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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陳廖淑貞抗 告 人 廖惠芬抗 告 人 廖靜娟抗 告 人 廖音茵抗 告 人 廖文伶抗 告 人 廖家瑩相 對 人 陳家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刻正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查。審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物業遭執行拆除,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抗告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停止執行期間不能使用上開B部分土地之損害,此損害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源榮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並參以相對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依此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48萬元( 1萬2000元×40個月),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8萬元供擔保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執行即拆除債務人林源榮所有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包含鐵皮屋及車庫,有抗告人 104年3月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該車庫係債務人林源榮使用,並未出租予相對人,相對人對車庫部分顯無泉源,原裁定就此部分併予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當。又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榮源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載每月租金 1萬2000元,乘以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之期間,據為計算損害及相對人應供擔保金之基礎而未審酌車庫部分並非相對人承租之範圍,亦無理由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拆屋交地(即拆除債務人林源榮所有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B部分土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惟相對人於102年4月25日即與債務人林源榮,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2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目前仍在租賃期間,相對人雖早於債務人林源榮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前,即已善意合法承租占有系爭建物,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然相對人所承租之範圍是否包括B部分土地上之車庫?如未包括車庫,即可逕予執行,不得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疏未查明,就車庫部分併予准許,即有未合。又車庫如非相對人承租範圍,則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榮源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載每月租金 1萬2000元,據為計算損害及相對人應供擔保金之基礎,亦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相對人承租之範圍是否包括車庫,應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交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及 102年度訴字第27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予以審酌,故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