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蘇福益相 對 人 賴芯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104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審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進行拍賣抗告人之財產,如執行後勢無法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除於執行程序中提出原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0518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9818號)外,另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9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一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有原審法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主張其係向第三人洪裕德借款,非向相對人借款,且該消費借貸契約無效,相對人對抗告人無借款債權,亦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或應予酌減,及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亦據原法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以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150萬元參與分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斷,因何時確定尚無定論,原審法院認以系爭事件至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萬元為適當等語。
參、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收取年利息高達25%,抗告人自94年迄今,已前後支付利息150至200萬元,10年來深受重利盤剝之苦,至今仍難撼動本金分毫,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25萬元,對抗告人言,實屬過高;原審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年限之規定,僅係司法院頒各級審判機關內部辦案遲延計算之內規,不足為本件民間外規強制執行供擔保之參考,且以遲延追蹤管考期限之例外情形,引為擔保標準,難免以偏概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減輕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肆、本院查:
一、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5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8年度台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補費裁定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三審經二審判決確定案件。其次,停止執行之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標準,非以抗告人所能負擔之數額為依據,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該債權額延後受償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本應視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斷,惟個案之辦案期間各如何,本無一致,且停止執行時,本案訴訟既仍在審理中,亦無從得知個案之實際辦案期間為多久,法院自僅能依一定標準推估該期間,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係就各審級案件之合理辦案期間為統計後公布,且為各級法院管制案件審結之標準,自不失為客觀計算依據。是以,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為3年4月,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所受利息損害,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萬元【計算式:1,500,0005%(3+4/ 12)=250,000】為適當。原審法院斟酌上情,據為核定本件擔保金額之依據並計算如上,應屬妥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第548號、第587號、第718號裁定,就依上揭方法計算供擔保數額,均予支持,可供參考),且原審法院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就核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之擔保金額,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猶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重新核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中小企銀,相對人僅係併案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以原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自僅在兩造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與本事件無涉之聲請執行債權人中小企銀,以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審法院執行處憑原裁定停止執行時,應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