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朱必修相 對 人 自然經絡理療養生會館旗艦館(即朱文鈴、林育忠
、黃春金之合夥)法定代理人 朱文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自然經絡理療養生會館旗艦館(即朱文鈴、林育忠、黃春金之合夥)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23日103年度司他字第1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資力,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起訴主張工作權,且因視障從事按摩工作,收入不穩,尚須扶養老母及2名子女,確實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法律扶助基金會未事先告知敗訴須負擔訴訟費用,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亦未告知相關訊息,抗告人收受司法事務官裁定繳納訴訟費用,不知如何是好,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經濟狀況,免收訴訟費用等語,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且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144元、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第三審裁判費69,216元,共184,576元,另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未受告知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免收云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3年度司他字第13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抗告人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