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施玉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憲文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以下費用未命債務人分擔,係屬錯誤:
⑴97年7月10、11日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9,500元部分:
因97年6月24日第一次執行拆除後之垃圾、磚塊原地暫放,引來民眾向彰化縣政府陳情舉發,彰化縣政府於97年7月2日派人現場勘查後,要求將廢棄物移除以使道路暢通,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當屬執行產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分擔。⑵97年8月5日支出拆除費用7,000元部分:當日拆除執行名義
判決所示W、X、L、K部分,及N部分(因第一次執行期日餘小部分未拆)、M部分(公廳未拆,其餘公廳後方全部拆除),既有實際拆除行為,拆除費用應由債務人分擔。
㈡抗告意旨:
原裁定謂抗告人未遵期陳報97年7月10、11日所支出19,500元係用以清除執行標的物拆除後廢棄物之證明,惟抗告人係收受原裁定後才知悉原法院曾於103年9月19日發文命抗告人陳報,始由郵局人員陪同前往派出所取件,有該員名片為證。又97年8月5日確有執行拆除動作,是拆Y、Z、Z1、Z3、M、L、K部分,由執行法官帶隊,書記官應有紀錄。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理由,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97年7月10日、11日分別支出8,500元、11,000元
,合計19,500元,係因系爭執行事件97年6月24日第一次執行拆除後之垃圾、磚塊原地暫放,彰化縣政府於97年7月2日派人現場勘查後,要求將廢棄物移除以使道路暢通,因而支出該等費用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彰化縣政府97年7月4日函內容,僅記載抗告人涉有擅自拆除建築物之情事,彰化縣政府要求抗告人限期陳述意見,逾期不為陳述或陳述無理由,將逕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置等語,顯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於97年7月10、11日所支出上開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又抗告人自承前揭費用乃屬97年6月24日第一次拆除所生廢棄物堆置遭彰化縣政府要求移除所生的費用,若果為真,亦屬抗告人堆置行為所衍生之費用,尚難認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此外抗告人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費用確係用以清除拆除執行標的物後所生廢棄物之證據,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97年8月5日支出拆除費用7,000元云云,惟
查抗告人聲明異議與本件抗告意旨所指當日拆除範圍並不一致,且其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其中97年8月5日估價單之金額欄合計7,000元部分已遭劃去,其上並有「16:00沒作」之記載及「施」之簽字,已難證明抗告人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再依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附103年6月17日執行訊問筆錄所載,抗告人之代理人施明杲陳述本件拆除部分為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P、Q、O、R、W、X、Z、Z1部分」,並稱「97年8月5日我支付7,000元,但當天並未執行拆除」,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依據(系爭執行事件)97年10月3日執行筆錄所載,…X、W、Z、Z1部分係於當天(即97年10月3日)拆除,另K、L、M部分將視建物狀況拆除部分」等語,而抗告人之代理人施明杲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綜審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認抗告意旨所稱前揭7000元屬於執行必要費用云云,仍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命相對人負擔上開費用,依法核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