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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張德明相 對 人 宋隆虎

謝意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宋隆虎等2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0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6萬元,於104年3月12日自行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560元。經查:

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見)。

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係坐落於苗

栗縣○○鎮○○○段○○○號土地,該土地面積為6039.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則為620元(見原審卷,第16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91萬1729元(計算式:620×6309.24=3,911,7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裁判費39,808元。

③抗告人自行繳納裁判費1萬560元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足

額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繳差額2萬9248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4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惟抗告人實際上係於104年4月1日前往領取,有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故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上開裁定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4月8日之前補繳裁判費。惟迄原法院104年4月16日裁定前,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④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故抗

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程式;原法院因而於同年月16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中僅稱本件系爭標的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抗告人從新竹地方法院法拍所得等語,但未說明何以未於原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內補繳之理由;原法院之裁定並未違誤,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