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陳建宏
卓春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建宏與卓春江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下爭系爭訴訟),請求確認陳建宏、卓春江對相對人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5745.21平方公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5578元,惟陳建宏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租賃期間為10年,總面積2.779301公頃,一年租金為2萬3160元,因此每年每公頃租金約為8333元,上開662、663、664及66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自得依上開租金核算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之標的價額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9條訂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台抗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原告陳煌美(嗣後撤回起訴)與卓春江、陳建宏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請求確認陳煌美、陳建宏、卓春江三人對被告即相對人經管之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函詢原出租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關於原租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及租金如何計算,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覆:「……查前開租約為定期租約,……該租約係以副產物分收價金折算代金徵收並無收取租金,次查該租地副產物價金經核利不及費,爰本處亦無徵收副產物價金。」,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15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78號卷第127頁),因而無從以南投林區管理處移交前之原租約來核定訴訟標的。惟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7條規定,「國有耕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前項租金據以折算代金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按下列標準計算:㈠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所稱中間等則,係指以縣市政府評定之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二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以及新登記土地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款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租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租。承租人申請按田地目計租者,得於不低於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租之總額前提下,以稻穀價格計租。㈢第一款及前款按田或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之情形,倘經承租人舉證較毗鄰或鄰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計租標準為高者,得改按毗鄰較高之等則(即其收穫總量較少)計算;毗鄰土地均無等則者,則參採鄰近地區有等則之標準辦理,以對承租人最有利之原則為之。第一項租金於每年第二期稻穀收穫時一次繳納,其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按實際情形決定。」足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得以毗鄰或鄰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計租標準得作為租金計算之準據。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上開662、6
63、664、66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78號卷第13頁),是上開土地之租金應可供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準據。次查上開662、663、664、665地號土地面積共
2.779301公頃,租金每年為2萬3160元,有抗告人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上開土地之租金為每年每公頃約為8333元(計算式:231602.77930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系爭租賃關係之十年租期總租金應為29萬7865元(計算式:83333.57452110≒2978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認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5578元並據以核算裁判費,核屬違誤,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