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104年度聲字第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法院積壓44日方裁定,違背應於 3日內為裁定之程序,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 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137號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因該事件已於 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復有該事件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需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並無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民事訴訟法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無審理期限之特別規定。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第14款規定,聲請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5個月,則原審法院之裁定並未逾該期限,自難指係違法。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未於受理後 3日內為裁定,認有違背程序云云,尚非有據,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