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紹進相 對 人 蕭俊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李紹進合作經營抗告人利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宸公司),及訴外潮龍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嗣雙方於103年8月27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開4家公司現有資金及債權債務皆由雙方平均分得,李紹進應給付相對人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且利宸公司由李紹進取得,其餘3家公司則歸相對人所有,而李紹進應給付權利金700萬元以取得相對人所有之利宸公司股份。詎李紹進拒不履行系爭協議內容,並偽造申請更換由相對人保管之帳戶印鑑,不當移轉雙方共管之海外帳戶資金,致帳戶金額幾近於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2500萬元之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抗告人李紹進顯有脫產意圖及行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明供擔保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達釋明之程度,故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司裁執全字第30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將利宸公司列為債務人,並對之聲請假扣押,自須就其對利宸公司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詳予釋明,惟相對人僅提及其與李紹進間之股權交換、買賣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利宸公司無涉。且由利宸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資金之進出係因利宸公司營運之資金調度,並非隱匿財產;利宸公司及李紹進之帳戶內仍分別存有22,010,948元及1,996,377元,李紹進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抗告人並無任何隱匿或脫產之行為,相對人並並未釋明對利宸公司有何假扣押原因及請求,且未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竟准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經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雙方共同會算及註記之結算表、對話光碟及譯文、銀行帳戶移轉明細、銀行帳戶說明表、律師函及回證等為證,業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雖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帳戶尚有高額存款,實係因各銀行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禁止抗告人提領,不足為抗告人無脫產之虞證據;抗告人李紹進名下之不動產業經設定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所剩價值不高,不足證明抗告人無脫產或日後無難予執行之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台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李紹進合作經營抗告人利宸公司,及訴外三家公司,雙方於103年8月27日協議利宸公司由李紹進取得,其餘3家公司則歸相對人所有,李紹進應給付金錢予相對人,以取得相對人所有之利宸公司股份;抗告人拒不履行協議內容,更換銀行帳戶印鑑,移轉雙方共管之海外帳戶資金,抗告人之行為,足使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等之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有日後勝訴亦難予執行之虞,而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證明書、雙方共同會算及註記之結算表、對話譯文、銀行帳戶移轉明細、銀行帳戶說明表、律師函及回證等影本,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為證。可見相對人業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原法院因認其釋明尚有不足,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至於相對人究能對抗告人利宸公司、抗告人李紹進、或二者,依據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其請求有無理由,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再者,本件假扣押執行雖扣得抗告人利宸公司存款美金4,839.25元、新臺幣22,010,948元,抗告人李紹進存款美金20,690.93元、新臺幣1,996,377元、890,326元等,原假扣押查封抗告人李紹進不動產部分,則因相對人債權已獲滿足,而經相對人撤回該不動產部分之執行,均有銀行覆函及相對人民事聲請狀附於前述假扣押卷宗可憑。抗告人等前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雖經假扣押而禁止抗告人等處分,惟該等存款均屬現金資產,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自難以前述存款業經假扣押,及抗告人李紹進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而認抗告人無隱匿或脫產之行為。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高達2500萬元,抗告人利宸公司復已對相對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且如前所述,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抗辯,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