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林恩源相 對 人 馮金蘭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84年1月1日至今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
任何人,相對人於101年1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8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抗告人印章印文,與抗告人印章所蓋印文及親自簽名筆跡做比對,完全不同(見抗證2、3),故並非抗告人本人所為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此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原法院排除侵害事件102年10月16日、11月20日準備程序所自認(見抗證4),因此相對人盜用他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檢附民事起訴狀,行使至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要旨,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從而,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係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始為適法。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因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際,知相對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竊佔等犯罪嫌疑,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相對人,反裁定准其所請;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經原裁定以理由第四項駁回之,原裁定之見解不符上開規定。
㈡又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於第二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可稽;且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民事裁定所記載計算書各種項目及金額之單據繕本至今均未送達抗告人核對,詎原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竟偏信相對人一面之詞,做成民事裁定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故原裁定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於101年1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8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知有偽造文書、詐欺、竊佔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義務告發。⒉相對人提出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6,224元,抗告人無法遵行,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受理並執行完畢等情,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查,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受理;執行法院先於103年5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於103年6月9日通知兩造定於103年7月15日履勘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拆除之標的物範圍,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並於同日發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前開履勘期日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103年7月15日執行期日,經會同測量人員界定應拆除範圍後,抗告人請求給予時間起訴,並於103年7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1日發函予抗告人,說明其應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始符規定,且本件債權人仍聲請繼續執行,暫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嗣相對人於103年9月3日再具狀請求定期執行拆除,執行法院乃通知兩造定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現場執行,並發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前開執行期日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103年11月18日執行期日,抗告人仍請求待其異議、抗告處理完畢後再予執行,惟相對人不同意,請求當日立即執行,執行法院乃於是日依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完畢。上開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函及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相關單據資料及計算明細表,聲請確定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用46,224元,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審查後,以104年1月7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6,224元,核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與本院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於
101年1月18日起訴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印文及簽名均非抗告人所有、所簽,原法院第一、二審採用相對人偽造之系爭同意書為判決基礎,顯然違背法令而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又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記載之計算書各種項目及金額之單據繕本至今均未送達抗告人核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乃相對人所偽造乙情,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今執行法院既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完畢,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確為執行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徒以前開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泛指相對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憑。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本應自行拆除執行名義所載標的物,其不自行拆除而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其所生執行費用自均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本件執行費用僅需計算強制執行費、建物測量費、員警差旅費及拆除工程費等,尚屬計算簡明之案件,相對人並於聲請時檢附相關單據,資料齊全,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尚毋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供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上開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記載之計算書各種項目及金額之單據繕本至今未送達其核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主張該裁定應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再者,本件確已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則抗告人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尚未判決確定,亦不影響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審查後,以104年1月7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6,224元,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