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有健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林春榮律師相 對 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相 對 人 許金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緣相對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93年間以給付工程款為由,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93年度促字第54368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令抗告人應給付中新公司新臺幣(下同) 8,402,228元及其利息,惟因中新公司並無確實承作修繕抗告人社區之建物,且抗告人社區之大樓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係被判認為全倒之建物,當時原有管理委員會即解散,社區僅有少數住戶居住,待至93年間並無再成立任何社區管理委員會,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然中新公司卻持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取得 2,934,721元,並將剩餘之5,467,507元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許金松,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中新公司未確實修繕,故對抗告人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從而許金松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可言。爰求為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中新公司8,402,228元,含有確認中新公司對抗告人有8,402,228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且許金松為中新公司之繼受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及於許金松。系爭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法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是以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除僅生抗告人得否以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抗告人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以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3年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呂天賜,其無收受之權利,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一般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均會以1式2份向所在地之區公所報備,由區公所轉呈一份給臺中市政府,而抗告人向來亦向大里區公所報備,而請原法院向大里區公所函調抗告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之經過,以及從成立迄今之所有全案資料,以證93年間抗告人並無成立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呂天賜並非當時抗告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人中新公司或許金松依該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原法院未為調查,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難令抗告人甘服,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參見同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規定)。換言之,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72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中新公司前於93年 9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中新公司 8,402,2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法院於93年 9月23日核發該院93年度促字第 54368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1 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呂天賜收受,送達後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裁定即告確定,並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93年度促在第 54368號卷宗可憑,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許金松於102年3月15日受讓中新公司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 7,789,077元,並於103年9月 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858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且於103年9月 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28號卷可憑,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28號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即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效力及於許金松,則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中新公司工程款 8,402,2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生既判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及於中新公司之繼受人即許金松。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法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餘地。是抗告人遽爾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其訴。原審以抗告人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