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陳鴻儀相 對 人 鐘小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嗣抗告人因案入獄,遂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簽立同意書,抗告人同意向伊給付新臺幣(下同)818萬7031元。經伊乃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於服刑期滿或假釋後,給付伊上開金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司執全字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承其經另案債權人查封之不動產,與另案債權人和解後欲辦理買賣過戶等情,足徵抗告人顯有脫產之行為。且抗告人已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假釋,抗告人給付之條件即將成就,而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另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判斷,非為假扣押當否之理由。爰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818萬70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前後矛盾,足證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又伊因貪污案件入監執行,並無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自不得以擔保替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嗣抗告人因案入監服刑,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相對人818萬7,031元,相對人對抗告人因此有上開金錢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以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釋明之證據,依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自承有遭他人查封不動產,和解後欲辦理買賣登記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資力不佳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有脫產之疑慮,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明略有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既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18萬70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云云,為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