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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民國104年 3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在送達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