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相 對 人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2年1月間,承攬相對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全區配電管線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因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48,024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地點雖位於苗栗縣內,惟因抗告人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於本件應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地而言,抗告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影本既未記載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地點為何處,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而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設於高雄市,但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委由其施作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區○○○路工程」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積欠工程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上開工程之施作地點確在苗栗縣卓蘭鎮、通霄鎮、三義鄉、苗栗市、竹南鎮、頭份鎮、後龍鎮,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及出貨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60頁),應認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作之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雙方即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再者,上揭債務履行地雖係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而訂立,惟本件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承攬人所請求者雖為工程款之金錢債務,雙方當事人仍係因工程契約之履約事宜涉訟,姑不論兩造就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然揆諸上揭說明,該工程施作地點之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亦有管轄權,當無疑義。至於原裁定所引用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係屬個案認定,於本案特別審判籍之判斷並無拘束力。又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案例事實,該案承審法院係認定主張有特別管轄籍之當事人,不能證明雙方約定應於外國履行報告義務;核與本件係已約定於特定地點施作工程履行債務所生工程款爭訟,事實自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