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陳元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軍備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早於民國98年4月27日即取得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惟遲至103年11月始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顯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且相對人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其原本向伊或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計算方式不一致,已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違背誠信原則,伊乃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73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遽以繼續執行,伊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執行之部分,除伊占用部分屬於國有財產署逾82年7月21日前放租之土地,不屬於眷改土地,相對人應辦理分割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署辦理出租外,且伊已於民國99年12月間檢具證明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規定,向財政部國財產屬中區分署申請承購,並經該分署核辦讓售,可見伊早有占有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之事實,則本案縱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伊仍得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10項及第11項規定,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另關於新台幣(下同)75萬4,875元金錢債權執行之部分,亦經伊清償完畢,原執行法院囑託查封伊所有之土地,已無執行必要,應予停止並撤銷。原裁定未查明上情而駁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確定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之義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觀諸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5年內均未聲請強制執行,係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聲請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命伊給付自91年1月8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相對人以年息10%計算租金,與其原本向抗告人及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計算方式不一致,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違背誠信原則。又相對人就系爭名義所命返還之土地,並無使用計畫,且其非不得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繼續辦理出租,以避免抗告人遭拆屋還地,然相對人執意聲請執行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等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2頁)。惟查,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給付金錢部分,原執行法院已於104年1月9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第000000號函,將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給付之金額,由1,918,125元(即自91年1月9日起算暫計至103年11月25日,按月給付12,375元)更正為自98年11月20日起算,並得出暫計至103年11月25日之債權金額為754,875元,並據此數額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前開公函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顯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自91年1月9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並未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雖抗告人又謂:相對人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此租金之計算方式乃係執行名義之作成法院所為之判斷,而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自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即屬有間。是以,依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理由觀之,不經調查應可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已因執行程序尚未開啟,以及不符異議事由,而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6日依系爭執行名義如數給付相對人754,875元,並提出銀行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23頁);此固需經審理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法院依抗告人所表明之證據,經調查並言詞辯論後,始能判定得否採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並據為其訴有無理由之論斷,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前開金額僅計至103年11月25日可得確定為止,抗告人自103年11月2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既尚負有按月給付相對人12,375元之義務,相對人自仍得持以對抗告人之財產(薪資債權、土地)續行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構成損害。且縱有超額執行,要屬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救濟問題,與相對人執行名義無關,殊無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查,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抗告人係自91年1月8日起,即以其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且占用面積逾分別達110平方公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相對人,於98年7月9日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基於權責,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法院之確定判決,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抗告人,聲請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以收回上開國有土地,俾供公用或為其他適當之利用,尚難謂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雖相對人係至103年11月25日始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然尚難僅憑此一短暫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即抗告人)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即相對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至相對人縱曾出租前揭國有土地之附近土地予抗告人,究與與前揭國有土地之收回無涉;且抗告人破壞法律程序在先,自不能使非法變合法,而使其成為正當權利人受到法律保護。另抗告人主張前揭國有土地不屬於眷村改建範圍云云,業於執行名義作成前,經執行名義之作成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訴追遭私人占用之國有土地之情無關,自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準此,依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可知相對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自亦足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係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應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固於本院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伊因早有占有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之事實,自得依法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辦理讓售云云。惟稽之該函文主旨及說明三、四之記載,即可知抗告人僅係就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等14筆國有土地,經該機關認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而受讓該等土地在案;然就抗告人所占用之本件國有土地即同段903之1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係建請管理機關即相對人,於查明抗告人以建物所占用之實際使用範圍,是否確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既存,且早於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前,如是,則建請相對人辦理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內剔除,並變更為非公用後,移交該機關接管。核上開函文之意旨,乃係促請相對人注意抗告人之占用情形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之要件,自僅具建議性質,對相對人並不具拘束力。則在相對人依職權認定抗告人之占用情形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並變更為非公用且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前,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仍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尚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況抗告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據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原因,且依前揭說明,非謂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是本件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既顯難認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自不生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為避免抗告人以提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進而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及同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則本諸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之以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