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日章貿易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島本信代訴訟代理人 聶 瑞 瑩 律師相 對 人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伍 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事件既不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管轄之原則,民事訴訟上包括普通審判籍及各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即均有適用。普通法院自不能排除民事訴訟上審判籍之規定,僅以智慧財產事件普通法院無管轄權為由移轉管轄。況原裁定亦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足認其亦肯認智慧財產案件在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時,普通法院即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案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再者,本件雖涉及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爭議,但尚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故是否仍須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始能為妥適之裁判,仍有斟酌餘地。退言之,兩造就本件雖無合意管轄,惟是否必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事由,即相對人是否必有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並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未可知。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僅以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情形即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其認事用法自非毫無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可供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曾於99年7 月13日簽訂許可契約書,約定伊將所有「NISSHO」品牌(含著作、專利等相關權利)之運動器材商品,在許可範圍內授權相對人製造,嗣因相對人製造之商品有嚴重瑕疵,履遭客訴,經伊要求改善後,相對人於102年5月22日片面終止許可契約,詎相對人竟藉代工製造商品而得悉相關營業秘密之機會,明知產品編號RMB-7400之運動器材懶人機商品,伊擁有合法專利權,竟未經同意,擅自製作銷售,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及營業秘密,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42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89萬2200元;另相對人依前開許可契約授權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並且無預警片面終止契約,致伊不及因應準備,而受有日圓179萬8310元(折合新台幣42萬8741 元)之財產損害,應類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代工製造之商品有諸多瑕疵,更以侵害專利權及營業秘密方式,故意仿製商品販售,嚴重損害伊之商譽及信用,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給付伊489 萬1051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專利權法、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專利權、營業秘密權侵害所生之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甚為顯然。至於依許可契約終止而類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因相對人依該許可契約代工之商品有瑕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侵害專利權及營業秘密部分係本於相同基礎原因事實所生,自不宜割裂,均應認為係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兩造就本件訴訟,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抗告人陳明無誤。被告亦無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智慧財產事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普通管轄權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本件尚涉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違背制定新法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目的,尚非可採。另訴訟繫屬法院後,受訴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依職權調查,指不待當事人抗辯,不問訴訟程度進行如何,即使於當事人間並不爭執,亦應得有心證方可認定而言。非謂受訴法院應依職權查明被告在言詞期日,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始得為移送之裁定。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為本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洵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