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莊智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莊智媚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略以:伊以全額繳清之方式陸續購買儲蓄型保單14筆後,將伊銀行存摺、印鑑、密碼及保單交由伊母蔡○○保管,詎料,伊弟即抗告人即債務人為移民加拿大,需錢孔急,竟與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暨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蔡○○將所保管前述保單、存摺、印鑑、密碼等交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偽造私文書而辦理上開保單之解約,並將解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68,828元先匯入伊名下帳戶,再由抗告人偽造提款單而分次全數提領、轉匯至抗告人之帳戶內;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侵佔財物17,968,828元,且已向台中地檢署對抗告人提出告訴,然抗告人領有加拿大籍,在台無固定資產,且於案發後將其名下4筆新光人壽保險解約,所得計8,434,211元,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7,968,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0號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7月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於103年8月12日遞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4日裁定撤銷上開103年7月2日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9日裁定撤銷上開103年11月14日裁定(即回復上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進行中,抗告人於103年8月12日另遞狀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由原法院另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受理後,於103年8月15日裁定命相對人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起訴;嗣抗告人於 103年9月9日遞狀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於103年9月18日檢附該院院內查詢單而發文通知抗告人本件相對人業已起訴。其後,抗告人於 104年1月9日向原法院遞「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文首行表示對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03年12月29日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受理後,於
104年2月9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固已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中所提「103年8月22日民事假扣押理由釋明狀」第3頁第1行所載其受銀行員招攬而分別以全數繳清方式購買本件14份保險、第11行所載伊竊持其存摺印章密碼,偽簽其簽名及盜蓋印章而盜領其銀行帳戶存款等「假扣押原因事實」,並未出現於其起訴書狀內,其「假扣押原因事實」與「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是相對人實未依上開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於期限內起訴,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529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再者,相對人於上開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103年8月27日準備書狀」(該狀影本參見伊於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中所提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證1),於該狀第 4頁中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資金來自訴外人蔡○○」,則相對人既無出資,何來金錢損失、何來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是從形式上即可判斷相對人非其所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就其假扣押之請求,不僅未為證明力 50%之釋明,甚至可謂證明力已屬負分,毫無釋明之證明力可言;另者,伊將名下 4筆保險解約,係一般正常之處分財產,並未危及將來之執行,是本件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乃系爭司法事務官
103年12月29日裁定竟回復准為假扣押、本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而維持該司法事務官裁定,均有違誤云云。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中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固亦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等裁定意旨可參。惟,查依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中,相對人提出之「釋證6」即抗告人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之103年10月13日答辯狀之影本,及上開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3年8月27日準備書狀」之影本,已足見相對人係就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首開遭抗告人冒名解除保險契約、盜領存款等情,而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亦即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依限起訴,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乃抗告人僅擇相對人書狀載述事發經過詳略有別之一二語,即謂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事實」與「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進而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而以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司法事務官103年12月29日裁定(即回復上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首開情由,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富邦人壽函、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函、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金給付申請書、新光人壽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刑事告訴狀、會議記錄、債務人名片影本等件為證;復於上開異議程序提出第三人蔡○○病歷節本、元大銀行取款憑條、照片為證;況且,抗告人就其確有將前述相對人名下之14筆保險辦理解約,並將所得款項匯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乙節、及其確有將其名下
4筆新光人壽保險解約,並將部分款項存放於其子名下帳戶乙節,均不為爭執,然堅詞否認其對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矧諸抗告人領有加拿大國籍,衡情更較一般人有經驗、管道可將在台之資產移轉至該地或他國境內,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略有不足,上開准為假扣押裁定既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7,968,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系爭司法事務官 103年12月29日裁定,回復上開准為假扣押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本件並無危及執行之虞,系爭司法事務官 103年12月29日裁定回復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未洽云云,並非可採。至相對人於上開「103年8月27日準備書狀」中固載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資金來自訴外人蔡○○」,惟,亦載稱: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相對人,縱兩造就系爭保險利益最終究屬何人所有存有爭議,然於抗告人或蔡○○依法訴請法院確認權利前,相對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抗告人偽造相對人名義解約、提款,仍係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等語(參見該狀第1、2頁),是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既無出資,何來金錢損失、何來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云云,所涉並非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之範疇,而係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又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