告人已於104年2月5日、12日、13日先後指示秘書室發文通知相對人之各一級行政單位、各一、二級教學單位及其他單位表示:「有關本校董事會於104年2月2日以(104)東紀董字第021號函報教育部『解聘湯銘哲校長,擬聘請林振東教授擔任代理校長』乙案,應屬無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教職同仁」、「有關本校董事會對湯銘哲校長所作之校長停職決議,應不生效力;另有關決議解聘湯銘哲校長則應屬無效,敬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教職同仁」、「本校所有行政及用印等相關事項之作業流程,一律回復至民國104年1月21日19時起校長遭本校董事會停職前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在其臉書網頁上宣布「終於回到校長的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於104年2月24日發信予教職員稱「接到教育部2月12日臺教高㈢第0000000000號函示,指出『董事會所作校長停職決議,應不生效力』及『解聘校長應屬無效』後,我抱著哀衿勿喜之心,回到校長的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抗告人於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亦陳稱:「……從相對人將抗告人解聘後,抗告人仍大多有實際執行校長職務,除了104年2月1日至寒假後開學前一天這段期間沒有執行校長職務。後來,相對人於104年6月10日聲請法院假處分執行,抗告人才又被停止執行校長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已為相對人所不爭,應可採信。又相對人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後,因抗告人仍實際行使校長職務,乃另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相對人校長職權,並據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許,此有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堪認抗告人先後於104年1月21日、同年2月1日遭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停職、解聘後,除於104年2月寒假期間未執行校長職務外,自104年2月24日起均已實際執行校長職務之情事,則顯無其因未能行使校長職務,而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原因存在。是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即屬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目前未能行使校長職務,係因相對人持前揭原法

院10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所致之另一問題,不得謂為本件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況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抗告人目前無法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既係因遭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所致,則抗告人對該已獲裁准之裁定,自應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亦不容由本院為內容相牴觸之處分,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