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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黃聰敏抗 告 人 黃瑞發抗 告 人 黃秀雲相 對 人 黃清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清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黃聰敏、黃瑞發、黃秀雲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聰敏、黃瑞發、黃秀雲三人(以下稱抗告人三人)均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4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完畢,經執行債權人黃清四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執行標的中B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即拆除)費用部分,裁定應由抗告人三人與訴外人黃麒榮共同負擔,尚有未洽,因上述B建物早期雖為抗告人三人之父使用,但抗告人三人之父於民國(以下同)91年死亡以後,該B建物即由第三人黃麒榮使用,是關於拆除B建物部分之執行費用,應由黃麒榮一人全額負擔,不應由抗告人與黃麒榮共同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應由抗告人三人與黃麒榮共同負擔,即有未洽,抗告人三人爰於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調卷審酌結果,認為抗告人三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三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所踐行之程序,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三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以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上述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其中B建物部分早期雖為抗告人三人之父使用,但抗告人三人之父於91年間死亡,該B建物部分即由第三人黃麒榮占有使用,抗告人三人均未占有使用,因此,關於B建物部分之拆除費用,即應由占有使用人黃麒榮一人全額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時,竟認B建物部分之拆除費用應由抗告人三人與黃麒榮共同負擔,尚有未洽,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調卷審酌結果,仍認為抗告人三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三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顯有未合,爰再對原法院法官所為之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債務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次按連帶債務者,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多數債務人執行費用之負擔,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揆諸上開意旨,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另執行費用與訴訟費用之性質類同,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1項業已載明:「被告黃許琴、黃秀雲、黃麒榮、黃瑞發、黃聰敏等五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均予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包含本件抗告有關之B部分建物)為抗告人三人與黃麒榮公同共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建物B部分之強制執行費用(拆除費用)自應由抗告人三人與黃麒榮連帶負擔,至於系爭編號B部分建物實際上由誰使用?使用人是否同意全額負擔?均僅為執行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務人對外應否負連帶負擔執行費用責任」一節,實屬二事,抗告人三人所稱執行費用應由黃麒榮一人全部負擔云云,尚有誤會。

四、抗告意旨指稱:系爭建物中編號B所示部分,早期雖為抗告人三人之父使用,但抗告人三人之父於91年間死亡,該B建物部分即由第三人黃麒榮占有使用,抗告人三人均未占有使用,因此,關於B建物部分之拆除費用,即應由占有使用人黃麒榮一人全額負擔,不應由抗告人三人分擔云云。惟查執行名義即上述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中編號B所示部分亦屬抗告人三人與黃麒榮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謀村而成為公同共有人,均應共同將系爭建物B部分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黃清四,不論B部分建物是否僅由黃麒榮一人占有使用,就對外關係而言,抗告人三人仍應與黃麒榮共同負擔系爭建物B部分之執行費(拆除費用),已詳如上述,是抗告人三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黃秀雲、黃瑞發均未持有該土地,卻被列為被告,上述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主文判命抗告人黃秀雲、黃瑞發二人也應負責拆除B部分建物,與事實不符,抗告人黃秀雲、黃瑞發二人不必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查抗告人黃秀雲、黃瑞發二人原非B部分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共同以B部分建物占有使用土地,執行名義之上述確定判決始會認定為無權占有而判命黃秀雲、黃瑞發二人亦應負拆屋還地責任,並負擔執行費用,是抗告人黃秀雲、黃瑞發二人徒以「未持有該土地(指B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辯稱彼等無需分擔執行費用,應由黃麒榮一人全部負擔云云,亦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