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許坤鑫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代 理 人 陳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監事,其任期至民國105年3月始屆滿。詎相對人竟函知抗告人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故依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解除抗告人監事職務。然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工商管理法規,不含違反公司法之情形,故抗告人與相對人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抗告人擬提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然相對人多次拒絕抗告人行使監事職權,並進行補選監事之工作,已嚴重影響相對人監事會運作,並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且即將於104年3月20日進行補選監事選舉,以取代抗告人全部監事職務,故本件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抗告人有無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准抗告人於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監事之職權,並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任期屆滿前補選監事。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監事任期內,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等規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確定,而依主管機關函示,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包括公司法在內,且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亦同為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是相對人解除抗告人監事職務,即無違誤;抗告人未釋明其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其遭法院判刑確定事實,已發生當然解任之事由,若准其聲請,事後訴訟結果,否認其主張,勢必嚴重影響該期間相對人監事會所作決議之效力,進而影響相對人全體社員之利益,亦徵本件聲請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行使監事職權,並進行補選監事之工作,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由,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函文、公告為證,惟按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辦法第46條第1項復規定,監事於任期內發生第4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再者,依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未逾5年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按工商管理法規,在一般通念上,係包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範工商活動之基礎法規,亦有原審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件抗告人確曾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並於102年8月14日確定屬實,此有原審卷附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則抗告人於相對人監事任期內發生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依該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即無須再經一定程序,即發生解任效果,至屬灼然。是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尚有保全必要性,即非無疑。再者,抗告人雖另主張,若不暫准抗告人繼續行使監事之職權,顯然影響相對人監事會運作甚大云云,然按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補選。如監事無人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選聘辦法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又如暫准抗告人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監事之職權,將來本案判決復認抗告人當然解任,則勢必嚴重影響抗告人解任事由發生日之後相對人監事會職權行使之效力,對相對人之運作及其全體社員利益影響甚鉅,明顯大於抗告人於任期內無法行使監事職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兩相權衡結果,抗告人因暫時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此外,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抗告人之聲請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本件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能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