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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抗告人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專業仲介人員,卻知法犯法,惡意不告知其所出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係凶宅,致伊及其他多名房客投入大筆資金裝潢店面後,始發現係凶宅,生意做不下去,經多次協商亦無結果,且相對人確實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且系爭戶籍址房屋之承租人即案外人儂格髮型店老闆娘亦曾向伊表示其房東係相對人等語,可知系爭戶籍址房屋登記之所有人即案外人丙O係相對人投資該房屋之人頭戶而已。因此,原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址,確實已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未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則原法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既自認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即伊之系爭戶籍址,目前係出租予儂格髮型店營業使用,而非供伊居住使用,是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非適法,況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一再就實體事項為爭執,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655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即抗告人所承租並發生本件紛爭之房屋),於送達證書上記載為「同居人莊宜樺」簽收(詳送達證書,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655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5頁),該房屋既係抗告人所承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第14至20頁),而簽收人莊宜樺係抗告人之配偶,此有抗告人之身分證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同居人莊宜樺」簽收該支付命令,並不合法。嗣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法院復將支付命令重新送達至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投入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並於103 年8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9至41頁)。

查相對人主張:上開系爭戶籍址之房屋乃伊妹丙O所有,當時出租予案外人丁OO作為「儂格髮型設計工作坊」使用,租期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而伊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惟此係為子女就學所需而設籍,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該地,伊及家人一直以來均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 」的「中清晶華大樓」,並無他遷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現場相片及名片、中清晶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確實居住於該地之證明書及相對人繳交管理費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6頁),足堪採信。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其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主觀意思,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系爭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又本件支付命令係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投入於相對人戶籍址之信箱(已見前述),而該系爭戶籍址之房屋當時係出租予案外人丁OO經營儂格髮型店使用,且該房屋所有人為丙O(相對人之妹),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事實上亦無可能親自收受該送達通知書,且該送達通知書如由第三人儂格髮型店收受,該第三人與相對人間非親非故,亦未必會確實轉交予相對人,故原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即非適法。抗告人雖辯稱:支付命令既已送達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該系爭戶籍址之房屋係相對人以其妹丙O為登記名義人而為投資購置,即屬合法送達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其辯稱:相對人設籍之系爭戶籍址房屋係相對人以其妹丙O為登記名義人而為投資購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一抗辯,顯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惡意隱匿不告知房屋係凶宅,致其受有損害乙情,乃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則其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