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許淵輝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4年2月26日103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對土地糾紛表達意見,2次調解亦均未參加,足證同意土地界址保持現狀,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未告知需共同承擔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屬之,亦經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沙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且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鑑定費用40,500元加總數額57,835元之3分之1,即19,278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未被告知需承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依上述說明,前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之效力,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酌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抗告人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